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部件受损,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骏腾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刘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骏腾公司、刘某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及其子女在宜川县县城内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且原告在县城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4975.25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46.20元,交通费1200元(酌定),住宿费1000元(酌定),车辆损失费600元。总计160151.4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4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骏腾公司已给付原告的3.5万元垫付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066.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600元,共计112866.2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49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7285.25元;三、由被告刘某、唐某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2840元;四、由原告张某向被告唐某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3500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刘某、唐某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晓菊
Read More...本院认为,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沙某某定残时65周岁,故其主张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该项损失为130866元(43622元年*15年*0.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定原告沙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4.鉴定费。原告沙某某主张2100元,并提交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诉讼费用中一并考虑负担。本院支持原告沙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6236元,残疾赔偿金130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因被告王国彬驾驶的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沙某某已与被告王国彬就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1300元。综上所述,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尚需给付原告沙某某赔偿款11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沙某某赔偿款111300元(直接汇至沙某某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如皋城南支行,账号:60×××21)。二、驳回原告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08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1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80元(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冒丽 书记员: 沙臻臻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郭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62258.60元,原告主张应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按照每天90.9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原告误工费计算为6266.67元(误工时间计算为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4天、2000元/月÷30天×94天≈6266.67);对于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严重,故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护理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为每人每天80元,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00元(80元/人/天×25天);杨某某现不足60周岁,虽为农业户籍,但其自2013年5月1日至今一直与其父母租住于城市,应以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杨某某:右上肢损伤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53605.2元(24366×20年×11%=53605.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900元,应属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遭受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2000元。因此,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3605.2元、医疗费62258.6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6266.6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9130.47元。在本次事故中死者郭某的家属郭某某、牛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三友物流公司为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故其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半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33000元(包括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1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半挂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为25569.14元(包括医疗费52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266.67元、残疾赔偿金22605.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5230.47元、85230.47×30%=25569.14元);另,死亡赔偿金不为死者郭某在生前遗留的财产,不属于郭某的遗产范围,原告对被告郭某某、牛某某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半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4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半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25569.14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郭某某、被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451元,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14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郭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62258.60元,原告主张应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按照每天90.9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原告误工费计算为6266.67元(误工时间计算为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4天、2000元/月÷30天×94天≈6266.67);对于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严重,故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护理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为每人每天80元,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00元(80元/人/天×25天);杨某某现不足60周岁,虽为农业户籍,但其自2013年5月1日至今一直与其父母租住于城市,应以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杨某某:右上肢损伤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53605.2元(24366×20年×11%=53605.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900元,应属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遭受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2000元。因此,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3605.2元、医疗费62258.6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6266.6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9130.47元。在本次事故中死者郭某的家属郭某某、牛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三友物流公司为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故其应按过错程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半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33000元(包括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1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半挂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为25569.14元(包括医疗费52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266.67元、残疾赔偿金22605.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5230.47元、85230.47×30%=25569.14元);另,死亡赔偿金不为死者郭某在生前遗留的财产,不属于郭某的遗产范围,原告对被告郭某某、牛某某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半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4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半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25569.14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郭某某、被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451元,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14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保平审判员:白晓梅审判员:杨彦妮 书记员:樊莎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的驾驶行为已构成对他人人身健康权侵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按照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赔偿。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核算赔偿;原告王某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按照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参照2015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请,因伤残被鉴定为十级,其等级较低,不予考虑;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应适当考虑以12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医疗费17301.79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交通费701元、住宿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8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8773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513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701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1021.79元,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某赔偿。被告黄某某不负本案赔偿责任。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理赔款中应扣除李某垫付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某负担。