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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信、陈小良等与陈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陈小信,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崇仁县。
原告:陈小良,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茶花,女,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日华,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司机,住江西省崇仁县。
被告:南昌市鸿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迎宾大道755号附10号,组织机构代码:77884498-4。
法定代表人熊小珍。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Ⅱ区C座7楼。组织机构代码:674960067。
法定代表人王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男,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小信、陈小良与被告陈日华、南昌市鸿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鸿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信、陈小信及陈小良的诉讼代理人韩茶花,被告陈日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鸿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信、陈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陈小信赔偿清单:⑴医疗费49251.33元,被告陈日华已付;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⑶营养费1300元;⑷误工费17653元;⑸护理费3198元;⑹继续治疗费13000元;⑺伤残赔偿金53000元;⑻精神损失费5000元;⑼鉴定费1300元;⑽小孩抚养费12304.7元;⑾交通住宿费2600元。二、原告陈小良赔偿清单:⑴医疗费22026.06元,被告陈日华已付4748.67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⑶营养费1300元;⑷误工费14732元;⑸护理费3198元;⑹交通食宿费26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第一被告驾驶赣A×××××轻型厢式货车由崇仁县城往相山浯漳村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时,因第一被告驾驶货车会车时未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陈小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另载原告陈小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赣A×××××轻型厢式货车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陈小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小信及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兄弟陈小良二人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陈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小信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小良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二人先后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和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一个月,原告陈小信经医生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花费医疗费49251.33元,原告陈小良为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22026.06元。被告陈日华支付了医疗费54000元。经几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准以上诉求。
被告陈日华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2、原告陈小信未取得驾驶证,在驾驶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是原告陈小信导致的事故。
被告南昌鸿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肇事司机所负责任比例及商业险合同条款,应扣除15%的免赔率,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再扣除10%的免赔率。2、两原告诉请过高赔偿标准应按照原告的户籍确定。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
(一)原告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陈日华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南昌鸿利公司、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日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陈日华与被告南昌鸿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事故车辆的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5、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医疗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7、村委会证明、公司证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工资收入情况、原告陈小信及其儿子陈浩明的户籍信息和陈小信的结婚证、女儿陈文美的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陈小信工作单位及工作收入情况、生育子女情况、陈小良工作情况。
(二)被告质证情况:
1、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质证:对第1、3、4、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以被告陈日华的意见为准,但应注意被告陈日华存在超载情形。对第5组证据,因原告陈小信和陈小良的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商业险也超过限额,故商业险应扣除25%的免赔率,限额为37500元,原告陈小信的误工时间应遵医嘱,陈小良的误工时间最多计算为55天。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七组证据,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负责人签章,村委会对证明内容没有主体资格;对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章,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出生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出生日期是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计算其抚养费;对陈浩明抚养费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计算到18周岁;对村委会给陈小良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
2、被告陈日华质证:对第1、3、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定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对第5组证据,原告医疗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核。对第6组证据,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第7组证据,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样,赔偿标准应按照当地农村的标准来赔偿。
3、被告南昌鸿利公司未予质证。
(三)原告补强证据: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郭溪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三张。
1、被告陈日华质证,这只是流动人口登记表,并不是暂住证;其中陈小信与陈小良各有一份登记表过期了,且陈小良的一份登记表是从2015年12月31日到2016年6月25日,陈小良并没有居住满一年;且流动人口登记表并不能证明陈小信、陈小良在外连续居住满一年。
2、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质证,对流动人口信息表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该登记表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签章,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另外陈小信的信息记载到期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1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另外该表上还记载注销日期是2015年3月18日。
3、被告南昌鸿利公司未予质证。
二、被告陈日华向法庭提交了一组照片,照片中被告陈日华驾驶的赣A×××××货车一半左右停靠路肩,拟证明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误。原告质证,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超速行为,原告不应负主要责任,从照片中看不出原告有破坏现场的行为。
三、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及被告南昌鸿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四、本院对原告提交第7组证据中的“公司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向出具证明的单位进行了核实,温州市红莲斯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及调查笔录二份;温州市瓯海郭溪乔博罗奥服装加工场出具调查笔录二份。
1、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2、被告陈日华未提出实质质证意见。3、被告南昌鸿利公司未予质证。
本院认证:

对原告举证第1、3、4组证据,因被告陈日华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被告陈日华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一组照片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日华提供的照片系孤立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经过,故对被告陈日华的异议不予支持,认定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举第5、6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该组证据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所举第5、6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7组证据,结合本院核实材料,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日华驾驶赣A×××××轻型厢式货车由崇仁县城往相山镇浯漳村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相山镇浯××村牌坊路段时,因陈日华驾车会车时未与相对方向原告陈小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小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赣A×××××轻型厢式货车左侧与陈小信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陈小信、陈小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3月3日,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此次事故责任认定:陈日华驾驶货车超载,途径事故地点时未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二轮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小信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陈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小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小良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陈小良受伤当日被送至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40.9元;同日转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6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0185.16元。出院诊断:1.左腓骨干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诊,复查X线,指导进一步治疗,3.左小腿不负重1个月,建议扶拐行走3个月,4.不适门诊随诊;疾病诊断证明载明医师意见:建议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原告陈小良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无固定收入。
