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诈骗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即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部分被盗赃物已发还相关人,已全部赔偿相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相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本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55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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