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其理由系依据原告方与肇事方签订的协议推定,并无其他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郑吉不认可,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无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6806.72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061.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1744.8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至于被告郑吉为原告垫付的7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款中直接返还。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3506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61744.82元。三、原告马某某对被告郑吉的返还款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赔款中扣减并直接将35061.9元汇至被告郑吉账户;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赔款中扣减34938.1元并汇至被告郑吉账户,其余赔款汇至原告马某某账户。(被告账户:户名:郑吉,账号:62×××68,开户行:中国银行四平分行南二纬路支行)(原告账户:户名:马某某,账号:62×××8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分行淮北路支行)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鉴定费2420元,合计3189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89元,由被告郑吉负担3000元。被告郑吉负担的3000元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给原告汇款时予以增加,在给被告郑吉汇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孙明珠 书记员:夏惠勤
Read More...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作为吉CX0366的朗逸牌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刘中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中文和车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23387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国某某系货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故参照运输业标准计算。(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护理人员参照辽宁省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28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140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一处十级残,可按相关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八)鉴定费。鉴定费不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某某医疗费二万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中的五千元、误工费八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交通费七十四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元和精神抚慰金八千七百元(在此险种内先行赔偿),合计八万二千七百零八元中的六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某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余额二万二千七百零八元、医疗费二万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中的一万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总计四万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刘中文、刘某赔偿原告鉴定费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由被告刘中文、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作为吉CX0366的朗逸牌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刘中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中文和车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23387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国某某系货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故参照运输业标准计算。(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护理人员参照辽宁省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28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140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一处十级残,可按相关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八)鉴定费。鉴定费不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某某医疗费二万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中的五千元、误工费八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交通费七十四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元和精神抚慰金八千七百元(在此险种内先行赔偿),合计八万二千七百零八元中的六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某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余额二万二千七百零八元、医疗费二万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中的一万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总计四万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刘中文、刘某赔偿原告鉴定费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由被告刘中文、刘某负担。 审判长:陈颖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已退休,但有劳动能力,受伤前在梨树县爱民物业公司工作(锅炉工兼水暖),对其误工损失该公司已出具了误工证明,并附有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每月收入为2700.00元。因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18年。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为宜。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镶牙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海田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2634.26元、误工费6029.05元(2700.00元/月×2个月+125.81元/天×5天)、护理费5071.08元(120.74元/天×4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50.0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36374.47元(20208.04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67008.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被告迟海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已退休,但有劳动能力,受伤前在梨树县爱民物业公司工作(锅炉工兼水暖),对其误工损失该公司已出具了误工证明,并附有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每月收入为2700.00元。因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18年。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为宜。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镶牙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海田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2634.26元、误工费6029.05元(2700.00元/月×2个月+125.81元/天×5天)、护理费5071.08元(120.74元/天×4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50.0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36374.47元(20208.04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67008.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被告迟海田负担。 审判长:王抒芳审判员:王青石审判员:王桂英 书记员:李蕊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淑先与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淑先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即50%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于淑先损失的,由王某某按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即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做为车辆出租方,将营运车辆租赁给王某某,因此,对王某某应赔偿于淑先的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于淑先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淑先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证明此起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故于淑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10%的赔偿比例按20年计算。关于于淑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的请求,于淑先因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于淑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于淑先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虽提供的是连号票据,但鉴于于淑先的就医时间、地点、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800元为宜。关于于淑先要求赔偿鉴定费5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与出租车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另有约定,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应按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即50%比例的承担。于淑先要求给付误工损失的请求,因其是农民,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按103天计算。于淑先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972.7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1人)、误工费11737.88元(113.96元/天×103天)、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淑先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672.74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939.42元,合计55939.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淑先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672.74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5672.74元的50%即12836.37元,总计68775.79元。王某某、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淑先各项经济损失68775.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50元(被告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芳 审 判 员 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书记员:张德鸿
