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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刘明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人保野北服务部辩称的已在其他案件中赔付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的抗辩,对此被告人保野北服务部虽提供了求偿权转让合同予以印证,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即便该合同为真实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放弃对侵权人赔偿请求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仅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发生法律效果,而在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发生法律效果,故作为被告的人保野北服务部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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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金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金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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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崔某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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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郭某某与马平川、曲阳县月明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马平川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马平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何某某、郭某某之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曲阳县月明某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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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潘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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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冀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晋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事故车辆驾驶人李平安与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由于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承担50%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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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张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吉C×××××号车辆、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综合分析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吉C×××××/吉CL6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也在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4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部分,被告张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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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马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为机动车,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马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确定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65元、护理费1593.9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300元(计80448.90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51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5584.12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2233.65元。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马某某按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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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11时左右,陈会池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货车沿台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台莱路1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荣晖驾驶的载有张某、王硕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摩托车损坏,张荣晖及乘坐摩托车的张某、王硕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会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左股骨干骨折、开放性膝部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坐骨骨折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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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新元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1008.41元,由庆云县人民医院的药费单据七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该主张由庆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加以证实且主张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该主张由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加以证实且主张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由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已经达成调解意见,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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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陕A995NW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陕A995NW号轿车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1013.09元、误工费酌定为12851元(5211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酌定为1600元(8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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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车辆驾驶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上述责任比例7:3进行赔偿。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主杨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故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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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冀F×××××(冀×××挂)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按照被告王兴赔偿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根据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兴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立贞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兴是被告王跃民雇佣的司机,被告王跃民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朋亮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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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利与刘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冀F××××ד传祺”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王胜利驾驶的鲁C×××××号“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胜利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冀F××××ד传祺”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王胜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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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李某某已向法院提供了南京美饰美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和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夏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两份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某某的工作性质和收入减少情况,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李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长期在城镇从事木工工作,一审判决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根据判决结果酌定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可以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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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谢海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谢海兴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苏E×××××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钱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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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朱某应对原告李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朱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朱某借用王某某的车辆使用时发生,机动车所有人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车辆使用人朱某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涞水公司对李某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缴纳鉴定费用,且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李某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李某诉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的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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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海峰与马某某、马永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超过部分的损失,马某某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确认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98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6天+44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50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故营养期限为110天(50天+60天),则营养费为2200元(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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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袁和风、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依据。事故车辆晋A×××××分别在被告都某财险山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在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有权要求承保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原告白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都某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提出了重新评残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49112.16元,因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酌情考虑每日护理费为90元;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对原告所付第二护理人员的护理工资4410元,本院不予认可;误工期限为270日,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酌情考虑每日误工费为14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酌定每天30元计算,考虑到原告在南昌一附院住院17天的实际,伙食补助费按总住院天数酌定每天45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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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明诉汪明某、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汪明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A27751号大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客车驶出道路翻下山崖,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故被告汪明某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长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汪明某在本事故发生时系私自出车,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时,汪明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为此被告汪明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长运公司承担。鉴于赣A27751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应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长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葛某明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住院费为19336.2元,出院后的检查费为560元。