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4469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确定。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张某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23773元。另当庭增加营养费3000元,共计126773元。庭审中又增加了被告王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号陕汽半拖挂×××大货车沿省道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王庄堡村附近,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将原告撞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灵丘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顶骨骨折,住院治疗48天,于2018年7月5日出院,现仍头晕、意识模糊。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号陕汽半拖挂×××大货车在被告中财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赔偿遭到拒绝,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1.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要求返还。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财保保定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分项限额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浑源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张某在解放军三二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套。4.医药费票据7支(原件3支,复印件4支),金额65286元,包括被告王某垫付的25000元。5.护理费收据1支,金额1000元;护理协议一份。6.王庄堡村委会证明一份;张祥、王翠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收据2支。8.被告王某所有的×××号陕汽半拖挂×××大货车在被告中财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单两份。
被告王某提供证据: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王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3.×××号陕汽半拖挂×××大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4.王某为原告垫付25000元的医疗费收条两张。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3、8,二被告无异议。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及被告中财保保定分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张某提供证据4、5,欲证明住院48天,共花医疗费金额65286元,包括被告王某垫付的25000元;原告重症住院期间医院雇佣护工及发生的费用。被告王某对解放军三二二医院医疗费收据62843.9元及灵丘县人民医院1300元救护车费用无异议;称灵丘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没有原件,也没有灵丘县人民医院印章,不认可。被告中财保保定分公司对解放军三二二医院医疗费收据及灵丘县人民医院1300元救护车费用无异议,称非医保用药酌减20%,对灵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实,且没有诊疗手册及检查报告。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收据有异议,称对雇佣护工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不认可,非正规的收费票据,没有医疗机构加强护理的建议,不应当另行主张护理费,如认定应当从护理费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灵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41.3元系复印件,被告中财保保定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能采纳;对解放军三二二医院医疗费收据62843.9元及灵丘县人民医院1300元救护车费用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护理服务协议及陪护费1000元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解放军三二二医院住院期间从大同市康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佣护工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收款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上面盖有大同市康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物专用章,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张某提供证据6,欲证明原告父母系被抚养人,共有5个子女。二被告对原告张某父亲张祥、母亲王翠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无异议,称村委证明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王庄堡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其所管辖范围人员情况,且盖有村委公章及负责人签名,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7,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二被告有异议,称对三期鉴定不认可,没有评定规范具体参照标准,鉴定结论没有依据,误工期不超过60天,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结论,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费3500元是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收取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8日12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号陕汽半拖挂×××大货车沿省道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王庄堡村97km+800m处,超越前方同向原告张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嘉陵两轮摩托车时,遇摩托车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到灵丘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顶骨、颧弓线样骨折,右肾结石,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64143.9元,于2018年7月5日出院。原告张某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31日,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作出司法鉴定,综合评定损伤为X级伤残,建议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两次鉴定费共3500元。
另,原告张某父亲张祥,1936年2月4日出生;母亲王翠如,1941年4月23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
被告王某所有的×××号陕汽半拖挂×××大货车在被告中财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中财保保定分公司作为被告王某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1773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7年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定如下:
1医疗费6414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4800元。
3营养费45天×100元=4500元。
4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00元+38547元÷365天×75天=8920.6元。
5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7年农、林业标准计算为51930÷365天×(48天+105天)=21767.9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788元+8424元)×20年×10%=38424元。
7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8424元×5年×10%÷5人=842.4元,母亲8424元×5年×10%÷5人=842.4元,两人共计1684.8元。
10鉴定费35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53041.2元,由被告中财保保定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097.3元。对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6943.9元,由原告张某承担30%的责任即20083.2元,被告王某承担70%的责任即46860.7元,被告王某承担部分由被告中财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为原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由被告中财保保定分公司直接给付王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76097.3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46860.7元。
3以上一、二项赔偿费用,共计1329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107958元,给付被告王某25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元(原告预交2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871元,被告王某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丹莉
人民陪审员 王培忠
人民陪审员 王美莲
书记员: 张洁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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