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其芝,男,1953年10月1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张合亮(特别授权),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灿辉,男,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彭超,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霁,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号。
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其芝诉被告肖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法官助理舒湘平参与审理,代理书记员朱赞波担任记录,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其芝的委托代理人张合亮,被告肖灿辉的委托代理人彭超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其芝诉称:2018年1月27日,被告肖灿辉驾驶湘K×××××小型汽车沿双峰县永丰镇国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国藩路与艺芳街交叉路口处,碰撞行人宋其芝,造成宋其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宋其芝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灿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宋其芝不承担责任。被告肖灿辉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宋其芝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宋其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70788元。
原告宋其芝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8)01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正中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原告宋其芝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
4、双峰县国土局在双峰县永丰镇井湾村征地告知书;
5、原告宋其芝的身份证复印件;
6、宋池良、彭谷松、刘惠兰的调查笔录;
7、摩托车修理费一份;
被告肖灿辉辩称,车子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在本案中垫付医疗费35042.56元。
被告肖灿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肖灿辉的驾驶证、身份证、湘K×××××的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
2、湘K×××××的小型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肖灿辉驾驶的湘K×××××的小型汽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我公司依法依约拒赔商业三责险,原告误工费按280元一天计算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投保单;
2、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车辆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对第三者责任险不进行赔偿。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8年1月27日,被告肖灿辉驾驶湘K×××××小型汽车沿双峰县永丰镇国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国藩路与艺芳街交叉路口处,碰撞行人宋其芝,造成宋其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Y(2018)01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肖灿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宋其芝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二、原告宋其芝在2018年1月27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8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部血肿、右侧额部皮肤裂伤;2、左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分离二度。出院医嘱:适当服药治疗、营养补充。原告宋其芝的伤情于2018年5月29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正中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宋其芝左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分离(II度)内固定术后,目前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在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宋其芝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后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费)壹万元左右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依赖一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
三、被告肖灿辉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
四、原告宋其芝受伤后,被告肖灿辉先后支付了原告宋其芝医疗费35042.56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宋其芝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宋其芝主张医疗费35042.56元。经审查原告宋其芝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宋其芝鉴定之前的合理医疗费35042.56元;
2、原告宋其芝主张继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其后续医疗费10000元;
3、原告宋其芝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正式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
4、原告宋其芝主张护理费7509.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宋其芝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59天×46458元365天=7509.6元;
5、原告宋其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住院时间为5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天×60元天=3540元;
6、原告宋其芝主张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宋其芝的伤情,酌情认定其营养费2400元;
7、原告宋其芝主张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宋其芝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
8、原告宋其芝主张误工费336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宋其芝的误工时间依鉴定机构意见认定为120日。原告要求以建筑工人280元一天计算,标准过高,且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其芝系泥工,其收入状况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20天×48596元365天=15976.8元;
9、原告宋其芝主张残疾赔偿金6789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Ⅴ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Ⅵ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合计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原告宋其芝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正中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宋其芝左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分离(II度)内固定术后,目前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在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宋其芝系农村户口,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宋其芝年满64周岁,故原告宋其芝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年×12936元年×10%=20697.6元;
10、原告宋其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宋其芝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1、原告宋其芝主张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但事故责任认定书称撞到行人,不存在有摩托车损失,故其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宋其芝合理经济损失100566.56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肖灿辉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宋其芝无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8)01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灿辉对原告宋其芝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灿辉驾驶的湘K×××××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宋其芝不是湘K×××××的小型汽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宋其芝的医疗费35042.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2400元共50982.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原告宋其芝的护理费7509.6元、误工费15976.8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69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8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83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就是年检,未定期年检的车辆要进行行政处罚,保险公司提出对未定期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拒赔,要看未年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而本次交通事故中投保人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与投保车辆的安全性能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湘K×××××小型汽车未办理“年检”为由拒绝赔偿商业三责险的辩护意见,明显不当,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0982.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40982.56元。原告宋其芝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肖灿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其芝的合理经济损失100566.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838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40982.5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肖灿辉(已支付35042.56元,多支付的33842.56元由原告宋其芝负责返还给被告肖灿辉)。
二、驳回原告宋其芝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账号76×××7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肖灿辉负担600元,原告宋其芝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强
书记员: 朱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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