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
冷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
钟某某
曾顺江(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李茜
原告: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冷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顺江,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
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茜,该公司职工。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辉、被告钟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曾顺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钟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在原告醉酒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告钟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在原告醉酒的情况下发生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龙某某驾驶川FFE03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冯菊)从中江县城出发,经XF03县道往中江县永太镇双凤场镇行驶,于当日0时35分许,该车行驶至XF03县道35K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钟某某驾驶的川F58106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冯菊、原告龙某某、被告钟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龙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3、左小腿及左膝挫擦伤,共用去医疗费26556.55元。2014年9月3日,原告龙某某出院,中江县人民医院的医嘱是:1、门诊随访,口服药物治疗。术后14天拆线,术后1、2、3、6、9月复查平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遵指导继续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内固定物,取出内固定物约需手术及治疗费7000元,但以实际费用为准,2、3月内避免下肢负重,防止剧烈运动,避免骨折再次发生,3、休息治疗3月,建议一人照顾,4、骨科门诊随访。2014年11月5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4)第02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和第三十五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钟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2月19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德公交复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结论,认为: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该事故中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责任划分公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 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4)第02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2015年2月12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30元。川F5810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0时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2015年5月,原告龙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8347.5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原告龙某某医疗费扣15%的自费药品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则按照各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被告钟某某驾驶的川F5810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即原告龙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龙某某的医疗费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限额,对该超过的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二者的责任比例为7:3;由于被告钟某某驾驶的川F5810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钟某某承担的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替代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龙某某虽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需支付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虽系农村户籍的居民,但其从2012年9月开始在个体工商户刘晨熙的中江县凯江镇博涵套装门经营部上班,经营场所在凯江镇铜山大道中段395号,工作期间居住在经营部内,并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其居住地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应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龙某某主张被告钟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有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4)第02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德公交复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结论可证;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76810.0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3857.42元。
三、由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1195.04元。
四、上述第一、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1020.6元,被告钟某某负担4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则按照各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被告钟某某驾驶的川F5810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即原告龙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龙某某的医疗费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限额,对该超过的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二者的责任比例为7:3;由于被告钟某某驾驶的川F5810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钟某某承担的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替代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龙某某虽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需支付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虽系农村户籍的居民,但其从2012年9月开始在个体工商户刘晨熙的中江县凯江镇博涵套装门经营部上班,经营场所在凯江镇铜山大道中段395号,工作期间居住在经营部内,并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其居住地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应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龙某某主张被告钟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有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4)第02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德公交复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结论可证;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76810.0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3857.42元。
三、由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1195.04元。
四、上述第一、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1020.6元,被告钟某某负担437.4元。
审判长:唐志锋
书记员: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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