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毅,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
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晓,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毅、被告黄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7502.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川E×××××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和原告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川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原告王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决。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890.09元至医院。另外我垫付原告王某某的电瓶车修理费1200元和施救费100元。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6时00分左右,黄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刘跃兰的川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西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港大道西塘路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左侧与沿西塘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进入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王某某跌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当事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道路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在直行车道内右转弯,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王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方面的原因。该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公交开认字[2016]第1008-1600号},认定:当事人黄某某、王某某各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王某某受伤后入张家港澳洋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9129.37元【注:已扣除费用结算清单中记载的40元救护车费】,其中由黄某某支付890.09元、由平安财险德阳公司支付8000元。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8日针对王某某的案涉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该次鉴定的费用2520元由王某某交纳。
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另查明:1、川E×××××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陪率险等险种,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案涉事故受损产生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该两项费用均由黄某某支付。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审理过程中:1、原告王某某表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再主张;2、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主张其不赔付原告王某某已支出的鉴定费,但未就此申请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完整,鉴定结论的形成具有相应的事实和规范依据。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无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未就其主张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医疗费用的抗辩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用9129.37元。按照医疗费用票据、费用结算清单等予以认定。
二、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5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8天,每天50元。
四、护理费6000元。护理时限为60天以内一人护理,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
五、残疾赔偿金61834.08元。40152元/年×14年×0.11。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某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的年龄及治疗情况酌定。
八、财产损失1300元。包括三轮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按照发票。
九、鉴定费2520元。按照发票。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合计89683.45元(医疗损害部分12529.37元+死亡伤残部分73334.08元+财产损失部分1300元+其他损失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王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交通事故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川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等案件情况,本院认定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某某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为减少诉累及方便款项的履行,被告黄某某所垫付的费用2190.09元可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款项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为:一、交强险内赔付84634.0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分项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赔付73334.08元、财产损失赔偿分项内赔付1300元;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029.62元【(89683.45元-84634.08元)×60%】,以上两项合计87663.70元,扣除已赔付的8000元,还应赔付79663.70元,其中赔付原告王某某77473.61元、直接给付被告黄某某2190.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77473.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黄某某2190.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该费原告王某某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宋志成
书记员: 曹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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