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2018年1月3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依法作出川西南鉴[2018]精鉴字第0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有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肋骨骨折等级评定为十级,肩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不符合护理依赖评定标准。”。原告认为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为同等级的鉴定机构,专家资质也一致,原告的伤残等级应采信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应该以新的鉴定结论为标准。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川西南鉴[2018]精鉴字第0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也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其鉴定结论从程序上和法律依据上更合法、公正,故对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8]精鉴字第0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为为七级,肋骨骨折等级为十级,肩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张某某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由涌江路方向往牛华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行驶至,在驶出环岛时,未注意避让右方车辆,与右侧王某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王某有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5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511112420160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有立即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日出院,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105,867.37元(张某某垫付),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3.建议休息6月。4.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头、胸部CT,左锁骨X线片,动态了解患者颅内,胸腔内伤情及肋骨骨折,做左锁骨骨折愈合情况,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及决定何时再次手术取出左锁骨内固定物(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按照我院目前收费水平,约需人民币6000.00元左右。)……”。2017年9月2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有的左锁骨中外1/3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胸第1、2、3、4、5、6、7、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9月22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有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减退)。1.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2.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3.目前民事行为能力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1月31,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有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有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肋骨骨折等级评定为十级,肩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不符合护理依赖评定标准。张某某为川L×××××号驾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有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薄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川西南鉴[2018]精鉴字第0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有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有的法定代理人帅某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全,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伦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本案中,原告王某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张志有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两份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有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和王某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关于部分护理依赖费用的主张,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关于其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为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辩解意见,因鉴定费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需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20%自费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张某某告知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解意见,因出院医嘱已经明确载明相关费用情况,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垫付的专家辅助人员出庭费用及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因该两项费用属于为查明原告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减少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赔偿项下:1.医疗费105,867.00元(实际发生费用为105,867.37元,原告只主张105,867.00元)、2.二次手术费6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25.00元/天=1400.00元,合计113,267.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护理费56天×138.00元/天=7728.00元、2.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年×20年×0.42(七级计0.4,附加一个十级计0.01,两个十级为0.02)=238,014.00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13,200.00元、4.交通费1000.00元、5.鉴定费及专家辅助人员出庭费12,850.00元、6.误工费168天×138.00元/天=23,184.00元(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期满期间的计薪日,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合计295,976.00元,以上两项合计409,243.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和医疗赔偿项下均超过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00元;剩余部分289,24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70%即202,470.10元,由原告王某有承担86,772.9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322,470.1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鉴定费4950.00元、专家辅助人民出庭费2000.00元,实际支付中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承担315,520.10元。因被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5,867.00元,实际支付中,该笔款项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209,653.10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105,867.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均依法应当承担引起诉讼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653.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其垫付款105,867.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00元,减半收取计4480.00元,由原告王某有负担134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1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7,107.1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32天+90天)×30元/天=3660元,护理费:32天×127.47元/天=4079.04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98,716.21元。因被告林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并非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不属强制保险的范围,故原告欧金枝提出其损失在电动自行车的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梅华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金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欧金枝与被告梅华明、被告梅某某存在特殊的家庭关系,原告欧金枝与被告梅某某应当知道被告梅华明驾驶证已超过有效的期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欧金枝的损失98,716.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为9871.62元,被告梅华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39,486.48元,被告梅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9,743.24元,被告林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9,614.87元。因调解无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梅华明向原告欧金枝赔偿损失39,486.4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梅某某向原告欧金枝赔偿损失19,743.24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欧金枝赔偿损失29,614.87元。扣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欧金枝支付的15,000元,尚须支付14,614.87元;四、驳回原告欧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原告欧金枝负担114元,被告梅华明负担454元,被告梅某某负担227元,被告林某某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余 强 书记员:徐书煜