Read More...本院认为,崔奇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受伤,并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周某人身权利的侵犯。但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民事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项目中赔偿。本案中原告周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05.02元均为正式票据并能够与病历相吻合,应予支持。原告共计住院12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2天=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全程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12天×1人=1303.08元,原告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一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给付220日误工费,被告在书面答辩中中明确了其赔偿意见,按农民标准赔偿5个月的误工费共计9687.1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被告提出的书面意见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赔偿的意见属于其处分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原被告均认可的数额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误工费一项应为9687.1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00元,陈述为入院打车200元,从梨树县东河镇到四平市,出院打车回家200元,其他是护理人员往返发生的费用。本院只能保护原告入院及出院租车费用共计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负担,在医疗费用赔限额内负担的项目为:医疗费6505.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9687.1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837.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的各项损失4183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崔奇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受伤,并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周某人身权利的侵犯。但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民事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项目中赔偿。本案中原告周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05.02元均为正式票据并能够与病历相吻合,应予支持。原告共计住院12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2天=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全程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12天×1人=1303.08元,原告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一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给付220日误工费,被告在书面答辩中中明确了其赔偿意见,按农民标准赔偿5个月的误工费共计9687.1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被告提出的书面意见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赔偿的意见属于其处分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原被告均认可的数额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误工费一项应为9687.1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00元,陈述为入院打车200元,从梨树县东河镇到四平市,出院打车回家200元,其他是护理人员往返发生的费用。本院只能保护原告入院及出院租车费用共计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负担,在医疗费用赔限额内负担的项目为:医疗费6505.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9687.1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837.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的各项损失4183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长:王立新审判员:王抒芳审判员:孙淑芳 书记员:张可维
Read More...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继续赔偿。对于张某某垫付的部分,保险公司应该返还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王某某的误工费及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王某某鉴定的残疾等级的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就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王某某的残疾等级予以认可。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参照鉴定结论认定如下:医疗费56350.93元、后续治疗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1300元、护理费14765.52元、营养费酌情保护3000元(50元×60日)、残疾赔偿金27861.38元(23217.82元×12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合计12147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66005.9元(121477.83元-55471.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55471.9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8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雨春 书记员:孟鸽
Read More...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评判。被告陶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公安机关应该有暂住证明和暂住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可信度较高,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车管所门前自南向北行驶,与从车管所中驶出的被告陶贺驾驶的捷达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9843.6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8天。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高文华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文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高文华为农村户口,发生该起事故前一直在伊通镇福安街二委居住,在吉林省水木原生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薪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被告陶贺负主要责任,原告高文华负次要责任。京F15892号肇事车辆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高文华与被告陶贺按30%和70%比例承担。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伊通镇居住,在伊通镇工作,应视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下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保护4000.00元为宜。原告先后两次入院治疗,原告要求1000元交通费比较合理应予保护。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经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9843.68元(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39543.68元+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300.00元),护理费6298.22元(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8天,108.59元×58天),误工费38600.00元(1500元×25个月+50元×22天),伙食补助费5800.00元(58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22274.6元×10年×10%),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118516.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道路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高文华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8600.00元、护理费6298.22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共计82172.82元;被告陶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文华医疗费29843.68元、伙食补助费58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6343.68元的70%即25440.58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864.20元由原告高文华负担680.80元,被告陶贺负担118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迪 书记员: 岳晓玲
Read More...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医疗费22738.25元(其中吉林二院住院费11080.3元;伊通县医院住院费7008.45元;抚松县医院门诊3355.91元;吉林二院门诊381.59元;县医院门诊240元;四平市中心医院672元),护理费1570.66元,误工费7619.06元,残疾赔偿金(十级)480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可以酌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4547.69元,除去三者无责已赔付48000元,尚需赔偿36547.69元。被告财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对吉林二院二份处方单有异议,对抚松县陪护费用1000元有意见。处方单不能最为收款收据,陪护费用1000元收据为”白条”,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财险公司的此辩解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凤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由侵权人被告李凤生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654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凤生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8.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凤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医疗费22738.25元(其中吉林二院住院费11080.3元;伊通县医院住院费7008.45元;抚松县医院门诊3355.91元;吉林二院门诊381.59元;县医院门诊240元;四平市中心医院672元),护理费1570.66元,误工费7619.06元,残疾赔偿金(十级)480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可以酌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4547.69元,除去三者无责已赔付48000元,尚需赔偿36547.69元。被告财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对吉林二院二份处方单有异议,对抚松县陪护费用1000元有意见。处方单不能最为收款收据,陪护费用1000元收据为”白条”,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财险公司的此辩解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凤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由侵权人被告李凤生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654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凤生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8.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凤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邢刚 书记员:刘洋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对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赵长城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即30%的比例予以赔偿,若有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赵长城按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即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齐某某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齐某某的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齐某某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26.17元的标准计算18年。关于齐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请求,齐某某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齐某某主张赔偿7000元的数额略高,本院酌情保护3500元为宜。关于齐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根据齐某某住院的时间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保护600元为宜。