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应当由侵权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告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该认定书,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风华不承担责任。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309.5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按照15元/天计算,应为5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关于赔付比例的“说明”,原告主张系免责条款,而被告却以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为由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刘仛仔不构成伤残,该鉴定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依法对伤残等级作出的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刘仛仔系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刘仛仔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依法不能支持。2、刘仛仔后续治疗费未进行重新鉴定,应参照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项的鉴定意见予以赔偿,刘仛仔主张后续医疗费4000元合理。3、刘仛仔休息期限的计算亦未进行重新鉴定,应参照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评定休息期限为180天(自受伤之日起),刘仛仔主张误工费计算天数合理,但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19元/天计算,即119元/天×180天﹦21420元。4、刘仛仔营养费主张合理,予以确认。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813.55元,被告李某某垫付8813.55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垫付1万元的事实。2、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税房字照》一份及石城县琴江镇仙源村村民委员会、石城县公安局琴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租住在石城县琴江镇仙源村上排组100号赖忠伟家中三楼至今。该房屋属于城镇区域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标准计算。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质证认为《税房字照》无出租人的签字确认,同时未有房产证明,无法证明房屋存在的客观事实;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同时不能证明仙源村属于城镇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宏旺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4、5、6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该几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的父亲未年满60周岁,母亲未年满55周岁,均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固定生活来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属于被扶养人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原告儿子陈琪宇、女儿陈露瑶未年满18周岁,属于被扶养人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3组证据,2015年8月22日,“公安部打四黑除四害”微博发布“18个不该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其中包括“实际居住地证明”,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适用赔偿标准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何南昌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三性”没异议,门诊收费票据、药房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门诊收费票据系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在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事实,石城辅仁大药房票据3张不足以证明原告疗伤的必需性,且没有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门诊收费票据予以采信,对石城辅仁大药房票据3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住院天数等,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何南昌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其真实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系司法鉴定中心结合原告伤情作出的结论,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且未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期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天,护理期、营养期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3、原告提交的新建区石埠镇上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母亲邓少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母亲生育几个子女应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形式,户口本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东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A×××××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东东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33.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期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营养期按1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定适当,故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在赴南昌等候住院及往返时间实际发生住宿费用合理,但费用过高,故酌定原告住宿费3天共300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3、14日餐饮费结账小票99元,该费用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本院已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小票均不予认定;金额157元的餐饮费发票一张,客户名称不是原告本人,而是上海一公司名称,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其余四张发票为南昌市税务通用定额发票,无法证明消费用途和消费时间,亦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赴南昌治疗等候住院期间发生餐饮费符合实际,本院酌定餐饮费300元。故确认住宿餐饮费共计6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三被告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核定原告损失共计63023.5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驾驶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曹秀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龚某某应对原告曹秀某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赣D×××××号事故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曹秀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某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龚某某达成了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即4465.8元的协议,故该非医保费用由被告龚某某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在做钟点工,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已退休,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以私营行业服务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目前护理行业收费情况,应以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赣D×××××号小车将原告杨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胡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其鉴定结论适用标准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律师事务所委托,符合鉴定程序,其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其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符合本院核定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伍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共青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某、胡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
阅读更多...罗某某与南昌顺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梅某承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及住院费2594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国信中联莲塘分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本院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去鉴定费2100元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属间接损失,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书一份、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误工损失18000元以上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由单位出具,且应该提供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应该提供财务的相关凭证或者是相关工资的发放证明,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原告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原告杜某某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徐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文某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赣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受害人、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确定,以及被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为1456.20元,医疗费共计100517.6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相关规定明确指出,已满退休年龄的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应提供事发前连续满一年以上的银行卡工资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单位财务会计凭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不能提供的不予支持,原告只提交在职证明一份,既无劳动合同,亦无银行卡工资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单位财务会计凭证佐证,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故本院对该在职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甘舍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7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显示,江西省××××甘舍村代码为“122”,其性质属于城镇,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2、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收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其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在职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他人侵权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属实,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梅小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梅小某驾驶其所有的沪Z×××××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8年公布的“2017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电动车将原告胡金苟撞伤,双方虽未保护现场和立即报警,但事后原、被告一同到新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象山中队报案,该交警大队根据双方陈述制作了笔录并依法制作了交通事故证明,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结论,被告胡某某驾驶电动车撞到原告胡金苟的左膝与原告胡金苟左膝半月板和副韧带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胡某某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原告胡金苟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与第一次鉴定伤残等级相同,且原告未主张后续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熊子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熊子彤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熊子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赣A×××××号大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新国线南昌分公司,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新国线南昌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新国线南昌分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8824.08元,因原告仅提供了原告医疗费发票28767.