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如实供述、部分退赔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秘剑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丁某某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丁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视为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认罪,且将被盗物品退给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在校学生,又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高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霍政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初犯、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霍政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日 被不起诉人霍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2200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职业学院**,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霍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霍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家中,明知其父霍某乙(另案处理)开回家中的“松花江”牌轻型栏板货车系霍某乙盗窃所得,仍上网查找并联系买家,并于次日与霍某乙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将该货车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被不起诉人霍某甲于2020年7月2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卫生院被民警抓获。被盗货车已起获并发还,销赃款人民币1350元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货车照片等;2.书证: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霍某乙、刘某某、饶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初犯、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Read More...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Read More...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李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还财物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 年 12 月 23 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Read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