原告陈小信受伤当日被送至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28.9元,同日转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6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7322.43元。出院诊断: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逐渐加强左膝关节伸曲功能锻炼,定期摄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无固定收入。2016年6月18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小信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小信左股骨、髌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陈小信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叁仟元整”。
原告陈小信及陈小良系农业户口;陈小信于2012年开始在温州市瓯海郭溪乔博罗奥服装加工场工作,于2014年转至温州市红莲斯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中途仅春节回家,工作至2016年1月春节放假回家;陈小良于2011年在温州市瓯海郭溪乔博罗奥服装加工场工作至2016年1月春节回家,中途亦仅春节回家。原告陈小信的儿子陈浩明于2008年10月23日出生,女儿陈文美于2016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陈日华取得C1、D驾驶证,年检有效期至2024年6月30日,事发后,陈日华已支付原告陈小信49251.33元,支付原告陈小良4748.67元。
事故车辆赣A×××××货车挂靠被告南昌鸿利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24时止)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为黑体打印,以视区别。第二十条: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㈠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㈡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划分。
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陈日华辩称系原告陈小信导致事故的发生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陈小信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分析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以原告陈小信承担40%、被告陈日华承担60%的责任为宜。
二、原告可依法计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1、原告陈小信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人民币49251.33元,有医疗相关资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审判实践确定为人民币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结合审判实践确定为人民币750元(25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陈小信事故发生前在温州从事制衣工作满一年,故应参照江西省2015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6月17日共138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人民币17472.69元(138天×46214元/年÷365天/年)。(5)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其母亲,无固定收入,故应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5天,计算为人民币3075.89元(44908元/年÷365天/年×25天)。(6)继续治疗费:认定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即人民币130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陈小信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十级即10%,故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并结合审判实践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9)鉴定费:按鉴定票据计算为人民币1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陈浩明2008年10月23日出生,距离满18周岁尚有129个月;原告陈小信的女儿陈文美2016年6月21日出生,应计算18年的抚养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义务人为原告陈小信及其妻子,故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2198.63元[(129月+216月)×8486元/年÷12月/年×10%÷2]。(11)交通费:酌情认定人民币1000元。上述十一项合计人民币154798.54元。
2、原告陈小良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人民币22026.06元,有医疗相关资料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审判实践确定为人民币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并结合审判实践确定为人民币750元(25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陈小良事故发生前在温州从事服装加工满一年,故应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伤情诊断为左腓骨干开放性骨折,医师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期应为住院期间加90天即115天;故误工费计算为人民币14560.58元(115天×46214元/年÷365天/年)。(5)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其母亲,无固定收入,故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5天,计算为人民币3075.89元(44908元/年÷365天/年×25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人民币1000元。上述六项合计人民币42162.53元。
三、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一)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1、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本案原告陈小信该四项合计为63751.33元,原告陈小良仅三项合计为23526.06元,二原告总计87277.39元超出赔偿限额,故应按二原告数额比例计算,据此得出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陈小信7304.45元,赔偿原告陈小良2695.55元。2、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陈小信以上项目合计91047.21元;原告陈小良以上项目合计18636.47元;二原告总计109683.68元,未超出赔付限额,故渤海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即109683.68元。
(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付。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付应按事故责任确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中被告陈日华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日华及南昌鸿利公司依法赔付。
1、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因被告陈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实行15%免赔,另被告陈日华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本案陈小信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6446.88元,陈小良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0830.51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陈日华承担60%,即应赔偿陈小信33868.13元,应赔偿陈小良12498.31元,合计46366.44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条,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35470.33元(46366.44×85%×90%),按比例分摊至二原告分别为赔付陈小信25909.12元,赔付陈小良9561.21元。
2、被告陈日华的赔偿责任。陈日华应赔偿金额扣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金额即为被告陈日华自行承担的金额,为赔偿原告陈小信7959.01元,赔偿原告陈小良2937.1元。陈日华已支付陈小信49251.33元,已支付陈小良4748.67元,故陈小信应返还陈日华41292.32元,陈小良应返还陈日华1811.57元。
3、被告南昌鸿利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因被告陈日华超额支付,二原告在本案中需向陈日华返还超出部分,故被告南昌鸿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小信124260.78元;赔偿原告陈小良30893.23元。原告陈小信返还被告陈日华41292.32元,原告陈小良返还被告陈日华1811.57元。被告南昌鸿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小信人民币124260.78元,赔偿原告陈小良人民币30893.23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陈小信返还被告陈日华人民币41292.32元,原告陈小良返还被告陈日华人民币1811.57元;此款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二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扣留支付。
三、被告南昌市鸿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小信、陈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218元,由原告陈小信、陈小良负担人民币831元,被告陈日华负担人民币2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少锋
人民陪审员 郑华保
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

书记员: 邹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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