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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廖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路姑苏名园姑苏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1660209J。
负责人:张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新华,男,1970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连,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剑,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芦溪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娄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新华、李敏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娄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炎、被上诉人廖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连、被上诉人李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保娄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116600元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廖新华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应该为0.23,但一审法院均认定为0.3,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廖新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廖新华的伤残情况和等级按实际情况30%予以计算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存在多个伤残等级时,应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的。本案中,廖新华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新华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一项伤残九级、一项伤残十级,而九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20%、十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10%,一审判决对赔偿比例予以叠加而按照30%的赔偿比例计算本案所涉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明确了廖新华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1%,而上诉人在其上诉请求中提出的赔偿系数为23%,本院确认本案所涉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为23%。故廖新华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239.4元(11139元/年×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060.08元(女儿廖静2年×23%×8486元÷2=1951.78元,女儿廖姿6年×23%×8486元÷2=5855.34元,母亲刘建华5年×23%×8486元÷6=1626.48元,父亲廖金云5年×23%×8486元÷6=1626.48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廖新华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96655.09元(残疾赔偿金51239.4元+误工费25920元+护理费1352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080元+鉴定费1550元+医疗费75083.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60.08元)。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廖新华120000元,余款76655.09元应由李敏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3658.56元(76655.09元×70%),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廖新华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赔偿系数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提出的只承担116600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联合财保娄底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廖新华120000元;李敏剑应当赔偿的金额为53658.56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廖新华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廖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李敏剑赔偿廖新华各项损失66931.07元。品除李敏剑已向廖新华支付35750元,李敏剑尚应向廖新华偿付31181.07元”为“李敏剑赔偿廖新华各项损失53658.56元。品除李敏剑已向廖新华支付35750元,李敏剑尚应向廖新华偿付17908.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承担30元,被上诉人廖新华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康 审判员 严林伟 审判员 黄 薇

书记员:易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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