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0月26日_
Read More...本院认为,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盗窃父母财物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其三次盗窃均为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且犯罪的时候年满65周岁,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邹某某系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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