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的驾驶行为已构成对他人人身健康权侵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按照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赔偿。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核算赔偿;原告王某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按照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参照2015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请,因伤残被鉴定为十级,其等级较低,不予考虑;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应适当考虑以12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医疗费17301.79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交通费701元、住宿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8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8773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513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701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1021.79元,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某赔偿。被告黄某某不负本案赔偿责任。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理赔款中应扣除李某垫付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某负担。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景峰审判员:仝娟萍审判员:胡志斌 书记员:刘院花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张红杰作为被告冯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冯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荔万忠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冯某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1K813和鄂F1Y22挂)已在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亦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与原告按照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分担。张红杰系被告冯某某雇佣的司机,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无故意或重大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结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单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判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荔万忠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原告申请鉴定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后续临床治疗及临床治疗存续期间,自主活动受限,吃饭、穿衣、洗漱需专人协助,存在大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以实际临床恢复期为准,荔万忠临床治疗终结后无护理依赖。由此可见,原告后续临床治疗尚未进行,原告目前尚无明确的护理期限,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为宜,判决之后至后续临床治疗终结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因原告现在未满60周岁,故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判决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属原告实际花费以票据为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结合医嘱,酌情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予以判处。鉴定费以鉴定票据为准。轮椅租金因原告无法证明系其或委托他人所租,依法不予支持。食宿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具体的日期及用途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达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故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庭审中被告冯某某提交的2011年6月7日其与代秋会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其并未授权代秋会或其他任何人处理原告受伤之事,被告冯某某认为代秋会是原告的朋友,鉴于冯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代秋会处理原告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一事,且在原告起诉被告冯某某后不久,冯某某又起诉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因被告冯某某无法证明该协议系其与原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后双方又各自起诉对方赔偿自己的损失,视为双方又以实际行为推翻了该协议,故对该协议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按商业三责险赔偿其损失,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商业险系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的商业险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冯某某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远顺襄州分公司名下,双方协议约定,由冯某某每年向挂靠的公司交纳管理费,且冯某某亦向挂靠的公司交纳了管理费,故被告远顺襄州分公司对冯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荔万忠的医疗费205445.28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2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4648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1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71461.88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24万元,剩余的131461.88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30%,即39438.56元,由被告襄阳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州分公司对冯某某承担的39438.5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的70%,即92023.32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荔万忠要求被告赔偿其食宿费、轮椅租金、病历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荔万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承担469元,其余1500元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张红杰作为被告冯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冯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荔万忠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冯某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1K813和鄂F1Y22挂)已在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亦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与原告按照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分担。张红杰系被告冯某某雇佣的司机,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无故意或重大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结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单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判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荔万忠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原告申请鉴定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后续临床治疗及临床治疗存续期间,自主活动受限,吃饭、穿衣、洗漱需专人协助,存在大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以实际临床恢复期为准,荔万忠临床治疗终结后无护理依赖。由此可见,原告后续临床治疗尚未进行,原告目前尚无明确的护理期限,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为宜,判决之后至后续临床治疗终结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因原告现在未满60周岁,故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判决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属原告实际花费以票据为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结合医嘱,酌情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予以判处。鉴定费以鉴定票据为准。轮椅租金因原告无法证明系其或委托他人所租,依法不予支持。食宿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具体的日期及用途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达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故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庭审中被告冯某某提交的2011年6月7日其与代秋会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其并未授权代秋会或其他任何人处理原告受伤之事,被告冯某某认为代秋会是原告的朋友,鉴于冯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代秋会处理原告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一事,且在原告起诉被告冯某某后不久,冯某某又起诉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因被告冯某某无法证明该协议系其与原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后双方又各自起诉对方赔偿自己的损失,视为双方又以实际行为推翻了该协议,故对该协议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按商业三责险赔偿其损失,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商业险系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的商业险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冯某某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远顺襄州分公司名下,双方协议约定,由冯某某每年向挂靠的公司交纳管理费,且冯某某亦向挂靠的公司交纳了管理费,故被告远顺襄州分公司对冯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付收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原告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未定期检验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双方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故应当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按照7:3的比例确定双方的责任份额。被告张付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吴某某70%的赔偿责任,如再有不足,由被告张付收及被告长风物流公司按照上述比例连带对原告吴某某进行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依照其正式医疗票据及请求确定为493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共计90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每天80元计算,共计4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吴某某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为17378元。原告吴某某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的票据,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赔付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付收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唯其垫付的摩托车维修费因本案原告吴某某并未对财产损失一节提起有关请求,故对被告张付收垫付的摩托车维修费一节本案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493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1116.