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涉案车辆湘******已由罗国强于2020年9月15日领回。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_
Read More...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扣留涉案车辆已返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_
Read More...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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