Read More...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的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5:5,即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50%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责任。因川Z2638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发票及医院门诊票据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9604.98元。对于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提出扣除20%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其辩称应当扣除自费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川旭鉴(2014)临鉴字第0436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刘某某的后继治疗费用为9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20元/天=4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其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为28005元/年÷12月÷21.75天×21天=2253.30元。5、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峨眉方山市第一中学高三学生,且在成都文理学院读书,其主要生活学习在城镇,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对其赔偿年限、赔偿系数无异议,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2%=53683.2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7、伤残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为2100元。8、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治疗、伤残评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300元。以上费用共计81261.48元,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川Z26381号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先行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71836.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61836.5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9424.98元(9604.98元+9400元+420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9424.98元×50%=4712.4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9424.98元×50%=4712.49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生活费2000元,实际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548.99元(71836.5元+4712.49元-6000元-2000元),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6000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8548.99元;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712.49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90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5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的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5:5,即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50%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责任。因川Z2638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发票及医院门诊票据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9604.98元。对于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提出扣除20%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其辩称应当扣除自费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川旭鉴(2014)临鉴字第0436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刘某某的后继治疗费用为9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20元/天=4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其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为28005元/年÷12月÷21.75天×21天=2253.30元。5、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峨眉方山市第一中学高三学生,且在成都文理学院读书,其主要生活学习在城镇,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对其赔偿年限、赔偿系数无异议,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2%=53683.2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7、伤残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为2100元。8、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治疗、伤残评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300元。以上费用共计81261.48元,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川Z26381号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先行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71836.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61836.5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9424.98元(9604.98元+9400元+420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9424.98元×50%=4712.4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9424.98元×50%=4712.49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生活费2000元,实际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548.99元(71836.5元+4712.49元-6000元-2000元),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6000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8548.99元;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712.49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90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5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忠 书记员:张文杰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万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DL97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发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以及医院门诊票据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20624.34元。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其辩称应当扣除自费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汪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07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28天×107元/天=29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15元予以确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15元/天=420元。4、误工费。因原告汪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原告汪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9416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以及其实际住院天数28天,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29416元/年÷12月×1月+29416元/年÷12月÷21.75×20天(记薪日)=47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以及其实际住院时间能够确定其误工时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汪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原告母亲廖淑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年×11年×10%÷2=8988.65元;原告父亲汪伊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年×9年×10%÷2=7354.35元。以上三项合计为61079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汪某某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汪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因此可以在本案中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伤残程度评定费及后续医疗费评定费系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支出,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1300元(伤残程度评定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汪某某住院、鉴定等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的3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车辆的车损。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定损的金额1370元进行赔付,故本院确认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为1370元。11、川LDL97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定损的金额18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LDL97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故本院确认该车车损为185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644.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汪某某医疗费10000元,因此将该垫付款进行抵扣后,还应赔偿97644.34元。因被告万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348.34元、原告车辆的车损1370元及川LDL97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1850元,共计13568.34元,以上垫付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总额中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实际赔偿款中应当赔偿被告万某某垫付的费用共计13568.34元,赔偿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4076元。对于原告汪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35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限评定费700元,由于根据出院证明能够确定其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该项评定并无必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40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万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共计13568.34元;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0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汪某某已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 书记员:李眉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1、原告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鲁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何认定?