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41116.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41116.16元的70%即28781.31元,剩余30%即12334.85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负。二、原告吴某某的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74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7478元(具体给付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将6756元径行付给被告张付收)。三、原告吴某某的鉴定费1630元,由被告张付收及被告南阳长风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141元,其余489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负。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付收及被告南阳长风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813.40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负34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均不认可其有交通花费一节,与事实不符,原告吴某某的交通费结合其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门诊、住院、出院、转院、复查等情况确定为300元。2、原告吴某某提交的户口本、蓝田县小寨镇十回场村委会证明、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长期在城市居住,已脱离农业生产,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方均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户口性质为粮农说明其为农村户口,村委会的证明由于未有证人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但根据其交房时间原告吴某某不可能在该房屋入住一年以上,故对其要求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一节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某随其女儿共同生活,但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交房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且该房实际何时交付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其主张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金一节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其胞弟余俊强证人证言,该证人当庭提交了其与他人签订的建房协议,用以佐证原告吴某某的每天工资200元,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吴某某以此要求按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方均认为证人与原告吴某某之间有亲密的亲属关系,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不高,且原告吴某某并未提供工资条或工资收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某虽提交了上述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但根据其最终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误工费计算的标准(每天100元)来看,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已不再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长风物流公司提交的车辆手续服务合同书及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张付收为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若发生事故由被告张付收个人承担责任。原告吴某某认为,对其挂靠关系无异议,但据法律规定被告长风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付收的承诺书不被法律认可,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付收与被告长风物流公司之间的协议只是双方内部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人,且被告张付收所做的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证明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付收个人承担责任一节,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吴某某提交的陕西纺织职工服务中心开具的普通发票证实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即原告吴某某女儿吴静所产生的住宿费。被告方均认为,该证据发票开具时间不清,也未显示住宿的时间及天数,该服务中心是否具有经营旅馆服务行业资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6日06时许,被告张付收驾驶豫R45562(豫RH5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km+200m处时,适逢原告吴某某无证驾驶陕A6H833(未定期检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尧柏路由南向北进入107省道,因被告张付收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致使豫R45562(豫RH555挂)号车前部与陕A6H833号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花费1198.55元,当天又转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双额叶脑挫裂伤1.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纵裂池血肿1.4右枕骨骨折1.5右顶枕部头皮血肿2.左侧颌面部皮肤挫裂伤3.左手及右足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3.适当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4.神经外科门诊随访,1月及3月复查头颅CT并评估高级智能功能。同年7月16日出院,住院花费47350.79元。同年原告吴某某在蓝田县中医医院门诊复查,花费766.80元。2016年7月18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6)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付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吴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遂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吴某某此次外伤致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纵裂池血肿),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吴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吴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630元。另查明:1、被告张付收驾驶的车辆豫R45562(豫RH5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二份,其中豫R45562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RH555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二份商业险均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9日24时止。2、被告张付收驾驶的豫R45562(豫RH555挂)号挂靠被告长风物流公司名下,并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挂靠合同书,被告长风物流公司每年收取被告张付收服务费1000元整。3、原告吴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张付收垫付医疗费6756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付收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原告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未定期检验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双方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故应当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按照7:3的比例确定双方的责任份额。被告张付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吴某某70%的赔偿责任,如再有不足,由被告张付收及被告长风物流公司按照上述比例连带对原告吴某某进行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依照其正式医疗票据及请求确定为493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共计90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每天80元计算,共计4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吴某某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为17378元。原告吴某某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的票据,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赔付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付收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唯其垫付的摩托车维修费因本案原告吴某某并未对财产损失一节提起有关请求,故对被告张付收垫付的摩托车维修费一节本案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493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1116.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41116.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41116.16元的70%即28781.31元,剩余30%即12334.85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负。二、原告吴某某的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74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7478元(具体给付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将6756元径行付给被告张付收)。三、原告吴某某的鉴定费1630元,由被告张付收及被告南阳长风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141元,其余489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负。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付收及被告南阳长风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813.40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负348.60元。 审判长:朱媛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靳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事故,原告贺某某受伤。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豫R472xx\豫RJ1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从事营运活动中肇事,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聂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因豫R472xx\豫RJ1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聂某某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险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约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某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酌定为误工费12000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医疗费25418.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7392元(包括被扶养人费生活费11676元),伤残鉴定费860元,共计98660.7元。