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别名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秦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由涉及个人隐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秦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付某某、秦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付某某、秦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付某某、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付某某、秦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唐 莹
书记员:徐靖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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