一、关于原告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鲁某某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户籍所在地犍为县岷东乡平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工作地犍为县塘坝乡跃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考勤表(2017年4月至9月)、四川省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7年10月至2018年05月的考勤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因此,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由住院治疗费和犍为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组成,合计28023.3元;2、二次手术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认定为7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鲁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其住院期间的伙食均由被告袁某某负责的,鉴于本案被告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且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本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鲁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视为被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不再处理;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鲁某某的出院证以及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期60日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按2017年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37401元年,37401元年÷12月×2月=6233.5元;6、误工费,原告鲁某某主张其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鲁某某本人陈述其工作时间并不太固定,且其本人也并非专业人士,故结合其误工的事实,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7401元年计算更为合理,误工时间认定为住院31天加休息3月折合3月零22天,37401元年÷12月×3月+37401元年÷12月÷21.75天×22天=12502.8元;7、鉴定费2600元,因该费用属于原告为主张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手机维修费,因原告仅提交了未加盖任何公章的收据一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否真实产生并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项下为37573.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86090.3元,共计123663.6元。因川LXX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联合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额赔付原告鲁某某96090.3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付86090.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7573.3元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扣减其垫付的17645.3元,其还应赔付原告鲁某某9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L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090.3元;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928元;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晓霞 书记员: 车涛
Read More...本院认为,2017年9月18日,王某驾驶向某中所有并挂靠于乐山市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犍为分公司从事经营的川L7XX**号货车(车内乘坐卓智霞)行驶至犍为县石溪镇画眉村二组路段时,该车驶出右路外侧翻至坎下,造成王某、卓智霞受伤,川L7XX**号货车及路边垃圾池、青苗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某中、乐山市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犍为分公司应当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川L7XX**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则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8734.7元、再医费9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79.4元(37401元/年÷12个月÷21.75×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5元计算,为450元(25元/天×1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误工时间以出院证为准,共计3个月零14天(扣除法定假日4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以四川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基准,其误工费为20970.2元(69063元/年÷12个月×3个月+69063元/年÷12个月÷21.75×14天);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相关伤残等级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不予支持,对进行再医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上列费用共计52934.3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293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忠荣 书记员:黄帅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依法进行赔偿。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犍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3号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某某因被告王某、范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其要求获得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4,400元,根据四川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087元计算,40,087÷12×4=13,362元,本院认可13,36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3,207元/年计算为3,810元,未超过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218元的标准,本院认可护理费为3,8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复查诊断的次数酌情认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为了确认其自身损害程度以便提出合理赔偿请求而正常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3,302.7元(含畅达公司垫付的1,000元和范某垫付的1,0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810元、误工费13,3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6,816.8元(其父胡克银8,153.6元,其母满学明8,66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84,647.5元(扣除已垫付款,实际损失为82,647.5元)。因本次事故伤者约定,胡某某在交强险内的份额为2.5/10,即在医疗费限额内为2,5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为27,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金额为54647.5元。因王某、范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某应承担27,323.75元,范某应承担27,323.75元。王某所驾机动车在财保乐山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王某承担的27,323.75元应由财保乐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在川L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购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0万÷(150万+20万)×27,323.75=24,109.2元,在川L4X**号挂车所购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万÷(150万+20万)×27,323.75=3,214.55元。被告范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使用人范某未提交车主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范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尚未产生,无法确定金额,本案中暂不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因此,财保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30,000元,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7,323.75元,共计赔偿57,323.75元,因畅达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元,应支付畅达公司1,000元,剩余56,323.75元赔偿原告。范某应赔偿原告27,323.75元,扣除垫付款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6,323.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323.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峨眉山市畅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1,000元;三、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323.75元;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锦 书记员:杨程
Read More...本院认为该门诊票据未加盖医院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对被告罗江东提交的护理费收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罗江东提交的该组收条并非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被告罗江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15时50分,罗江东驾驶川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3线由犍为县清溪镇方向往玉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232KM+200M铜高加油站外,该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驶往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由冯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冯某某即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7年4月20日出院。冯某某出院当日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冯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转入犍为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月;2.继续对症支持治疗;3.定期复查DR片;4.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5.患肢功能康复锻炼;6.若不适及时返院复诊;7.门诊随访。原告前后共计住院207天,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112653.64元,其中罗江东垫付医疗费71497.5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垫付医疗费40000元。本事故经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犍公交认字第(2017)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江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冯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14日对冯某某的右髋臼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后遗右髋、膝、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髂骨、右耻骨上支、右耻骨下支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冯某某的内固定取出费用酌评定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冯某某为四川省犍为县孝姑镇永平村9组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2017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犍公交认字第(2017)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罗江东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江东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冯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江东为其自有的川Lxxxx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罗江东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冯某某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罗江东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认定等因素,本院确定由罗江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12653.