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豫R472xx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500元,计29500元;在豫R472xx\豫RJ1xx挂号车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剩余医疗费23418.7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989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68300.7元;二、被告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伤残鉴定费86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东旭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人民陪审员 康东海 书记员: 高颖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涉案车辆豫R88782、豫RF883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库严彬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实情。因涉案车辆豫R88782、豫RF883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处经营,被告库严彬与被告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就库严彬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库严彬、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的除鉴定费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7927.63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四川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金额为13659.19元(37206÷365×134);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3520元(44×8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320元(44×30);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880元(44×20);交通费酌定1600元;鉴定费1389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2064.8元(17899×20×76%);因被扶养人为数人,前3年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675.5元,前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75.5×3,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0084.62元(4675.5×3+4675.5×9×76%÷3+4675.5×10×76%÷3+4675.5×2×76%÷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施救费11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路损85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共计424395.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20975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41950元后剩余182445.24元,被告库严彬一方承担30%,金额为54733.57元,其中鉴定费1389元的30%为416.7元,医疗费中15%自费药10189.14元的30%为3056.74元,共计3473.44元由库严彬一方承担,其余51260.1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库严彬与被告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3473.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72235.13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0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严彬、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志杰3473.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杰172235.13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杰120975元;四、驳回原告刘志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刘志杰负担3178元,被告库严彬负担1362元(此款已由原告刘志杰预交,被告库严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涉案车辆豫R88782、豫RF883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库严彬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实情。因涉案车辆豫R88782、豫RF883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处经营,被告库严彬与被告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就库严彬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库严彬、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的除鉴定费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7927.63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四川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金额为13659.19元(37206÷365×134);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3520元(44×8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320元(44×30);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880元(44×20);交通费酌定1600元;鉴定费1389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2064.8元(17899×20×76%);因被扶养人为数人,前3年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675.5元,前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75.5×3,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0084.62元(4675.5×3+4675.5×9×76%÷3+4675.5×10×76%÷3+4675.5×2×76%÷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施救费11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路损85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共计424395.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20975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41950元后剩余182445.24元,被告库严彬一方承担30%,金额为54733.57元,其中鉴定费1389元的30%为416.7元,医疗费中15%自费药10189.14元的30%为3056.74元,共计3473.44元由库严彬一方承担,其余51260.1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库严彬与被告南阳市龙某货运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3473.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72235.13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0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
Read More...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上诉认为,对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关××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于2002年即在白水县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工作,并且在白水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办理了养老保险,其依靠城镇稳定的非农业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关××的误工费问题。由于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28日对关××进行了伤情检验,其表现为神志清,意识差,表情淡漠,回答不切题,生活不能自理。此时距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十九月余,故原审认定十九个月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关于关××的护理费问题。由于关××受伤较为严重,仅在伤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休养,尚须专人护理,故原审计算100天的护理费符合其伤情恢复的客观实际情况。关于关××的交通费问题。虽然关××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由于其受伤较为严重,需要专门的急救车辆运送至西安交大二附院治疗,且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不能乘坐普通公共客运车辆,故原审确定的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关××答辩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上诉认为,对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关××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于2002年即在白水县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工作,并且在白水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办理了养老保险,其依靠城镇稳定的非农业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大地财保渭南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关××的误工费问题。由于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28日对关××进行了伤情检验,其表现为神志清,意识差,表情淡漠,回答不切题,生活不能自理。此时距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十九月余,故原审认定十九个月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关于关××的护理费问题。由于关××受伤较为严重,仅在伤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休养,尚须专人护理,故原审计算100天的护理费符合其伤情恢复的客观实际情况。关于关××的交通费问题。虽然关××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由于其受伤较为严重,需要专门的急救车辆运送至西安交大二附院治疗,且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不能乘坐普通公共客运车辆,故原审确定的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关××答辩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永春审判员:孙文文审判员:李豪玲 书记员:柴莉敏
Read More...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依据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毛某某负有事故责任,则应先由承保豫RE65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308.39(214.11+5469.44+32883.80+3652.80+1510.10+578.14);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日结合住院天数计算41日为1230元;3、营养费:营养期依据鉴定意见为60日,原告请求按30元/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虽年过60岁,但发生事故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综合考虑考虑原告年龄、身体因素可酌情按8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计算180日为14400元;5、护理费:护理期结合鉴定意见为60日,护工护理期间10日应予扣减,护理费标准可按70元/日计算,为3500元。原告雇请护工费用为2500元,故护理费总额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等级计算15年为28188元(9396元/年×15年×20%);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为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严重,本次事故对其个人及家庭均造成严重打击,精神损害确实存在,原告请求3000元,可予认定;9、鉴定费:依票据共为1600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额为47338.39元(44308.39+1230+1800),在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总额为53388元(14400+6000+28188+1800+300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用一万元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十一万元项下53388元,合计63388元,其余损失37338.39元(47338.39-10000)依据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因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原告应承担40%责任,即自负37338.39×40%=14935.36元,其余60%损失应由被告毛某某承担,即37338.39×60%=22403.03元。因毛某某肇事时是在履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利通公司承担。