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运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系事故车辆赣M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应予确认。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滕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尹某承担3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赣A×××××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滕某和江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70%,因赣A×××××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依照相关规定,其中60%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0%由被告滕某和江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陈某及其父母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陈某受伤后进行治疗的费用,均系正式的医疗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选驾驶王改选豫KSP289小车与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邱某某、李蓓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选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KSP289小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邱某某的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先由天安财险公司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赔付。依案情,本院核定邱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45.05元,对该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1334.51元;2、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护理费1275元(8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车与原告邹细国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观光车在第三人平安江西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损失,应由被告范某某予以赔付。被告范某某作为车主和投保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邹细国的诉请核定如下:1、医疗费22059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上一年度指的是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按2018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计算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雷某喁驾驶赣C×××××车辆与原告邓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某喁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酌定由被告雷某喁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邓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赣C×××××在被告人保宜春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邓某某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宜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宜春在商业“三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原告王某某被重物砸伤,结合被告海力混凝土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中银保险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定损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王某某是被赣A×××××泵车在作业时砸伤。故被告海力混凝土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对原告王某某遭受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作为事故车的保险人已对车辆定损,庭审中又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海力混凝土均确认的事故经过,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银保险应否就原告王某某的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王某某是被赣A×××××车辆砸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中银保险作为赣A×××××车辆的保险人,在原告王某某起诉、被告海力混凝土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应作为保险人直接向原告王某某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银保险抗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被告不应赔偿。经查,被告海力混凝土在被告中银保险处为赣A×××××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某驾驶赣M×××××小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熊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受伤,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认定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严兴中存在过错,其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对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被告主张原告过度检查,要求予以核减非必要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部位、恢复情况等,本院对原告在三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出院后的每月一次复查费用予以支持,对住院期间又外出就医的医疗费、每月超出一次的复查费用予以扣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护理期限,鉴定机构对丁某某伤情评定护理期限为120日,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护理期评定准则》关于右股骨颈骨折的护理评定,对原审认定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丁某某一审中已提供居住证明及用工单位证明、工资领取表等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审对用工单位负责人的调查笔录未经其质证,但其对误工损失的计算不持异议,即表明上诉人对丁某某的工作及其收入来源情况并无异议,且其对丁某某的居住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他损失,上诉人未持异议,应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驾驶其赣A×××××小车与龚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龚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赣A×××××小车在宜春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龚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先由宜春人保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依案情,本院核定龚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0.8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营养费260元(2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赣A×××××重型自卸货车与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和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赣A×××××货车在人保分宜支公司、人保渝水城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李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先由在人保分宜支公司、人保渝水城南营销服务部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依案情,本院核定李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193360.55元,其中114117.85元的医疗费,王某某与人保渝水城南营销服务部确定非医保费用为22835.57元,本院予以确认。另79242.70元的医疗费,本院酌定非医保费用7924.27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本案中,蒋某某驾驶赣A×××××轻型货车行驶时,碰撞行人汪水平,造成汪水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认定汪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鼎和保险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鼎和保险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业兴物流作为车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诉请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汪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77772.28元(2053元+75719.28元);保险公司与蒋某某协商一致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必刚驾驶川E×××××轿车与胡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并致高必刚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交通部门认定,高必刚负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高必刚承担70%的责任,胡某某承担30%的责任。对胡某某所产生的事故损失,平安保险合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胡某某自行承担30%,平安保险合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高必刚赔偿。根据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结合到庭当事人的答辩,参照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胡某某在案涉事故中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3554.6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355.46元(63554.64元×10%),(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席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按同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项目、计算标准和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7,016.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陈某某驾驶的赣a×××××号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审原告徐绣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逃离现场的故意,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被上诉人事后积极配合调查的实际情况,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存在逃离现场的故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如果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声明,但该声明没有就免责和赔付比例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已向被上诉人作出说明的相关证据。故保险条款中的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承担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帅某某在清理完垃圾后,横穿高速公路,没有注意避让来往车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周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帅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帅某某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机动车一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帅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租住在罗针镇街上,罗针镇不属于县一级政府所在地,应属于农村,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帅某某自行在鉴定机构作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何远雄向本院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被告高某人寿财保公司、宜春人寿财保公司无异议。