因合同约定医保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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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及相应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和被告靳某某均对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提出,被告靳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保险公司应免责,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靳某某(投保人)完全履行了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和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被告靳某某亦不予认可,证人赫某亦证明被告靳某某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被告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李某被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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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其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冯其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田沙货系继父子关系,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田沙货名下,被告王某某为实际使用人,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王某某作为车辆受益人和支配者,对车辆拥有实际控制权,因此,对于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王某某承担责任,被告田沙货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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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波、杨某某与马如学、金飞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马文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被告刘建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文龙、刘建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如学、金飞驰、顾占锋、虎祥、马文龙依次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且均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对被告马文龙造成二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强系东风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F5D**)的登记车主,对被告刘建义造成二原告损害的发生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建义驾驶的东风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F5D**)在被告人寿保险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文龙、刘建义按照各自的责任予以赔偿。又因被告马文龙驾驶的桑塔纳牌×××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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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历兴楼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历兴楼持C1证)驾驶黑H·XXXXX(黑H·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刘某某)与王某一驾驶的冀F·XXX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某二、王某三、王某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刘某某拥有所有权的黑H·XXXXX(黑H·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多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一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历兴楼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多伦县养路工区无责任,未认定冀F·XXX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人原告王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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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某辩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未尽到免责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中关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的签章非本人书写,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院支持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53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75天)、残疾赔偿金79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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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单位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有关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有关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原告住院7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7700元;鉴定营养期12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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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中国财险太原分公司老军营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对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和侯某某受伤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财险太原分公司老军营服务部虽对原告提供的寿阳县朝阳镇董家凹村民小组的证明有异议,同意依法认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对2014年6月23日下午6时30分许,在寿阳县朝阳镇董家凹村民小组被告张某某驾驶晋×××起重车致原告侯某某受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但其受伤必然需加强营养,恢复体力,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有异议,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刘庆川证明,但无法证明其为固定工,故护理费以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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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煜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及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害,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向其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是否合理;鉴定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法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应先由主责方交强险先行赔付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经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244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应依原告所请,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金额向其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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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魏某某、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现已经65周岁,超过了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了其住院收费票据以及相关费用票据,拟证明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票据。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疾病,请核实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以及与本次事故关联的有正规发票的本院予以认定,无正规发票的外购器具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花费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了因事故发生交通费用证明3支,拟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3000元。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请法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系实际花费,应予酌情认定。5、原告提供了购买三轮车和手机的发票,拟证明财产损失。被告阳光财保河北保定支公司质证称三轮车损失数额过大,手机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是购买发票并非修复该财产的相关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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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某某与郑某某、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其名字相符的正规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质证称,误工期认可120日,护理费认可一个人,营养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三期的计算应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实际经营车辆的停运损失。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质证称,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安邦财险安国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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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张义国、曲阳县华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义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的原告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义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此次事故责任分担的依据。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属专业性认定,且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则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0139.61元;误工费36307元/36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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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1)被上诉人闫振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的交通费是否计算过高。(3)误工时间计算是否偏高。(4)上诉人负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正确。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被上诉人闫振武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经本院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正确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闫振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2年12月27日先后行胸骨体骨折切开复位钢丝内固定术及右锁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3年1月29日出院,次日乘车回老家江苏省东海县。偏关县地处山区,交通极为不便,乘火车回家需先乘坐汽车到近350公里之外的太原市,并且当时已近春节,交通极其拥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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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张树声于2014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3月4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上诉要求张树声的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80天,即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则张树声的误工费应为:60187÷365180=29681.26元。张树声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忻州市人民医院(三甲医院)住院治疗,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二次手术费金额是评估性的,临床中存在高出上列金额的可能性。原审法院依据后续治疗的鉴定意见,行使手术的医院采纳医疗条件较好的三甲医院,医疗费用采纳最高金额101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树声伤病的治疗和恢复更有保障。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项费用应由侵权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张光敏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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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杜某某、张义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其依法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的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4号具有法律效力。经一审庭审质证,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对该鉴定书既未提出鉴定机构或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意见,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书判决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赔偿杜某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并无不当。杜某某虽年满65周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仍然可以通过劳动获取收入。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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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太平与代县东方球团厂、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忻府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柳太平伤残等级的依据;二、本案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柳太平的伤残赔偿金;三、柳太平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当如何认定;四、柳太平是否具有过错,应否减轻代县东方球团厂应该承担的责任。关于焦点一,柳太平于2015年7月15日凌晨4时在工作期间受伤,忻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日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对柳太平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鉴定材料真实全面。