又因豫RE6588/豫RB5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利通公司应赔偿原告的22403.03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利通公司已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利通公司。司法鉴定费系受害人为了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33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403.03元,合计85791.03元(其中给付原告赵某某45791.03元,给付被告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司法鉴定费1600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军 书记员: 谭刘洋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与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周某与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十方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十方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张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又因为十方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十方物流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医院的正式票据确定为29682.04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27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81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计算,护理标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为每天80元,故护理费为4800元。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4个月计算,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误工标准每天确定为100元,故误工费为12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正式票据确定为587.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费用过高,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27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810元。原告按照西安市城镇居民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但证据不足,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932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为15864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6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正式票据确定为175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8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67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750元,共计48210.1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196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共计21302.0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10651.02元,其余10651.0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十方物流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本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的医疗费296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交通费58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9512.2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861.19元,其余费用10651.0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十方物流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7550元,为减少当事人间的给付环节,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十方物流公司17550元,支付原告41311.1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58861.19元(直接支付被告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17550元,支付原告周某41311.19元);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4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1741元,由被告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与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周某与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十方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十方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张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又因为十方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十方物流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医院的正式票据确定为29682.04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27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81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计算,护理标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为每天80元,故护理费为4800元。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4个月计算,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误工标准每天确定为100元,故误工费为12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正式票据确定为587.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费用过高,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27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810元。原告按照西安市城镇居民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但证据不足,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932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为15864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6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正式票据确定为175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8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67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750元,共计48210.1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196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共计21302.0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10651.02元,其余10651.0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十方物流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本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的医疗费296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交通费58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9512.2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861.19元,其余费用10651.0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十方物流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7550元,为减少当事人间的给付环节,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十方物流公司17550元,支付原告41311.1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58861.19元(直接支付被告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17550元,支付原告周某41311.19元);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4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1741元,由被告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41元。 审判长:李云红审判员:郭训兵审判员:王红利 书记员:曹锋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从某、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从某、被告吴某某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吴某某车辆未投商业三者险,故应有车主吴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其余70%由原告刘从某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全部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从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4112.98元,误工费1631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68766.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37G61号车交强险中赔付44934元,其余医疗费项中23832.98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0%,即7149.89元;其余70%损失即16683.09元由原告刘从某自行承担;原告刘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573.84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5533.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37G61号车交强险中赔付2020元,其余医疗费项中3513.84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0%,即1054.15元;其余70%损失即2459.69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吴某某预付医疗费300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420元,由原告刘从某承担17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 :贾珍亚审判员 :陈中林审判员 :章爱军 书记员: :郅爱华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符小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将车辆驶入左侧道路,且未遵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杨志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定原因。杨志成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昊泰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昊泰公司经营收取管理服务费,享有运行利益,应对杨志成因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昊泰公司应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志成的遗产继承人追偿。