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自费药,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87271.8元(28335元×14年×22%=87271.8元);护理费21994.45元(36218元÷12月÷21.75天×5天×2人+36218元÷12月×6月+36218元÷12月÷21.75天×18天),被告罗江东主张其垫付护理费29600元,因无医嘱证明原告冯某某在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1月8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只能证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罗江东均认可其中一人护理费由被告罗江东垫付,但被告罗江东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垫付护理费金额,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可被告罗江东垫付护理费69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75元(25元/天×207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认为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某某的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5000元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根据罗江东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冯某某造成的后果酌定);交通费500元;伤残程度评定和后期医疗费评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因本案事故而产生,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1900元。综上,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52594.8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在川Lxxxx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900元,剩余的130694.89元,未超过川Lxxxxx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罗江东的责任比例70%赔偿91486.4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垫付医疗费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罗江东垫付医疗费71497.54元及护理费693.83元,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在赔偿金额内直接向其支付。综上,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还应赔偿原告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合计173386.42元,其中支付原告冯某某101195.05元,支付被告罗江东垫付的费用72191.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L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195.05元,支付被告罗江东垫付的费用72191.37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和川 书记员: 王家旺
Read More...本院认为: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廖某受伤,其廖某的损失应当由祥顺运业负担。事故车辆川L×××××号车在人民财保五通支公司和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祥顺运业负担。廖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车上人员乘车人,故其损失应当按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川L×××××号在人民财保五通支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已赔偿舒淑英47,520.35元,赔偿江发清4,959.3元,其中艾小玲因伤情较轻自愿放弃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47,520.35元应全额赔偿给廖某,对于人民财保五通支公司提出的已赔偿两人不应再赔偿廖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未区分每座限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廖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5元=1,275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误工费,廖某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6,218元/年计算,36,218元÷12月×3月+36,218元÷12月÷21.75天×20天(扣除周末)=11,829.8元;3.护理费,廖某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0元/天×27天=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犍为县罗城镇杨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廖某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故廖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8,335元/年计算,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6.鉴定费1,8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四川城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20,660元/年计算,20,660元/年×20年×10%÷2人=20,660元。廖某的损失共计101,484.8元。廖某当庭要求人民财保五通支公司和祥顺运业赔偿78,520元(含本案案件受理费982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人民财保五通支公司在川L×××××号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廖某47,520.35元,由祥顺运业赔偿廖某30,017.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乐山祥顺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廖某30,017.6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廖某47,520.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元(廖某已预交),由四川省乐山祥顺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为 书记员: 徐杰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同意?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肖某某产生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并要求该笔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是否支持?4、原告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对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认为该认定结论不应采信庭审中仅口头表述要申请人民法院对事故材料进行调查取证,然并未提交相应书面申请,同时申请调取的材料也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故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已经口头回复不同意其该项申请。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未提交证据材料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同意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来反驳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肖某某产生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并要求该笔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与被告篷安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确系保险合同关系,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不应承担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内的医疗费,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告篷安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并对此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5日的特别告知书上除投保人签字盖章处有投保人的盖章和机动车保险证处有字迹外,其余应填写地方均为空白,其中,为证明其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篷安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相应单证及条款签收表上的分数和签名均为空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原告肖某某系城镇居民,其各项赔偿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事实和治疗情况,原告肖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6690.78元、后续治疗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29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鉴定费和检查费2760元较为合理。关于原告肖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肖某某住院55天的实际情况、鉴定意见书和犍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肖某某的护理时间为55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即33270元/年÷12月×1月+33270元/年÷12月÷21.75天×25天=5959.28元。关于原告肖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误工时间为24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肖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9月18日,即5个月零11天,实际计算为5个月零9天。因原告肖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也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同时还未提交其工作所属行业,无法参照同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计算,即26205元/年÷12月×5月+26205元/年÷12月÷21.75天×9天=11822.3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16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期为住院期间的55天,按25元/天计算,即1375元。综上,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59478.43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59478.43元,因原告肖某某自己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后,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应承担237634.90元。被告蓬安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周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357634.9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承担,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还需赔付347634.90元。因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垫付了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肖某某实际得到赔付的款项还应扣除被告周某某垫付的12000元,即为33563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R×××××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47634.90元,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肖某某335634.90元,支付给被告周某某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0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负担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晓霞 书记员:刘丽
