原告:余金荣,女,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峰,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豪哲,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李东,女,汉族,1993年6月13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涟源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与扶青路交汇处东南角怡河园4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6329318XD。
负责人:刘新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平,系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金荣与被告胡豪哲、李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锋、被告胡豪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9900.33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被告胡豪哲驾驶湘K×××××小车,由团风镇向黄州区方向行驶,12时1分许,该车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团风大道黄商门前路段,与原告余金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余金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豪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28971.33元。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豪哲承担,原告现已出院病休,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胡豪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李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按照商业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预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法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余金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1、原告医疗费28971.33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病例材料证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主张2018年10月25日原告在团风县人民医院门诊放射科的医疗费131.30元属于司法鉴定之后的医药费,应属于后期治疗费,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主张轮椅、拐杖、助行器的费用不应属于医疗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本院对该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27990.03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51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依据医嘱及鉴定意见均需护理,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计算为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6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196天×4083元÷30元天=26675.6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认为主张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9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了在柒牌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三个月的务工收入证明,误工标准应按照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5214元年÷365天×196天=18909.44元;
5、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被告方认为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及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1620元,被告均认为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等情况,本院认为依法将交通费调整为600元较为适当。
7、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证实,实际发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00元,原告提供了机动车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结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余金荣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身份信息、房权证、结婚证、团风县益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缴纳物业费的收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余金荣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2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且有医院医嘱证明,后期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方认为主张过高,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20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38767.07元,其中:医疗费27990.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5788.60元、误工费18909.4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9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7日,被告胡豪哲驾驶湘K×××××小车,由团风镇向黄州区方向行驶,12时1分许,该车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团风大道黄商门前路段,与原告余金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余金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27990.0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该交通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豪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金荣无责任。胡豪哲系该事故中湘K×××××小车驾驶人,被告李东系该车登记车主。原告出院后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余金荣被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人民币12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余金荣长期居住在团风镇政法路山河花园小区,主要收入为打工收入;被告胡豪哲和被告李东系夫妻关系,胡豪哲驾驶的湘K×××××小车属于夫妻共有。
本院认为,被告胡豪哲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余金荣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余金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也划分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保险仍有不足的按责任应由被告胡豪哲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如前。原告余金荣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胡豪哲、李东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要求垫付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友元126667.07元(其中:医疗费27990.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5788.60元、误工费18909.4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9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6667.07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
二、由被告胡豪哲、被告李东共同赔偿原告余金荣2100元(鉴定费);
三、驳回原告余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胡豪哲、被告李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波
书记员: 余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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