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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新元与张增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常新元,男,195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白云辉,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增哲,男,48岁,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高力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

原告常新元诉被告张增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常新元需要对其所受伤情作出伤残等级等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6月21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勾德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新元的委托代理人白云辉、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哲及人保保定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增哲驾驶冀A3857V\冀AABJ33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云县常家镇政府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常新元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增哲负有全部责任,原告常新元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4天,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中载明:1、主要诊断:下肢皮肤撕裂伤,2、其他诊断:腓骨骨折,脑震荡,趾骨骨折。本次住院共计花去医药费7040.32元。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1月26日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常新元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足部皮肤撕裂伤,脑震荡。伤后2个月余出现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亚急性期)。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同日,原告再次入住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庆云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中记载:1、主要诊断:慢性硬膜下血肿;2、其他诊断:腓骨骨折,趾骨骨折。本次住院共计花去医药费13938.09元。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6月2日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常新元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足部及皮肤裂伤,脑震荡,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经治疗,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常新元以上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再查明,事故车辆冀A3857V在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上述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原告常新元与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庆云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七份、庆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德州隆盛机床部件制造厂工资表三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滨州市振棣建材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常大山及张尚晓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庆云县公安局常家派出所关系证明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冀A3857V\冀AABJ33号重型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张增哲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1008.41元,由庆云县人民医院的药费单据七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该主张由庆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加以证实且主张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该主张由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加以证实且主张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由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已经达成调解意见,即: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000元,该调解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医药费110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350元,因事故车辆冀A3857V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被告张增哲负有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承担。
对于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费14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负担双方另有约定,所以应当支付。对于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样,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证实双方另有约定,所以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同样应当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承担。
被告张增哲、人保保定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新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000元,以上合计53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新元医药费110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7058.41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1元由原告68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1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勾德超

书记员:马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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