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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