Read More...本院认为: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公正,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祝某1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川LZ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因祝某1与万某1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双方协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即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金5.5万元、医疗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祝某1与被告杨某某按照3:7的比例进行承担,因祝某1系未成年人,故应由祝某1承担的费用由其法定代理人祝某2、刘某支付。原告万某1系在校学生,其主张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万某1的伤残等级与实际受伤情况不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万某1在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7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天);3、护理费1778元(33270元/年÷12月÷21.75天×14天);4、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254.2元。被告保险公司及杨某某、周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549.94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杨某某2450.06元;三、由被告祝某1、祝某2、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7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周某、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利 书记员:徐杰
Read More...本院认为: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公正,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祝某1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川LZ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因祝某1与万某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双方协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即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金5.5万元、医疗费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祝某1与被告杨某某按照3:7的比例进行承担。原告祝某1系在校学生,其主张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祝某1在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211.9元,续医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天);3、护理费1778元(33270元/年÷12月÷21.75天×14天);4、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4449.9元。被告保险公司及杨某某、周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祝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二、由被告周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祝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8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周某、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利 书记员:徐杰
Read More...本院认为: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公正,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按照7:3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彭某驾驶的川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彭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支付,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原告张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主张各项赔偿项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复印病历资料的复印费及邮寄费112元一并计入医疗费项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资料费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不应一并计入医疗费中,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75,214.8元;2、取内固定费用,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计算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取内固定费用确认为10,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44天×25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加出院休息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故确认为1,100元(44天×25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一直在舞雩、寿保、定文经营农药、种子销售,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行业2016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在领取养老保险金,故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已经购买养老保险,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每月领取养老保险,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故原告主张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14,015.4元(36218÷12×4+36218÷12÷21.75×14);7、残疾赔偿金74,804元(28335×12年×22%);8、精神抚慰金6,600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800元;11、修车费1,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5,734.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彭某签订的投保单约定“经保险双方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伤者就诊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和乙类药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张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告知、说明义务,故不应扣除自费药和乙类药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和乙类药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543.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利 书记员: 何岸
Read More...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也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和侵权的双重赔偿,但劳动者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可以在工伤保险或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分别主张,应全额支持。本案原告杨某某因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上述认定和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已为杨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关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4153.25元/月×6月=24919.5元。3、停工留薪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杨某某的工资表以及原告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的误工费13120元的赔偿金额,高于原告应获得的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6218元÷12月÷21.75天×30天减去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获得赔偿的护理费2880元=1282.99元。原告杨某某当庭表示撤回对交通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19.5元+护理费1282.99元=26202.49元。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共计26202.49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梅 书记员: 孙酉位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及责任划分都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1、原告王某某是否存在过度医疗,其住院时间如何认定?2、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计算?3、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何确认?关于原告王某某是否存在过度医疗,其住院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其在犍为县中医医院、犍为县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证明、记录及病例资料,被告方均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口头抗辩称原告存在过度治疗且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的住院以及误工时限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受伤是事实,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无证据推翻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的情形下,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认其住院时间,即住院72天,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162天。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交了其与乐山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显示合同自2016年02月01日起,结合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障卡及附件显示的参保信息、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8335元/年×20年×0.10=566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为21872.25元+后需治疗费5500元,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对后续治疗费5500元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书时自相矛盾,只认可3000元。因该结论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时,本院仅能依据现有证据来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至于要求扣除10%的自费药,因被告余某某不同意,且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对25元/天无异议,因此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的住院时间72天,该费用为1800元;3、护理费,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护理行业标准36218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住院72天的事实,护理费应当计算为36218元/年÷12月×2月+36218元/年÷12月÷21.75天×10天=7423元;4、误工费,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按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的意见90元/天计算,不扣除节假日,故结合误工时间162天,误工费为1458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3000元;6、鉴定费1800元,因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7、交通费,因原告主张的1000元过高且无票据证明,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认可的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以双方当事人最后确认金额1190元定,虽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系车主,但结合该车的实际情况无牌无证,原告提交了合格证以及载明了原告名字的维修费发票,同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也确系原告在实际控制,故原告有权主张该笔财产损失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29172.25元(医疗费218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内固定取出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83773元(误工费14580元、护理费7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1190元,共计114135.25元。因川AXXX号车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94963元。根据被告余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余某某承担70%,故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还应赔付13420元,共计赔付108383元。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与被告余某某分别垫付的10000元和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A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383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98383元,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97383元,支付给被告余某某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55元,被告余某某负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晓霞 书记员:孙志平