关于齐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21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与赵长城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另有约定,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应按赵长城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即30%的比例承担。齐某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齐某某已满62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属于被扶养的人,对其要求给付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齐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227.9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2295.58元(120.82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20387.11元(11326.17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131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齐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295.58元、残疾赔偿金2038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1311元,共计38493.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齐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27.92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5127.92元的30%即10538.38元,合计4903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032.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赵长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赵长城负担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8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张德鸿
Read More...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营养费,庭审中被告张某男过高,但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是通过本院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保护。但对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因被告张某男申请鉴定,因该鉴定意见也是通过本院委托做出的,故本院按照做出的鉴定意见予以保护。鉴定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但对邮寄费3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因鉴定意见是以日为单位,故本院对误工费、护理费按日予以保护为宜。对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保护。对于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张某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76.50元(10780.12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2379.60元(98.12元×330天)、护理费19480.56元(124.08元×13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697.87(8139.82元×10年×21%÷3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000元(128834.53元-8834.53元)。二、被告张某男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8834.53、医药费86261.56元(112125.26元-10000元-5374.80元-10488.9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100元(5100元-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87077.26元(124396.09元×70%)。被告张某男已先行给付20000元,还应给付67077.2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21元(已减半)及保全费700元由被告张某男负担1554.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66.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娟 书记员: 胡艳萍
Read More...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举证证明自己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博然汽车维修部工作,但未提供其与该修理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庭审时称自己是在2013年10月份开始在长春工作的,本起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份,可见,原告在长春居住的时间未满一年。被告对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民,因此,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被告给付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为宜。从原告的病历看,长期护理的等级没有变化,被告应按20天计算原告护理人员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家在小宽镇居住,离所住的住院较近,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交通费3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48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2171.80元(108.59元/天×20天)、误工费3741.36元(89.08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7573.58元的70%即40301.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7573.58元的30%即17272.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671.3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28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举证证明自己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博然汽车维修部工作,但未提供其与该修理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庭审时称自己是在2013年10月份开始在长春工作的,本起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份,可见,原告在长春居住的时间未满一年。被告对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民,因此,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被告给付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为宜。从原告的病历看,长期护理的等级没有变化,被告应按20天计算原告护理人员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家在小宽镇居住,离所住的住院较近,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交通费3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48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2171.80元(108.59元/天×20天)、误工费3741.36元(89.08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7573.58元的70%即40301.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7573.58元的30%即17272.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671.3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287.70元。 审判长:王抒芳审判员:刘佳审判员:孙淑芳 书记员:李蕊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徐某有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李某峰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即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以赔偿徐某有经济损失的部分由李某峰按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即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徐某有的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徐某有外伤致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伴视:指数/10CM,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八级伤残;徐某有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其损失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有本次外伤住院期间用药均为合理。由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证明徐某有外伤致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伴视:指数/10CM,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八级伤残;徐某有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其损失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有本次外伤住院期间用药均为合理。由于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徐某有的伤残等级同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且在住院期间的用药均为合理,故对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徐某有系非农业家庭人口,保险公司给付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徐某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32%的比例计算20年。关于徐某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由于徐某有的伤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徐某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某有请求的误工损失,因徐某有系城镇居民,应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徐某有的误工损失应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15日即210天。故对徐某有请求按7个月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徐某有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徐某有的妻子对徐闯也有抚养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应按徐某有的残疾赔偿金的比例按5年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关于徐某有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是非正规票据,且无时间记载,但考虑其实际住院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鉴定地点等综合因素,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与李某峰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另有约定,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应按李某峰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即70%的比例承担。徐某有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有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7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0752.98元(120.82元/天×3天×2人+120.82元/天×83天×1人)、误工费18395.44元(2627.92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59365.50元(24900.86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78.09元(17972.62元/年×5年×32%÷2)、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4378.17元(134378.17元-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365.50元(159365.50元-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护理费10752.98元、误工费1839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78.0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8870.18元的70%即160209.12元,合计280209.12元。李某峰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70%即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有各项经济损失280209.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某峰赔偿原告徐某有律师代理费2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徐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李某峰负担80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芳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 书记员:张德鸿
