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聚才,男,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郭湘晖,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修枚,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宋江成,湖南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兵,男,1955年12月23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曾爱国,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李聚才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李聚才医药费26278.6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898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74788元。李修枚答辩要点:1、李修枚承建曾爱国的房屋,雇请李聚才、李义兵做工,李聚才受伤后,李修枚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李修枚应承担的责任李修枚愿意承担;2、李聚才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明知吊机启动后,仍然站在下面,没有远离吊机,导致被砸伤,李聚才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3、曾爱国是屋主,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吊机施工人李义兵没有安全施工,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对李聚才的经济损失请法院审核认定。李义兵答辩要点:李修枚安排李义兵把扎架用的器材拆除用吊机吊下来,李义兵在四楼上把钢管用吊机吊下来时,李义兵在上面根本看不到李聚才在下面施工,而李聚才知道李义兵在上面施工,没有远离吊机,导致钢管掉落后砸在李聚才身上,李义兵是帮李修枚做事,李义兵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李聚才的损失。曾爱国答辩要点:曾爱国的房屋是请李修枚承建,曾爱国与李聚才没有直接关系,对李聚才的损失,曾爱国不承担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曾爱国要新建住宅三弄六层,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李修枚施工,李修枚系包工头,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多年,一直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李修枚承揽曾爱国的房屋施工工程后,雇请李聚才与李义兵做事。2016年11月16日,李修枚安排李义兵将扎架用的钢管拆除用吊车吊下来,安排李聚才将钢管装车运走,李义兵在四楼将钢管放在吊机上吊下来,李聚才在地面等待钢管吊下来后装车,在李义兵将钢管从上面吊下的过程中,吊车上的钢管失去平衡,因钢管没有用绳子与吊车固定,从半空中落下来,在电缆上挂了一下后继续落下,李聚才在地面躲避不及,钢管砸在李聚才身上,李聚才因此受伤;2、李聚才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后进行了相关治疗和检查,2017年12月14日李聚才第二次入住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换药,术后2周拆线,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6月19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聚才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伤后至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其后续医疗费用(含取内固定),建议开支在15000元以内;3、李聚才提交受伤后至鉴定前的医疗费票据24518.2元,鉴定后,李聚才提交了医疗费票据5092元,城乡居民医保对第二次住院的费用4537元补偿了2692元;4、李修枚已为李聚才支付医药费或给付现金共27600元;5、李聚才的母亲李金连,出生于1957年3月19日,李金连有两个儿子。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李聚才的损失是多少。1、关于医药费,李聚才主张26278.6元,李聚才提交鉴定前的医药费票据24518.2元,审查认定李聚才的医药费24518.2元;2、关于继续治疗费,李聚才主张15000元,李聚才提交了鉴定后的医药费票据5092元,对城乡居民医保补偿的2692元应予以核减,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医嘱与城乡居民医保补偿情况,审查认定李聚才的继续治疗费为6000元;3、关于误工费,李聚才主张28800元。结合李聚才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李聚才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李聚才没有固定收入,对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李聚才的误工费计算为31191元÷365天×180天=15382元;4、关于护理费,李聚才主张护理费1143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参照司鉴定意见认定李聚才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李聚才的护理费计算为42494元÷365天×90天=10478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聚才主张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院按60元每天计算,李聚才共住院37天,认定李聚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7天=2220元;6、关于营养费,李聚才主张营养费9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李聚才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为1800元;7、关于交通费,李聚才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李聚才就医治疗及治疗期限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李聚才的交通费为8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李聚才主张689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聚才的损失为二处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李聚才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李聚才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930元/年×20年×20%=47720元;李聚才需要扶养的人是其母亲,已年满60岁,应扶养20年,李聚才有两兄弟,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630×20×20%÷2=21260元,故李聚才的残疾赔偿金为47720+221260=68980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李聚才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李聚才因交通事故致二处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李聚才在身体上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损害,酌情认定李聚才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10、关于鉴定费,李聚才主张鉴定费1200元,经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李聚才的损失总计为13937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修枚应否对李聚才的损失承担责任;2、李义兵应否对李聚才的损失承担责任;3、曾爱国应否对李聚才的损失承担责任;4、李聚才对自己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5、本案该如何处理。
李聚才诉李修枚、李义兵、曾爱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李修枚应否对李聚才的损失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修枚雇请李聚才、李义兵做事,李聚才与李义兵按照李修枚的安排从事劳动,李修枚与李聚才、李修枚与李义兵分别形成雇佣关系,李修枚是雇主,李聚才与李义兵均为雇员。李聚才在从事李修枚安排的工作中受伤,李修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李义兵应否对李聚才的损失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李修枚与李义兵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义兵是雇员,李义兵在从事李修枚安排的工作中用吊机将钢管吊下时,没有将钢管固定在吊机上,致使钢管在下吊过程中,因失去平衡而坠落,将地面上躲避不及的李聚才砸伤,李义兵在没有将钢管稳固在吊车上的情况下放下吊车,导致钢管坠落,李义兵操作吊车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李聚才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李义兵应当与李修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曾爱国应否对李聚才的损失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曾爱国将自己三弄六层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曾爱国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李修枚承建,李修枚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曾爱国作为发包人,应当与李修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李聚才对自己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聚才明知李义兵在上面吊放钢管,仍然站在地面,安全意识不够,造成自己被坠落的钢管砸伤,李聚才自己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李聚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本案该如何处理。纵观本案,对李聚才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李修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发包人曾爱国与另一雇员李义兵及李聚才本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对李聚才的损失,由李修枚承担50%的责任,曾爱国承担25%的责任,李义兵承担5%的责任,李聚才自负20%的责任。因李聚才没有就被告间的连带责任提出主张,对于被告间的连带责任问题,本院不作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聚才的经济损失139378元,由李修枚赔偿69689元(已支付27600元),曾爱国赔偿34845元,李义兵赔偿6969元,余款由李聚才自负。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聚才承担200元,李修枚承担500元,曾爱国承担250元,李义兵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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