Read 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依法进行赔偿。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1912号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要求原告在事故责任划分中多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青华因被告张文龙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其要求获得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在城镇打零工的事实,本院认为按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218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且被告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亦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218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且被告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亦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复查诊断的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了确认其自身损害程度和后续治疗需要花费的金额以便提出合理赔偿请求而正常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3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误工费36218÷365×114=11311.9元、护理费36218元÷12月÷21.75天×24天=33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20×0.1=566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夏某某在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计算赔偿。原告魏某某和被告何某某负同等责任,因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魏某某和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各承担一半。原告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应由被告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何某某垫付的1000元应当由被告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何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705.2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魏某某86705.2元,支付被告何某某1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锦 书记员: 罗璇
Read More...本院认为:2015年4月28日,先秋平驾驶牟某所有的川L×××××号车行至犍为县玉津镇下转盘路段时,该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梁某)相挂,造成周某某、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先秋平、牟某应当对周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川L×××××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鉴定检查费2600元、摩托车施救费、维修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1天,其护理费为2546元(31642元/年÷12个月÷21.75×2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4160.6元(34203元/年÷12个月×1个月+34203元/年÷12个月÷21.75×10)、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2000元。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上列费用共计29932.6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延期举证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先秋平、牟某要求处理川L×××××号车产生的维修费1200元的辩解理由,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不作处理。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99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8日,先秋平驾驶牟某所有的川L×××××号车行至犍为县玉津镇下转盘路段时,该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梁某)相挂,造成周某某、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先秋平、牟某应当对周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川L×××××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鉴定检查费2600元、摩托车施救费、维修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1天,其护理费为2546元(31642元/年÷12个月÷21.75×2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4160.6元(34203元/年÷12个月×1个月+34203元/年÷12个月÷21.75×10)、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2000元。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上列费用共计29932.6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延期举证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先秋平、牟某要求处理川L×××××号车产生的维修费1200元的辩解理由,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不作处理。 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99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4元。 审判长:徐忠荣 书记员:贺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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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re...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尹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尹某驾驶的川1709311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应由被告尹某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原告邓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36762.42元,后续治疗费31700元,共计168462.4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850元是医药公司的出库单,不是医药的正式发票,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并且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扣除自费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邓某在四川众源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人血白蛋白针是为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7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50元/天过高,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2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元(47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病历资料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100元/天的主张过高,酌情认定为20元/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120元/天×2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应当按住院天数47天计算,每天120元请求过高,认可60元每天,1人护理。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主张90天符合法律规定,但须2人护理于法无据,且每天120元的请求过高,应参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7910.5元(90天×2636.8元/月×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240天×(4000元/月÷21.7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从原告邓某的工资流水看,实际工资没有4000元/月,误工费应按原告本人事故发生之日起前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应按医嘱休息天数加住院时间,不应扣除休息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40天,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证,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误工费为24363.6元(240天×3045.45元/月);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56038.4元(24381元/年×20年×0.32);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酒后驾驶,社会影响恶劣,并且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邓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但考虑他酒后驾驶,故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803元/年×20年×0.32÷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邓守祥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不认可该笔费用。本院认为,邓守祥系四级伤残人士,邓某有扶养的义务,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3915.2元(900元+3015.