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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肖某某、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黄某某,男,四川省罗江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如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华。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康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王向阳,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如学,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肖某某和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681.62元;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21时许,原告驾车沿谭慧路由金山谭家坝方向往慧觉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川M27476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原告被闻讯而来的村民拨打电话送医并报警。原告在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8月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其左手肘伤残等级为十级,脸部瘢痕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肖某某会车时,被告肖某某应当变更会车灯,减速观察通过,被告肖某某未尽到安全和谨慎驾驶义务,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肖某某车辆相撞的声音很大,车体震动明显,附近在家中休息的居民均表示听见巨大的声响,此时,作为肇事一方的被告肖某某,应当能够发现两车相撞的情况,且被告肖某某驾驶一侧的路况较好,路面平坦,车辆即使发生轻微抖动都能够察觉,更何况两车的剧烈撞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不顾受伤的患者,也不顾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驾车驰离现场,并更换了其受损的车辆零部件。被告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致伤者的生命安全于不顾,性质恶劣,不论是出于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驾车驰离现场,均是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主要因素,被告肖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什么责任?具体责任份额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报警,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致使案件的真实情况无法核实,为此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肖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辩称被告肖某某系交通事故逃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未认定被告肖某某有交通事故逃逸情节,被告肖某某亦辩解自己在事发当时并不知道撞了人未发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现有证据只能够证明被告肖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的该项辩解不符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客观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肖某某购买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肖某某承担的赔偿,依法由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二、原告黄某某的损失金额是多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6211.97元,双方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为8431.80元,余额4778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护理费(48天+90天)×91.15元/天=12578.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元/天×48天=14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到庭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其费用为10247元/年×18年×12%=2213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5年×12%÷4个子女=1387.65元;财产损失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系到庭当事人达成的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930元系原告为确认该案损失而进行的必要支出,应当纳入原告的损失中计算,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48天+90天)×2300元/月÷30天=10580元,到庭当事人对误工费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虽然原告黄某某年满60周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为农村户口,事发前在公司务工且有相关公司、社区等收入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误工费的减少依法予以确认并支持,但双方计算误工天数至评残日前一天多计算4天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即扣除4天×2300元/月÷30天=306.67元。被告肖某某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用,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予以品迭。
三、被告肖某某、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多少的赔偿金额问题?
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4778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60660.17元,由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余额50660.17元由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其余损失金额为52903.20元(含财产损失1800元),由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及2000元财产损失的限额内全部赔偿。
被告肖某某对15%的自费药品费用8431.8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对肖某某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某垫付的费用431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431.80元外,其还应领回25668.2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肖某某、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为了鼓励和支持交通事故的垫付费用、救援伤者的行为,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从原告应领取的款项中品迭被告肖某某垫付的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50660.17元+52903.20元=113563.37元;被告肖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431.80元;品迭被告肖某某垫付的费用34100外还需要在被告阳某财险资阳公司的赔偿款中领回2566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川M27476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13563.37元;其中原告黄某某在上述金额中领取87895.17元;被告肖某某在上述金额中领取25668.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肖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华

书记员:夏晓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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