代县东方球团厂、郑某认为柳太平恢复期太短,鉴定不合法,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确凿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柳太平2010年5月即到代县东方球团厂工作,居住在代县北关糖厂宿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柳太平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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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高某某、保定中心支公司、河北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高某某赔偿。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王某某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5天,支付住院费7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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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利与王某某、山西华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刘国利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国利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险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国利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97663.34元,有医疗费票据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70897.02元、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4886.93元、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支共计690.67元、购买药物的发票7支共计1188.72元为证。原告主张的97714.34元,证据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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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爱某与被告杨某某、甄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支出的具体数额,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保险公司称该鉴定意见偏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人员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专人陪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4、被抚养人户口、身份关系证明,原告提供的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均加盖大同市公安局永定庄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足以证实原告等兄妹三人与王风兰的母子关系;本院核实原告的户口原件,亦可认定原告夫妇抚育子女共二人,故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5、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供131张交通费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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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冯建国、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冯建国受伤并承担主要责任,而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险种和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一节,李某某提交的该鉴定意见系其起诉后,由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应予采信。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或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冯建国提交的由出租人张大喜、居委会、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住院天数,冯建国一审提交的病历、出院证明均能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7天,保险公司主张46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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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某驾驶×××号福田半挂×××大货车与原告李某1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致黄利军、李某1受伤,白文勇所有的×××号小轿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利军无责任。×××号大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李某1损失280973.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5000元)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49993元)赔偿原告李某1600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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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四张,其中一张为王某某病历资料工本费6.3元,予以认定;另三张分别为病历资料工本费一张和诊断书收费1元两张,均无姓名,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繁峙县康复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6700元,为手写的票据且无日期和收款人姓名,不具备票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繁峙县沙河镇第一村民委员会、沙河派出所证明王某某自2002年至今居住于沙河一村辖区的书面证明材料,无具体居住地址且没有相关居住房屋情况等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对交通费欠条因其为复印件且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原则,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冀FG4141号欧曼半挂冀F2Z92挂大货车系被告刘某某分期付款购买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此,原告诉称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关系,原告陈述系雇佣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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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中华联保保定中心支公司、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误工期鉴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期为108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护理期与营养期少于实际住院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鉴定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华联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就医确实存在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17时10分,赵某某驾驶赵某某所有的冀FG4019号东风半挂冀F6Y32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石庄村东十字路口,遇乔某某驾驶晋BEG034号夏利轿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后,晋BEG034号夏利轿车坠入路口东南侧玉米地,致乔某某及晋BEG034号车乘车人刘建平、张果莲、刘某某受伤,张果莲经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玉米地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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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杨某某、樊某、人保财险灵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灵丘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3000.06元,其余损失13881.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灵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杨某某和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和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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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刘鹏飞、华安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原告安某某医疗花费123348.95元;2、关于原告提供证据6,经质证,被告刘鹏飞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物业公司与村委出具的证明单一,应该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力度不够,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相互可以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刘鹏飞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0时38分许,安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B0688/冀GHG7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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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洪某与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鲁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所驾驶冀FG5152号欧曼半挂冀F1V70挂大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依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天津市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梁洪某的赔偿请求应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36964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5775元(参考鉴定意见误工期60日,减去已判决计算的37日,按2015年天津市交通运输标准计算,91640元/年÷365天×23日)。4.护理费2272元(参考鉴定意见护理期30日,减去已判决计算的9日,按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9494元/年÷365天×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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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明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驾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8884.7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39天);4、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嘱和病情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6、交通费4940元;7、特工护理费2520元;8、护理费14891.58元(150.42元×99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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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万福大药房医药费3780元,有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专用处方笺可证实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医药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原平五台山大药房及修仁堂大药房医药费计57元,因无原告名字,无法确定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辩称,病历医嘱2017年8月30日后无记录,对住院天数200天及此后的相关损失不予认可,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2份鉴定意见书及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辩称,鉴定程序不合法,三期鉴定时限偏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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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与王某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是否正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再结合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部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等情况以及出院医嘱,一审将王某某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正确的。关于护理费,本次事故导致王某某住院治疗15天,其中重症监护室4天,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受伤部位,一审酌情认定护理期限30天,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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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实际经营使用的肇事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医疗机构开具的医药费票据与原告本人就医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本院认定为7280元。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庭审辩论结束前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43.17元/月、176.7元/天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共17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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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灵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41.3元系复印件,被告中财保保定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能采纳;对解放军三二二医院医疗费收据62843.9元及灵丘县人民医院1300元救护车费用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护理服务协议及陪护费1000元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解放军三二二医院住院期间从大同市康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佣护工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收款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上面盖有大同市康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物专用章,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提供证据6,欲证明原告父母系被抚养人,共有5个子女。二被告对原告张某父亲张祥、母亲王翠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无异议,称村委证明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王庄堡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其所管辖范围人员情况,且盖有村委公章及负责人签名,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7,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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