Read More...本院认为:田兴会与魏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吉AXX001号车司机田兴会(车辆所有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本院按照主要责任者承担70%、次要责任者承担30%的比例确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继续赔偿。原告受伤期间,单位未停发工资,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魏某两处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比例本院按照12%确定,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7000元。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参照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4961.2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日)、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23217.82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1.23元(17156.14元/年×5÷3×12%)、护理费14269.2元(一级护理25日×124.08元×2人、二级护理65日×124.08元×1人)、交通费740元、辅助器具费395元、车辆损失5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92058.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51961.25元,此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6372.88元(151961.25×70%),鉴定费3100元、律师服务费酌情保护8000元,以上两项由被告田兴会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198431.08元;二、鉴定费31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田兴会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田兴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雨春 书记员:胡艳平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以吉吉C****9主解放牌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鲁国海系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利益享有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鲁国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620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0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护理费51704.28元(140.12元日×369日,参照鉴定的住院天数)、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5.5元(母亲王桂芳2005.1元、女儿鲁博4010.2元、鲁硕4010.2元)、误工费117606.59元(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年八个月零十七天),交通费酌情保护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31582.62元。扣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1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31958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赔偿原告鲁国海319582.6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雨春 书记员: 杨旭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吴宝某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该车辆系农用车辆、无牌号,不允许该车辆上道行驶的车辆,吴宝某行为构成对原告李某、柳淑华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吴宝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按照30%的责任,李某与柳淑华系母子。 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其中医疗费8674.9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误工费113.96元×17天=1937.32元、护理费120.82元×17天=2053.94元、交通费200元比较合理、复印费44元,合计14610.25元。柳淑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其中医疗费91067.4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5天=3500元、误工费113.96元×35天=3988.60元、护理费120.82元×35天=4228.7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11326.17元×20年×10%=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9737.04元。被告吴宝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0227.17元。被告吴宝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柳淑华各项经济损失为10481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宝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0227.17元。二、被告吴宝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柳淑华各项经济损失为104815.93元。(上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吴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人民陪审员 乔吉庆 人民陪审员 刘中平 书记员:华伟东
Read More...本院认为,虽被告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无任何反驳证据,应以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来确定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即: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国军无责任。被告柳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国军、任某某受伤,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民事赔偿项目首先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项目中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本案的车辆所有人柳某某出借车辆手续齐全,借用人柳某某有驾驶执照,可以确认出借人柳某某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侵权人责任应由被告柳某某负担,被告柳某某无过错,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合理的损失应为:任某某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住院费收据2张24921.86元,349.45元,门诊票据9张913.50元,合计26184.8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共计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100元/天=600元,原告提供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任某某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0.8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评定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50日。由于任某某已构成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计算误工时间只能自发生事故之日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8月17日,共29天,误工费应为89.08元/天×29天=2583.32元。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鉴定部门已对任某某的护理期限作出认定,为50日,应依此确定任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50天=5429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只能保护35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300元,因其中鉴定结果第三项未得到本院支持,本院只能保护2400元。任某某请求的1260元急救费,其票据记载为急救车费,属交通费范畴,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0元,认为是医院派车出院费用800元,自长春到长岭。鉴定往返费用800元,其他均为家属取钱发生。本院认为出院费用及鉴定往返费用应予支持,其余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交通费为1600元(不含前述1260元)。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无任何证据不予支持。以上任某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6184.81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2583.32元,护理费5429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860元。原告陈国军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住院费收据2张78507.54元,299.45元,门诊票据7张1219.90元,合计80026.8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共计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00元/天=1800元。原告提供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陈国军伤情构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2.4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评定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36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120日。由于任某某已构成9级、10级伤残各一处,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应为22%,应为9621.21元×20年×22%=42333.32元。自发生事故之日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8月18日,共30天,误工费应为89.08元/天×30天=2672.40元。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120天=13030.80元。精神抚慰金应为9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300元,因其中鉴定结果第三项未得到本院支持,本院只能保护2400元。陈国军请求的1260元急救费,其票据记载为急救车费,属交通费范畴,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0元,认为是医院派车出院费用800元,自长春到长岭。鉴定往返费用800元,其他均为家属取钱发生。本院认为出院费用及鉴定往返费用应予支持,其余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交通费为1600元(不含前述1260元)。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无任何证据不予支持。以上陈国军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80026.89元,继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333.32元,误工费2672.40元,护理费13030.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86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不足以负担原告任某某与陈国军的全部损失,故此应按照损失比例赔偿给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共10000元,任某某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34784.81元,陈国军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105826.89元,此项目中的赔偿比例应为任某某34784.81元÷(34784.81元+105826.89元)×10000元=2473.82元。陈国军105826.89元÷(34784.81元+105826.89元)×10000元=7526.1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二原告在该项目中的赔偿内容为:原告任某某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2583.32元,护理费5429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860元,共33614.74元。陈国军残疾赔偿金42333.32元,误工费2672.40元,护理费13030.