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香庆,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娄星区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桂枚,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栋05-901、1001。负责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娟,女,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香庆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191.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桂枚辩称,被告彭桂枚驾驶的车辆入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2、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1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核减;3、被告彭桂枚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已过期,故保险公司依约拒赔商业三责险;4、对原告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⑴医疗费,应核减20-30%的非医保费;⑵原告的损失,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5、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2017年5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彭桂枚驾驶车牌号为湘13-×××××大中型拖拉机,行驶到双峰县地段左转弯驶入“鹅立线”公路时,与沿“鹅立线”公路行驶由丁香庆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丁香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Y(2017)01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彭桂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丁香庆无责任。二、原告丁香庆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7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6-11肋骨折并小量血胸;2、双下肺挫伤;3、右侧第4肋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5、右髌骨内外侧支持带及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6、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7、右膝创伤性滑膜炎;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饮食;2、适当下地逐步负重活动,避免半年内剧烈活动及高度负重;3、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每两周一次;4、一月复查胸部平片及CT;5、不适随诊。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2017年12月1日,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娄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香庆左侧第6、7、9、10、11肋、右侧第4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香庆右膝关节损伤,目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在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建议被鉴定人丁香庆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4、误工损失日内的合理医疗费凭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5、建议2017年5月2日到2017年8月2日期间护理依赖壹人;6、建议营养期为90天。三、被告彭桂枚驾驶的湘13-×××××的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00时起至2018年3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为不计免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签章处有彭桂枚的签名,在该保单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写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记载,其笔迹与投保人签章处彭桂枚签名的笔迹存在明显区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就此作出说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彭桂枚委托他人代写,或被告彭桂枚确实知道该保单的特别提示及约定。四、被告彭桂枚驾驶的湘13-×××××的大中型拖拉机在2016年4月19日经交警部门检验合格,在2017年5月8日经交警部门检验也是合格的。五、对原告丁香庆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8681.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核减非医保费20-30%;被告彭桂枚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和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700元;本院认为,按相关规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0元×77天﹦4620元;3、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归原告所有,也没有损失鉴定意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营养费6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营养期过长、标准过高;被告彭桂枚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和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90天﹦18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478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0709元;被告认为,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18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出事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430÷12﹦3535.8元,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3535.8×12÷365×208﹦24179.3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4123元;被告认为,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11%;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事发前一直在双峰县城某公司务工,且居住在公司,其主要生活来源于此,虽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720元(31284×20×13%﹢10630×5÷5×13%);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丁香庆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鉴定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且支付鉴定费1200元,故予以认定;综上,共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59678.68元(其中被告彭桂枚已支付11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丁香庆哪些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担责。对于争议的问题1即原告丁香庆哪些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桂枚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动态估计不足,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彭桂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丁香庆无责任。故对原告丁香庆的损失,被告彭桂枚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彭桂枚驾驶的湘13-×××××的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丁香庆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香庆的医疗费286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5101.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丁香庆的误工费24179.3元、护理费10478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37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9678.68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彭桂枚赔偿。
原告丁香庆与被告彭桂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香庆的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彭桂枚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争议的问题2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担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已过期(即未按规定检验),故保险公司依约拒赔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9678.68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彭桂枚赔偿,因被告彭桂枚驾驶的湘13-×××××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中负担38478.68元(不包括鉴定费1200元);其理由是:第一、根据事故责任书可知,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彭桂枚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动态估计不足、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造成的,并非车辆检验不合格造成的,因此,事故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车辆年检已过期主张免赔,有违保险近因原则;第二、车辆投保的初衷是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以减轻肇事方的经济压力,使被保险人和受害方得到更好的赔偿,若简单地认为事故车辆未年检属于免责情形,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第三、现行的交通法规没有规定“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即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根椐被告提交的行驶证可知,事故车辆在事发后的第六天即通过了检验,说明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保险公司以年检已过期为由主张免赔,有违公平原则;第四、被告彭桂枚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合同系格式条款,在该保单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记载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其笔迹与投保人签章处彭桂枚签名的笔迹存在明显区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彭桂枚委托他人代写,同时,该合同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因此,保险公司以年检已过期为由主张免赔,有违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香庆的损失159678.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丁香庆损失158478.68元(己付10000元),由被告彭桂枚赔偿原告丁香庆损失1200元(己付11800元,故原告丁香庆应退被告彭桂枚10600元);二、驳回原告丁香庆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开户的标的款账户上(账号为:76×××7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丁香庆负担170元,由被告彭桂枚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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