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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过、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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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乙故意伤害案)_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伙同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并达成刑事和解,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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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城关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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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包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本应惩处,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已赔偿被害人,取得对方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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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本应惩处,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已赔偿被害人,取得对方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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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赔偿了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2017年1月22日会议讨论,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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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25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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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乙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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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被起诉人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三彪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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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普某某故意伤害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过错,同时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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