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费用是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4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是原告邓某、被告尹某以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吴鹏一起协商签订的,真实有效,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算作被保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费用是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尹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主次责任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划分,即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承担30%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系酒后驾驶,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邓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8299.92元((168462.42+940+1800+7910.5+24363.6+156038.4+8000+28169.6+3915.2-120000)×30%+244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尹某所有的川1709311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829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尹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尹某驾驶的川1709311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应由被告尹某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原告邓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36762.42元,后续治疗费31700元,共计168462.4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850元是医药公司的出库单,不是医药的正式发票,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并且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扣除自费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邓某在四川众源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人血白蛋白针是为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7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50元/天过高,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2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元(47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病历资料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100元/天的主张过高,酌情认定为20元/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120元/天×2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应当按住院天数47天计算,每天120元请求过高,认可60元每天,1人护理。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主张90天符合法律规定,但须2人护理于法无据,且每天120元的请求过高,应参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7910.5元(90天×2636.8元/月×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240天×(4000元/月÷21.7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从原告邓某的工资流水看,实际工资没有4000元/月,误工费应按原告本人事故发生之日起前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应按医嘱休息天数加住院时间,不应扣除休息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40天,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证,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误工费为24363.6元(240天×3045.45元/月);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56038.4元(24381元/年×20年×0.32);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酒后驾驶,社会影响恶劣,并且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邓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但考虑他酒后驾驶,故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803元/年×20年×0.32÷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邓守祥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不认可该笔费用。本院认为,邓守祥系四级伤残人士,邓某有扶养的义务,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3915.2元(900元+3015.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费用是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4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是原告邓某、被告尹某以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吴鹏一起协商签订的,真实有效,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算作被保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费用是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尹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主次责任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划分,即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承担30%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系酒后驾驶,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邓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8299.92元((168462.42+940+1800+7910.5+24363.6+156038.4+8000+28169.6+3915.2-120000)×30%+244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尹某所有的川1709311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829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Read More...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因被告杨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其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所以该事故责任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杨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由于杨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杨某、陈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杨某因周某某受伤所垫付的费用属于三者险赔偿的范围,所以其要求一并处理该费用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杨某存在逃逸、酒驾以及告知了投保人陈某免责事由要求在商业三者限额内免除赔偿,但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其存在酒后驾驶的事实,所以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杨某是酒后或醉酒驾驶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调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并未驾车逃离现场,而是在报警后等待救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杨某逃逸的事实并不成立,此外,由于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免责告知通知书上的签名系陈某所为,所以其主张已向被告陈某尽了免责事项合理告知和提示义务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由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对各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医疗费为31034.7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假牙费用,由于原告的病历中并无牙齿受损的记录,故其要求赔偿假牙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6000元确认并处理后续医疗费,对此本院应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本案确认该费用为根据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为14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可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营养支持,为此,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治疗35天,在此期间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56.95元(138.77元/天×35天),此外,由于原告出院后在三个月休息期内还需陪护一人,说明其还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所以本院确认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为6244.65元(138.77元/天×90天×50%)5、误工费,原告住院35天,出院需休息三个月,在此期间其所服务的单位停发了其报酬,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标准,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333元(2500元/月×4个月+2500元/月÷30天×5天);6、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难免产生必要的交通费,为此,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依据充分,本院对此应予认定,同时,虽然原告户口系农村,但其收入主要来自城镇打工且居住在城镇,所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此外,原告之母已年满75周岁除子女赡养外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0070元(28335元/年×20年×12%+20660元/年×5年×12%÷6人);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为此,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垫付的鉴定费中伤残等级的部分1000元,是确定本案赔偿所必需的费用,对此,本院应予认定;10、财产损失,由于没有充分的依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手机的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损失共计为:135639.31元。对于该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05804.60元的赔偿责任,因其已经赔偿了10000元,故其交强险还应承担95804.6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的29834.71元,则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责任共计125639.31元,由于被告杨某、陈某已垫付44535元,故二人要求一并处理垫付费用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同时,二人与原告达成的少退15000元作为对原告补偿的协议,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保险赔偿金96104.3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垫付费用29535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彤 书记员: 蒋佳玘
Read More...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宋某某负主要责任,龚某有负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某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宋某某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非社保用药部分按15%扣减)。商业险范围内主次责任三七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宋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因承包的土地流转后未实际耕种而长期在外务工,相关项目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用28276.91元(住院、门诊费用23276.9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误工费10080元(112天×90元/天);6.护理费1620元(18天×90元/天);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360元;9.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以上共计102846.91元。被告龚某有垫付的4724.91元以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失73290.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龚某有垫付款3452.45元(已扣减应承担的非社保用药1272.46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丹 书记员: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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