被告平安保险吴某公司、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原告有权请求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计算基准地的调整的规定,原告住所地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本区标准,原告以其住所地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为:医疗费,经核为163880.61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1922.1元,应予保护;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经核应为9085.5元(100.95元天×90天);交通费12000元,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应予认定;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小某之子符饶生于2007年3月18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97.8元(19422.27元年×7年÷2人×10%);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本院考虑原、被告居住地,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包括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病案复印费37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97438.73元,被告平安保险吴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1638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76080.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误工费31922.1元+护理费9085.5元+交通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7.8元,共计118921.12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费用175001.73元按照杨志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吴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2500.52元(175001.73元×30%),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2501.21元(175001.73元×70%)。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2437元(鉴定费2400元、病案复印费37元),由被告昊泰公司负担731.1元(2437元×30%),原告自行负担1705.9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吴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52500.5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22501.21元;被告昊泰公司承担鉴定费、病案复印费7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符小某各项损失17250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符小某损失12250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吴某某昊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符小某鉴定费、病案复印费7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符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原告符小某负担69元,由被告吴某某昊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春梅人民陪审员 裴光莲人民陪审员 郑杰 书记员: 张德志
Read More...本院认为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某某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靠在被告西峡鑫宏达公司经营,且车辆所有人为西峡鑫宏达公司,被告西峡鑫宏达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及事故责任来计算确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8671.2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天数为121天。因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据,且属农村居民,应按2018年度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45109元即每天123.6元计算,确定为14955.6元(121天×123.6元);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4天,一人护理的标准和2018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45109元即每天123.6元计算,确定为2966.4元(123.6元×2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4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按一人计算,应确定为2400元(100元×2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2%,应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472.3元计算。原告受伤时年龄未满60岁,应按20年计算,确定为70733.5元(29472.3×20年×12%);关于车辆损失费,因原告对其受损摩托车未进行修理,也未提供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保险公司也未进行定损,对该损失无法准确确定。鉴于原告的车辆确实受损,本院酌情确定损失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经原告委托鉴定,二次手术费用大约在8000元左右,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住院治疗情况,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8726.73元。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14955.6元、护理费2966.4元、残疾赔偿金70733.5元,共计99655.5。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的19071.23元,应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13349.86,应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元应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由被告黄某某、被告西峡鑫宏达公司承担1120元。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实际治疗的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是其私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且其损伤程度构不成丧失劳动能力12%,二次手术费也未发生,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或者按照丧失劳动能力10%赔偿残疾赔偿金。因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对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的被告黄某某驾驶证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2月12日,被告黄某某是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车,属于驾证不符,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项3款规定的免责条款,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经审查,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出具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生效必须符合提示和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两个条件,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未提供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厚发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3005.36元;二、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厚发成鉴定费1120元,被告西峡县鑫宏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原告厚发成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一、二、三项费用的给付期限,均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厚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厚发成负担381元,被告黄某某、西峡县鑫宏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世杰 书记员: 高瑜
Read More...本院认为355元中的60元有2017年1月10日库尔勒和谐骨科医院检查报告单佐证,可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424.41元中的46837.31元(46777.31元+60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05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农业户口复印件、被告对十级伤残和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异议,对原告按照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20366.36元(10183.18×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依据该鉴定评定的护理期90天,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30元(90天×167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依据该鉴定评定休息期180天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新和县鑫鑫砖厂出具的原告月工资6000元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扣款证明、银行流水帐来证明月工资6000元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的证据不足,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年6091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本院对误工费30060元【(60914元÷365天)×180天】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无异议可,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46天×12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和《新疆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按每天120元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49.6元并提供对救护车使用费发票金额2500元1张、火车票3张金额85.5元、公路汽车票据10张金额544.1元、124张面额5元的出租票620元交通票据,本院对救护车使用费2500元及原告因治疗往返新和、阿克苏、库车、库尔勒的交通费577.7元,合计3077、7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144元(5920元×70%)由被告李成广承担,因鉴定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可确定如下:医疗费46837.3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66.36元、护理费15030元、误工费30060元,交通费3077.7元,鉴定费4144元。6、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5160633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广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成广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赵某某主张主、次责任分别按70%、30%予以划分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成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分别按30%、70%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8534.06元(10000元+20366.36元+15030元+30060元+3077.7元);因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分别各付30%及70%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7910.12元【(46837.31元+1800元+5520元+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18023.19元【(5920元+54157.31元)×30%】,由被告李成广赔偿给原告鉴定费4144元,因被告李成广挂靠在被告阿克苏海航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故被告阿克苏海航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阿克苏海航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支付21153.61元。