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淮安市淮阴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1年7月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7月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0年11月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7月5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于2017年4月20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7年11月15日因发现余罪被建湖县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至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至建湖县建阳镇长建小区1号楼401室被害人仇某和家中,采用技术开锁(现场未发现被反保险的防盗门有撬压痕迹)的手段入室后进入东房间,撬开东房间壁橱保险柜,窃得人民币13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实物及现金折合人民币共计2050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盗窃的数额有异议,只认可盗窃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至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至建湖县建阳镇长建小区1号楼401室被害人仇某和家中,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后进入东房间,撬开东房间壁橱保险柜,窃得人民币13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实物及现金折合人民币共计2050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2、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劣迹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由被害人报警而案发,被告人陈某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4、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千足金项链价值5360元、金耳环价值1072元、金戒指价值1072元,折合人民币共计7504元。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仇某和家被窃案现场提取血迹的STR分型结果与被告人陈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被害人仇某和家被窃案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7、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至11月28日期间被害人仇某和家中被盗人民币一万多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的事实。并有证人汤某的证言相印证8、被害人仇某和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5日至11月28日期间家中被盗人民币13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的事实。并有被害人乔某的陈述相印证。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25日至11月28日期间,他到被害人仇某和家中盗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盗窃的现金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的事实,有证人代某、汤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仇某和、乔某夫妇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20504元,发还给被害人仇某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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