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白家湾乡三十铺村65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百七十九元给被害人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益峰
书记员:朱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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