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860元,共69896.52元。二人损失不超过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应予支持。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应为原告任某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784.81元-2473.82元)×70%=22617.69元。陈国军(105826.89元-7526.18元)×70%=68810.50元。二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部分不超过侵权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任某某的鉴定费2400元,陈国军的鉴定费2400元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内,应由被告柳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赔偿二原告各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36088.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2261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军各项损失77422.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军各项损失688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费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陈国军鉴定费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被告柳某某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任某某、陈国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任某某、陈国军负担254.58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146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被告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无任何反驳证据,应以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来确定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即: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国军无责任。被告柳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国军、任某某受伤,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民事赔偿项目首先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项目中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本案的车辆所有人柳某某出借车辆手续齐全,借用人柳某某有驾驶执照,可以确认出借人柳某某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侵权人责任应由被告柳某某负担,被告柳某某无过错,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合理的损失应为:任某某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住院费收据2张24921.86元,349.45元,门诊票据9张913.50元,合计26184.8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共计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100元/天=600元,原告提供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任某某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0.8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评定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50日。由于任某某已构成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计算误工时间只能自发生事故之日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8月17日,共29天,误工费应为89.08元/天×29天=2583.32元。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鉴定部门已对任某某的护理期限作出认定,为50日,应依此确定任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50天=5429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只能保护35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300元,因其中鉴定结果第三项未得到本院支持,本院只能保护2400元。任某某请求的1260元急救费,其票据记载为急救车费,属交通费范畴,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0元,认为是医院派车出院费用800元,自长春到长岭。鉴定往返费用800元,其他均为家属取钱发生。本院认为出院费用及鉴定往返费用应予支持,其余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交通费为1600元(不含前述1260元)。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无任何证据不予支持。以上任某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6184.81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2583.32元,护理费5429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860元。原告陈国军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住院费收据2张78507.54元,299.45元,门诊票据7张1219.90元,合计80026.8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共计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00元/天=1800元。原告提供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陈国军伤情构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2.4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评定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36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包括二次手术期间)120日。由于任某某已构成9级、10级伤残各一处,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应为22%,应为9621.21元×20年×22%=42333.32元。自发生事故之日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8月18日,共30天,误工费应为89.08元/天×30天=2672.40元。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120天=13030.80元。精神抚慰金应为9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300元,因其中鉴定结果第三项未得到本院支持,本院只能保护2400元。陈国军请求的1260元急救费,其票据记载为急救车费,属交通费范畴,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0元,认为是医院派车出院费用800元,自长春到长岭。鉴定往返费用800元,其他均为家属取钱发生。本院认为出院费用及鉴定往返费用应予支持,其余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交通费为1600元(不含前述1260元)。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无任何证据不予支持。以上陈国军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80026.89元,继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333.32元,误工费2672.40元,护理费13030.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86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不足以负担原告任某某与陈国军的全部损失,故此应按照损失比例赔偿给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共10000元,任某某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34784.81元,陈国军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105826.89元,此项目中的赔偿比例应为任某某34784.81元÷(34784.81元+105826.89元)×10000元=2473.82元。陈国军105826.89元÷(34784.81元+105826.89元)×10000元=7526.1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二原告在该项目中的赔偿内容为:原告任某某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2583.32元,护理费5429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860元,共33614.74元。陈国军残疾赔偿金42333.32元,误工费2672.40元,护理费13030.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860元,共69896.52元。二人损失不超过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应予支持。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应为原告任某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784.81元-2473.82元)×70%=22617.69元。陈国军(105826.89元-7526.18元)×70%=68810.50元。二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部分不超过侵权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任某某的鉴定费2400元,陈国军的鉴定费2400元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内,应由被告柳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赔偿二原告各16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36088.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2261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军各项损失77422.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军各项损失688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费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陈国军鉴定费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被告柳某某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任某某、陈国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任某某、陈国军负担254.58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1467.42元。 审判长:王立新审判员:王抒芳审判员:卢丹 书记员:张可维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吕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与原告同向行驶的过程中,在未确保安全是情况下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的规定,其行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在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情况下上道行驶,且车头后面挂的倒粮机和玉米机,两台机器挂上之后比车斗宽一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其行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即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吕某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该条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吕某对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肋骨骨折没伤这么多根,只伤了两根肋骨,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也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照该条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按142天计算。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业人口,被告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复印费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0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护理费10316.05元(108.59元/天×95天×1人)、误工费12649.36元(89.08元/天×142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被告吕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007.83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医疗费12022.75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6222.75元的70%即18355.93元,合计74363.76元。