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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诉董某某、堂宏实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龙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3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系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文德,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8日,住德阳市中江县。
被告: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
负责人:周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平,系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董文德、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欢、被告董文德、被告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高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立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26642.82元,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川B473**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为被告二,并在被告三处投保)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直属粮库路段,客车未停稳的情况下,被告一将车门打开致原告摔倒受伤,并于2018年1月26日出院,2018年3月30日再次被告送往住院27天。原告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1月17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董文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与我们在保险公司调解的金额不符。
被告堂宏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是我们支付的26440.02多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原告属于侵权纠纷,被告保险人在我公司并未购买座位险。而原告是本车乘车人员,我公司不是适格责任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鉴于本案原告并未撤销对我公司诉讼,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董文德驾驶川B473**大型客车,行驶至一环路直属粮库路段,在客车未停稳的情况下将客车门打开至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绵阳市第三人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17日交警直属一大队出具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董文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月26日绵阳市第三人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入院,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需一人护理一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定期复诊。2018年4月11日绵阳市第三人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证明入院时间2018年3月30日,出院时间为2018年4月11。出院诊断左肩胛骨骨折术后以及左肩袖损失,建议休息一月定期复查。2018年4月12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肩胛骨折、左肩袖损伤,建议门诊随访,后期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原告提交住院期间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拟证明住院期间产生费用为26716.22元。其中堂宏集团21507.36元,我们垫付了5208.86元。原告同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提交被抚养人龙守万、吴秀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薄,拟证明所需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提交原告本人健康证三个以及营业执照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小吃经营活动。
另查明,被告龙某某父母龙守万、吴秀珍共生育四个子女。
还查明,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堂宏公司就川B473**大型普通客车营运为挂靠关系。被告堂宏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含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29个,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营养执照原件一本、健康证、交通费票据等以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在卷,人员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产生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分述如下:
医疗费:26692.24元。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26日产生住院费用21507.36元由被告堂宏公司垫付;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11日产生住院费用4262.15元,2018年2月8日、2月13日、3月7日、3月30日产生门诊医疗费、医药费共计670.51元,2018年8月7日产生门诊费、医疗费252.22元。上述三项系肩胛骨所伤产生门诊医疗费共计5184.88元,结合《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后每月随访”,为治疗必要开支,本院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27天×20元天】。
三、营养费:540元【住院27天×20元天】。
四、护理费:4800元【住院期间:27天×100元天=2700元;出院后护理期间: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其所依赖护理程度较轻,并不需要全职护理,故酌情确定护理标准为70元天×30天=2100元】。
五、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
六、误工费:12649.2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健康证等证据,结合三台县黎曙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原告受伤前从事食品经营性活动。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8]5号文件中住宿和餐饮业2017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为36363元,可确认平均日工资为99.6元,故对原告日误工费的标准酌情确定为12649.2元(127天×99.6元天)。
七、残疾赔偿金:61454元。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民司【2018】临鉴字第621号)所载,原告因交通事故左肩关节损伤致部分功能丧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据原告的户籍住址所载,其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727元年×20年×10%。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4558.80元。父亲(75岁)11397元年×5年×10%÷4=1424.7元;母亲(69岁)11397元年×11年×10%÷4=3134.1元。
九、后续治疗费: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定为6000元。
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调整为2000元;
十一、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增值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0项)合计120534.24元,扣除被告堂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1507.36后的金额为99026.88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出路(简易程序)认定书》所载,被告董某某驾驶川B473**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至原告受伤,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堂宏公司名为汽车营运挂靠关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堂宏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堂宏公司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堂宏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可在其他责任保险范围内向被告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龙某某赔付各项赔偿金共计99026.88元;
被告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决项下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董文德、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金蓉

书记员: 张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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