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无花与南昌市磐石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登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无花,女,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轶,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磐石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267号胜利广场招银大厦A#非住宅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8687773L。
法定代表人:陶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登兵,男,1980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城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北路9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MA35H8GU9W。
主要负责人:黎永平,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城钤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859951749H。
主要负责人:彭建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无花与被告南昌市磐石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王登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城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渝水城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无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轶、被告磐石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祥、被告人保分宜支公司、人保渝水城南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磐石公司、王登兵连带赔付原告李无花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759705.69元;2.要求被告人保分宜支公司、人保渝水城南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李无花的交通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磐石公司、王登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王登兵驾驶赣A×××××重型自卸货车,在航空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对面时,与李无花驾驶的K9895H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无花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王登兵和李无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赣A×××××货车的所有权人磐石公司,该车在人保渝水城南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分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磐石公司、王登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渝水城南营销服务部、人保分宜支公司辩称,赣A×××××货车在人保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分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王登兵驾驶赣A×××××货车存在超载,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扣除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人保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人保分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已赔付李无花医疗费36577.02元。李无花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考虑李无花的过错程度,三期鉴定无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错误,其他赔偿项目主张过高,请依法核算。诉讼费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王登兵驾驶赣A×××××重型自卸货车,在航空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对面时,与李无花驾驶的南昌K9895H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无花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6月28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无花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大道未下车推行,也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王登兵驾驶机动车超出核载质量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王登兵和李无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无花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诊断:开放性双下肢损毁伤(双)、肱骨外科颈骨折、肩袖损伤(右)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6个月;发生医疗费193360.55元。李无花装配假肢,发生费用30055元。2017年10月23日,李无花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李无花双下肢截肢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右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7500元。本次鉴定费用3400元。2017年11月3日,李无花在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假肢更换费用及更换次数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假肢费用合计:装配假肢次数:3.775次(按4次计算);装配假肢费用161280元;初次康复训练4000元;后期康复训练3000元,合计费用168280元。本次鉴定费用1500元。
赣A×××××货车由王登兵出资购买,挂靠磐石公司经营。交通事故发生时,赣A×××××货车在人保分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渝水城南营销服务部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事故发生后,王登兵垫付李无花医药费共计94783.5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人保分宜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李无花医疗费10000元。磐石公司对李无花114117.85元的医疗费向人保渝水城南营销服务部申请理赔,该营销服务部核减该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22835.5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36577.02元。
自2016年10月始,李无花在江西洪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收入1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李无花的身份信息,王登兵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磐石公司、人保分宜支公司、人保渝水城南营销服务部的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无花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江西德林司法鉴定中心、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李无花的失地证明材料、银行账户流水,赣A×××××货车保险单;被告王登兵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李无花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被告人保分宜支公司、人保渝水城南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付款回单、保险理赔材料、保险条款。被告磐石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王登兵驾驶赣A×××××重型自卸货车与李无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无花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登兵和李无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赣A×××××货车在人保分宜支公司、人保渝水城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李无花的交通事故损失,先由在人保分宜支公司、人保渝水城南营销服务部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依案情,本院核定李无花的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193360.55元,其中114117.85元的医疗费,王登兵与人保渝水城南营销服务部确定非医保费用为22835.57元,本院予以确认。另79242.70元的医疗费,本院酌定非医保费用7924.27元;2.后续治疗费1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4.营养费损失,李无花主张计算90天,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护理费损失,李无花主张计算150天,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12900元(86元/天×150天);6.误工费7150元(1500元×4个月23天);7.李无花属失地农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李无花主张其丈夫范国南残疾,儿子范遵晖死亡,范遵晖之妻张如星离家,范遵晖、张如星生育的未成年女儿范智贤、儿子范智浩,均需其扶养、抚养,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时,应计入该部分费用损失,证据不足且其已年满60周岁,本院不予采纳。李无花的残疾赔偿金420861.02元(31198元/年×19年×71%);8.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本院依案情暂计算其三次装配、更换假肢及康复训练费用,计117695元(30055元+161280元÷2+3000元+4000元),如发生超出该更换假肢次数,李无花可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9.电动车损失酌定1000元;10.护理用品等损失酌定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8000元;12.交通费550元;共计796716.57元。对李无花的上述损失,李无花与王登兵负事故同等责任,人保渝水城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121000元,其已垫付1万元,还应赔付111000元;李无花的114117.85元医疗费,人保分宜支公司扣除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项目外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王登兵已进行理赔,故对李无花的其他损失,人保分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304168.20元[(796716.57元-114117.85元-7924.27元-111000元-400元)×60%×90%];保险不足部分,王登兵应赔付李无花交通事故损失64684.72元[(796716.57元-121000元)×60%-36577.02元-304168.20元]。王登兵已垫付付李无花交通事故损失94783.53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由人保渝水城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无花111000元,人保分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李无花269339.39元[304168.20元-(94783.53元-64684.72元)-86元×55天]、赔付王登兵34828.81元(94783.53元-64684.72元+86元×5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城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无花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无花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269339.3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王登兵垫付原告李无花交通事故损失款34828.81元;
四、驳回原告李无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7元,减半收取5698.50元,鉴定费4900元,共计10598.50元,由被告王登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亮

书记员: 袁敏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