原告自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6222.75元的30%即786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4363.76元,扣除已给付的5726元,实际赔偿68637.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吕某负担636.3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7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与原告同向行驶的过程中,在未确保安全是情况下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的规定,其行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在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情况下上道行驶,且车头后面挂的倒粮机和玉米机,两台机器挂上之后比车斗宽一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其行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即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吕某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该条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吕某对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肋骨骨折没伤这么多根,只伤了两根肋骨,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也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照该条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按142天计算。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业人口,被告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复印费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0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护理费10316.05元(108.59元/天×95天×1人)、误工费12649.36元(89.08元/天×142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被告吕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007.83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医疗费12022.75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6222.75元的70%即18355.93元,合计74363.76元。原告自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6222.75元的30%即786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4363.76元,扣除已给付的5726元,实际赔偿68637.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吕某负担636.3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72.70元。 审判长:王抒芳审判员:王青石审判员:孙淑芳 书记员:李蕊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随其父母在梨树县小城子镇新城社区已连续居住四年,梨树县公安局小城子派出所及小城子新城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梨树县小城子镇新城社区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对梨树县公安局小城子派出所及小城子新城社区出具证明无异议,应认定原告的居住地在小城子镇,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20年。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车亮按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70%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845.18元(120.74元/天×7天×1人)、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合计44761.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车亮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489.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天×7天),合计2839.79元的70%即1987.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00元,由被告车亮负担44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随其父母在梨树县小城子镇新城社区已连续居住四年,梨树县公安局小城子派出所及小城子新城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梨树县小城子镇新城社区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对梨树县公安局小城子派出所及小城子新城社区出具证明无异议,应认定原告的居住地在小城子镇,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20年。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车亮按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70%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845.18元(120.74元/天×7天×1人)、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合计44761.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车亮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489.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天×7天),合计2839.79元的70%即1987.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00元,由被告车亮负担44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0.00元。 审判长:王抒芳审判员:王立新审判员:孙淑芳 书记员:李蕊
Read More...本院认为,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裴某某系农村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户籍年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0%。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对其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裴某某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本院酌定1人护理。原告裴某某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500元。被告李某为原告裴某某垫付费用3,160元,待原告裴某某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5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6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8,195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9,595元。三、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为原告裴某某垫付费用3,16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240元后剩余1,920元,执行时该款项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裴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裴某某系农村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户籍年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0%。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对其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裴某某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本院酌定1人护理。原告裴某某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500元。被告李某为原告裴某某垫付费用3,160元,待原告裴某某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5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6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8,195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9,595元。三、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为原告裴某某垫付费用3,16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240元后剩余1,920元,执行时该款项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裴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杨阳 书记员:张丽莉
Read More...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作为吉CX0366的朗逸牌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刘中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中文和车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25023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某某系本溪市明山区恒久装包饰材料经销处经营者,故参照零售业标准计算。(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护理人员参照辽宁省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24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1200元。(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期间的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一处十级残,可按相关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九)鉴定费。鉴定费不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二万五千零二十三元中的五千元、误工费三千四百八十二元、护理费二千三百元、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一千元和精神抚慰金七千六百元,合计六万九千五百八十二元中的六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余额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医疗费二万五千零二十三元中的二万零二十三元、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总计三万二千零五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刘中文、刘某赔偿原告鉴定费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元,由被告刘中文、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作为吉CX0366的朗逸牌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刘中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中文和车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25023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某某系本溪市明山区恒久装包饰材料经销处经营者,故参照零售业标准计算。(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护理人员参照辽宁省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24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1200元。(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期间的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一处十级残,可按相关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九)鉴定费。鉴定费不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二万五千零二十三元中的五千元、误工费三千四百八十二元、护理费二千三百元、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一千元和精神抚慰金七千六百元,合计六万九千五百八十二元中的六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余额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医疗费二万五千零二十三元中的二万零二十三元、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总计三万二千零五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刘中文、刘某赔偿原告鉴定费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元,由被告刘中文、刘某负担。 审判长:陈颖审判员:丁亚珍审判员:曹锡美 书记员:张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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