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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同昌、郭俊荣与马平川、曲阳县月明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何同昌,男,1959年07月15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郭俊荣,女,1958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岩芳,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平川,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曲阳县月明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崔古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9348691-1。
法定代表人:付来香,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省军区招待所东院。组织机构代码:80440436-9。
负责人张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同昌、郭俊荣与被告马平川、曲阳县月明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岩芳,被告马平川、曲阳县月明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河北省曲阳县月明山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何同昌、郭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具体损失在伤残评定后确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5时许,被告马平川驾驶冀F×××××/冀FDZ23挂货车沿永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07KM+7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由原告何同昌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平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马平川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于贵院,请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马平川驾驶冀F×××××/冀FDZ23挂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7KM+7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由原告何同昌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何同昌、郭俊荣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冬枣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平川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俊荣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449.87元,支付门诊诊疗费1105元。被告曲阳县月明山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郭俊荣垫付医疗费1105元。诉讼内,郭俊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院外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12月29日,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郭俊荣,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达十级。建议:1.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2.院内护理人数为2人,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院外护理期限30天。3.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诉前,原告何同昌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在本案事故中受损的三轮汽车及车上货物冬枣损失情况作出评估,该机构认为原告何同昌此项损失为7342元。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对上述损失评估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给出的合理期限内提交相应的书面申请书,本院视为其对此项权利的放弃。
另查明,冀F×××××/冀FDZ23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曲阳县月明山运输有限公司,其中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马平川系曲阳县月明山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时,马平川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郭俊荣已满58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郭俊荣的护理人员为女儿何兴华、儿子何志国,其中何兴华系农村居民。本案事故发生时,何志国在滨州市耀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价格评估报告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中国二级建造师从业资格证、山东省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被告曲阳县月明山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抄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马平川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马平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何同昌、郭俊荣之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曲阳县月明山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各原损失如下:
郭俊荣之损失:1.医疗费1055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郭俊荣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3.误工费7717.2元。参考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郭俊荣误工时间为120天。因郭俊荣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64.31元/天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7717.2元(64.31元/天×120天);4.护理费7166.84元。结合本案案情,郭俊荣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女儿何兴华、儿子何志国护理护理,院外由女儿何兴华护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因何兴华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64.31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何志国在滨州市耀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参考其工作性质,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173.76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52天,其中院内22天2人护理,院外30天1人护理。原告郭俊荣护理费为7166.84元(64.31元/天×52天+173.76元/天×22天)。5.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27908元。郭俊荣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本案事故发生时郭俊荣已满58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郭俊荣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计算方式13954元×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郭俊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鉴定费2000元。
何同昌之损失: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7342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由人民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在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俊荣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俊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4392.0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同昌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8556.87元(剩余医疗费55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5342元),由人民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郭俊荣3214.87元(医疗费55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000元)、赔偿原告何同昌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534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俊荣54392.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同昌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俊荣3214.8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同昌5342元;
五、驳回原告郭俊荣、原告何同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负担359元,由被告曲阳县月明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9元,由原告郭俊荣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晓

书记员:李杰 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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