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宋某多次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盛公司科技楼,盗窃墙内电线,其中BV-2.5共计3000余米、BV-10共计700余米、BV-16共计30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7月26日再次到该公司盗窃电线时被抓获,现场查获被盗电线BV-2.5电线600余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何某、王某甲、魏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盗房间平面图及电线长度计算表、被盗电线价格鉴证结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
审 判 长 高明杨 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 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
书记员:黄凤凤 第页/共页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