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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宗鑫与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任宗鑫,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代理人韩卫东,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赵村镇赵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街130号。
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宗鑫与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民财险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宗鑫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晋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4时10分许,任宗鑫驾驶鲁V×××××号车(车内乘坐于小丽)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3省道与兴福镇博澳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李平安驾驶的冀F×××××/冀F×××××挂号车相撞,致于小丽、原告任宗鑫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宗鑫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任宗鑫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平安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12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椎骨折等。原告支付住院费用6866.84元,门诊费用1384元。后原告继续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6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椎骨折、环枢椎半脱位、颈椎键盘脱出、头皮裂伤等。原告支付住院费用4120.68元,门诊费用1645元。2016年11月10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任宗鑫颈2左侧横突骨折,颈5椎体骨折,颈5左侧椎板骨折,环枢椎半脱位,颈6左侧横突多发骨折,颈椎键盘突出症(C5/6),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3、误工时间为4个月。4、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元。原告主张由其亲属李荣、牛素芳护理。
另查明,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冀F×××××/冀F×××××挂号车的所有人,李平安系该事故车辆驾驶人。事故车辆冀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费用清单1份、住院票据1份、门诊票据1份,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费用清单1份、住院票据1份、门诊票据1份,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交通费票据1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冀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晋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事故车辆驾驶人李平安与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由于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承担50%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晋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可该证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任宗鑫属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误工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计算为900元(30天×30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费计算为7126.8元(120天×59.39元/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李荣、牛素芳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088.28元(11天×2人×59.39元/天+30天×1人×59.39元/天)。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600元。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死亡,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10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4016.5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7126.8元;②护理费3088.28元;③交通费600元;④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54721.6元。4、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扣除另一权利人于小丽分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3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975.08元(医疗费用6300元+伤残赔偿费用37675.0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10746.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晋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473.26元(8946.52元×50%),由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900元(1800元×50%)。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宗鑫损失4397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宗鑫损失4473.26元;
二、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宗鑫损失900元;
三、驳回原告任宗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定州市睿智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兆伟

书记员:郝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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