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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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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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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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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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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及被害人书面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意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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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系自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且该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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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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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艾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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