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相对不起诉情节。被不起诉人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雍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相对不起诉情节。被不起诉人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雍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未造成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未造成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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