原告认可,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实际应向原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失95290.57元(78534.06元+37910.12元-21153.61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成广、阿克苏海航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克苏海航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人身损失95290.57元;二、由被告李成广赔偿给原告赵某某鉴定费4144元,被告阿克苏海航商贸有限公司对此笔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5元,减半收取444.03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1.86元,被告李成广负担37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洁 书记员:赵晓凤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2014款中“驾驶人存在逃逸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条款,被告安某有肇事逃逸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被告安某尽到了提示或解释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6年山西省及河南省有关统计数据,就本案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作如下确定:医疗费275353.01元(其中浑源县人民医院2122.63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10000.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14289.28元、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42640.9元、大同东兴医院5500元、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3、护理费8952元(按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307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26200元(按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696.74元/年×[20-4]年×[10%+1%+1%+1%+1%]);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000元×[10%+1%+1%+1%+1%]);8、交通费15000元;9、鉴定费3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7231元,因原告今年64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51405.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6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0753.01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部赔偿,故被告安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减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33405.01元,赔偿被告安某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333405.01元,赔偿被告安某8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含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6841元,原告徐某某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娥 人民陪审员 左 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国 书记员:于海龙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驾驶豫RF37**-豫RC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使过程中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晋JPT6**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豫RF37**-豫RC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依法应当对原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因本案无证据证明与肇事车辆的关系或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实确认如下:医疗费共计35861.46元;误工费18859.45元,因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证据,按照2016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8837元的标准,误工期100天,计18859.45元;3、护理费3641.4元,依据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21.75天/月=60.69元/天,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60天×60.69元/天=364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原告共住院49天,依照山西省机关事业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人,100元×49天=4900元;5、营养费1200元,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情20元/天,20元×60天=1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晋JPT6**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损以及车上货物损失价值39160元;8、鉴定费6500元;以上共计111122.31元。原告赵某某受到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33500.8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鉴定费损失7762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以上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等费用185181.16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33500.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鉴定费损失77621.46元,以上共计111122.31元。二、被告黄某某、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482元,被告河南省内乡县华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梅艳审判员 刘变英审判员 陈慧英 书记员:张丽
Read More...本院认为,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韦某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和相关损失责任的依据,以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韦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96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辩解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三张门诊票据无医院印章,应予剔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票据虽无就诊医院印章,但费用均在事故发生当天产生,且患者姓名即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经本院计算为55409.2元(25186元/年×20年×1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1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为1542.73元(8414.9元/年×11%÷3人×5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及地点,本院支持200元;原告确需继续治疗,综合考虑本地医疗费用水平及双方诉讼成本,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9000元;原告修理摩托车费用由被告韦某某支付,原告虽未主张,但从处理纠纷的角度出发,本案应予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4522.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361.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48.3元〔(134522.93元-97361.93元)×30%〕,共计108510.23元。被告南阳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李某108510.23元(韦某某垫付的16950元,李某收到收到上述赔偿款后,退还韦某某);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韦某某、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芳 书记员:马珊珊
Read More...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雷中华与被告张红军系雇佣关系,雷中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从事所雇佣的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雷中华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雇主张红军的赔偿责任。雷中华受张红军雇佣,与被告李某无雇佣关系。雷中华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其要求按道路运输业标准日工资56.6元计算52天为2943元(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3月7日),本院予以确认。2、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住宿费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3、假肢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只18000元、每只可使用5年、按平均人寿73岁计算,原告需6只计108000元。假肢维修费每年按假肢价格的5%计算30年为27000元。合计135000元。4、残疾赔偿金按每年14084元计算12.2年171824.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该其交通事故的需要酌情确定3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要求后期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35567.8元,扣减保险公司赔偿款41300元,余额294267.8元。被告张红军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205987.4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雷中华赔偿款205987.46元。二、驳回原告雷中华对被告李某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红军承担。因原告经济困难,申请缓交诉讼费至执行阶段。故被告张红军将所负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长 张忠娣人民陪审员 厉绮霞人民陪审员 徐俊 书记员: 林洁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首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或故意造成自己损失的证据。故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路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路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各方对残疾赔偿金63,67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医疗费2,705.90元,其中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397.80元,因原告未提供所对应的病历,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308.10元;3、对于误工费8,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误工实际证明,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依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给予的4个月期限,确定为5,120元;4、对于营养费1,800元和护理费1,2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及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予以支持;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生活、工作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予以支持;7、对于物损费,原告诉请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酌定为3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赔偿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路琳提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3.13元,预支现金5,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邱某某医疗费5,031.23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2,627.23元;二、原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路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723.13元和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723.13元;三、对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20元,被告路某、被告王某某连带负担931.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 书记员: 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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