2、提供崇仁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何远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何远雄质证为: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高某人寿财保公司、宜春人寿财保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提供原告病历资料六份,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6次,共花费医疗费266817.12元。(第1次在崇仁人医院治疗,共花费669.84元;第2次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共花费16452.9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驾驶赣J×××××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赣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被告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某某驾驶赣J×××××车辆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原告请求两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192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某在当日的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要求徐某某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赣A×××××#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日华提供的照片系孤立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经过,故对被告陈日华的异议不予支持,认定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举第5、6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该组证据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所举第5、6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7组证据,结合本院核实材料,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日华驾驶赣A×××××轻型厢式货车由崇仁县城往相山镇浯漳村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相山镇浯××村牌坊路段时,因陈日华驾车会车时未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某某)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赣A×××××轻型厢式货车左侧与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日,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此次事故责任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4-5月,原告在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购买“利奈唑胺”药品花费26124元,有江西省人民医院脑外科医师出具的处方笺,能证明系用于原告治疗,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崇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疾病证明书、就诊人员费用清单、入院记录;3、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关于陈某某持续植物状态后续治疗费的说明”、发票。被告饶某某、赣新公司、渤海财保吉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崇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对该说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在定残后住院,违背了关于治疗终结才能定残的原则,因此对定残后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崇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与司法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中对陈某某在住院期间护理人次的评定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承保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外用药,该损失应由投保人林业公司承担,经调解,林业公司同意承担原告10%医保外用药的损失,符合规定,予以认定。(二)、鉴定费。两被告质证后圴认为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被保险人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承担。(三)、交通费。原告诉求3000元;两被告意见均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22张(金额2105元),均属可报销发票,符合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2105元。(四)、被扶养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恒邦财保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辩论权,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恒邦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恒邦财保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张某某承担理赔责任,如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恒邦财保主张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20%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受害人的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药品的适用范围,目的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医保,且该商业性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均无异议,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保新建营销部投保了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由于此次事故被告张某已赔偿另一伤者吴贤桃医疗费26261.14元,并主张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部分予以理赔,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被告张某预留5000元给予其向保险公司理赔,其余部分被告张某可自行理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为5000元限额)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天安财保新建营销部代被告张某承担理赔责任,如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天安财保新建营销部主张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5%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受害人的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药品的适用范围,目的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万公交认字【2016】第6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次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张如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赣C×××××在被告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关于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张如某自愿承担2500元,系其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结合原告郭某某的诉求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5350.76元;二、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龚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受害人龚某某的伤残等级经由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是一所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威正鉴定(2016)临鉴字第246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客观病情与龚某某的病历资料记载一致,有事实基础,其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即认定龚某某的伤属十级伤残,并认为保险公司申请对龚某某的伤残作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龚某某为证明其居住地属于集镇总体规划区内,其为棠浦镇棠浦村常住居民的事实,以支持其各项损失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宜丰县棠浦镇村镇规划所、宜丰县公安局棠浦镇派出所及棠浦镇棠浦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上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龚某某居住地属于集镇总体规划区内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事故车辆赣C×××××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龚某某承担。原告朱某某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116247.19元,鉴定费2032元,交通费6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医疗费总额要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核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吴红番提供的2014年10月21日玉山县冰溪镇十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星飞运输公司、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发前吴红番在该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供了吴红番的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予以佐证反驳。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吴红番提供的2014年10月21日由十字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吴红番自2012年10月起居住在玉山县玉虹世纪名城6幢3单元1202室,至今已连续居住满两年,结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调查取得的玉山县岩瑞镇王家坝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关于吴红番经常居住地的说明,及玉山县冰溪镇十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吴红番自2012年9月起在玉山县杰特装饰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本院认定吴红番自2012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玉山县玉虹世纪名城6幢3单元1202室。5、对原告郑腮海提供的2011年10月6日郑腮海和王朝越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南站派出所和南昌市西湖区南站街道广场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10月14日郑腮海和江西省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11月12日江西省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郑腮海个人收入证明一份、2014年12月22日玉山县冰溪镇县后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星飞运输公司、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郑腮海在事发前已连续在南昌市××一年以上,并提供了2015年10月12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南站派出所和南昌市西湖区南站街道广场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在原先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给郑腮海的证明复印件上另外所作的说明一份以佐证其反驳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说明中并未明确排除郑腮海在南昌居住的事实,只是对原先出具给郑腮海证明内容的补充说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其中原告医疗费票据和后续治疗费、住院治疗19天、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天数为60天、鉴定费1900元,有医院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27457.1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2天×40元/天=620元、护理费7485元、残疾赔偿金为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皆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施云龙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施云龙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4984.61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为104984.61元×90%=94486.15元,非医保费用为104984.61元×10%=10498.46元)、护理费9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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