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杰
张军成(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
周佳(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
库严彬
聂新成(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
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姚朋波
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高运平(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周国光
原告:刘志杰。
委托代理人:张军成,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佳,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严彬。
委托代理人:聂新成,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七里园村。
法定代表人:何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新成,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朋波。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机场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运平,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
法定代表人:鲁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建设大街海拉尔农管局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常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光,系公司理赔主管。
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刘志杰诉被告库严彬、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姚朋波、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屈超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志杰及委托代理人张军成、周佳,被告库严彬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新成,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运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朋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姚朋波在原告雇佣期间驾驶所有人为原告刘志杰,挂靠在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晋M40864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重庆出发,途径沪蓉高速成南段驶往成都。于当日1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沪蓉高速成南段1975KM+800M路段时,与前方准备停靠应急车道内的由被告库严彬驾驶实际车主为库严彬,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经营的豫R88782、豫RF883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晋M40864号重型厢式货车内的原告刘志杰受伤。2011年8月18日,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朋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库严彬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志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3个月后在泌尿科行尿道手术;2011年11月18日在运城民生泌尿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继续诊治;2012年2月7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返院扩尿道。原告三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67927.63元。2012年6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涉案车辆豫R8878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豫RF883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处投保有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涉案车辆豫R88782、豫RF883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库严彬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实情。因涉案车辆豫R88782、豫RF883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处经营,被告库严彬与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就库严彬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库严彬、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的除鉴定费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7927.63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四川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金额为13659.19元(37206÷365×134);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3520元(44×8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320元(44×30);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880元(44×20);交通费酌定1600元;鉴定费1389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2064.8元(17899×20×76%);因被扶养人为数人,前3年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675.5元,前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75.5×3,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0084.62元(4675.5×3+4675.5×9×76%÷3+4675.5×10×76%÷3+4675.5×2×76%÷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施救费11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路损85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共计424395.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20975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41950元后剩余182445.24元,被告库严彬一方承担30%,金额为54733.57元,其中鉴定费1389元的30%为416.7元,医疗费中15%自费药10189.14元的30%为3056.74元,共计3473.44元由库严彬一方承担,其余51260.1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库严彬与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3473.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72235.13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0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严彬、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志杰3473.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杰172235.13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杰120975元;
四、驳回原告刘志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刘志杰负担3178元,被告库严彬负担1362元(此款已由原告刘志杰预交,被告库严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涉案车辆豫R88782、豫RF883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库严彬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实情。因涉案车辆豫R88782、豫RF883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处经营,被告库严彬与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就库严彬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库严彬、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的除鉴定费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7927.63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四川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金额为13659.19元(37206÷365×134);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3520元(44×8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320元(44×30);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880元(44×20);交通费酌定1600元;鉴定费1389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2064.8元(17899×20×76%);因被扶养人为数人,前3年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675.5元,前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75.5×3,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0084.62元(4675.5×3+4675.5×9×76%÷3+4675.5×10×76%÷3+4675.5×2×76%÷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施救费11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路损85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共计424395.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20975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41950元后剩余182445.24元,被告库严彬一方承担30%,金额为54733.57元,其中鉴定费1389元的30%为416.7元,医疗费中15%自费药10189.14元的30%为3056.74元,共计3473.44元由库严彬一方承担,其余51260.1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库严彬与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3473.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72235.13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0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严彬、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志杰3473.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杰172235.13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杰120975元;
四、驳回原告刘志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刘志杰负担3178元,被告库严彬负担1362元(此款已由原告刘志杰预交,被告库严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
审判长:屈超玲
书记员: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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