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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柴进远、林某、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邱家均,宜宾县泥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进远。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张宗凯。
被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绵竹镇张铺儿村,组织机构代码73342164-6。
法定代表人:刘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宗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099-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473452-9。
代表人:赵相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诉被告柴进远、被告林某、被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溢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宗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家均、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宗凯、被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进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从1994年起在宜宾县泥溪镇金华社区居住生活,2012年1月起在云南省水富县枫叶新城C栋13楼居住生活。2013年9月19日10时,原告乘坐被告柴进远驾驶的川QK8262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犍为县往观音镇方向行驶,行至观犍路23KM+400M(泥溪镇下正街)处时与前方由陈安军驾驶右转进修理厂的云C73349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同时又与被告林某停放在路边的川L6128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到泥溪镇中心卫生院急救,随后送宜宾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住院28天好转出院。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23172.20元。2013年9月29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柴进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和陈安军无责任。川L6128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宗凯,挂靠在被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林某系张宗凯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交通事故伤进行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1.黄某交通事故后左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属十级伤残;2.黄某交通事故后需进行左踝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0天,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为在9000元左右为宜;3.黄某交通事故伤后出院误工时限为1年左右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其中误工时限项鉴定费600元)及检查费15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张宗凯与被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川L61283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行驶证,被告林某、柴进远的驾驶证,川L61283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县公交认字(2013)2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宜宾县泥溪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发票、宜宾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7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宜宾县泥溪镇泥溪村村民委员会和泥溪镇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云南省水富县云富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暂住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川L61283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张宗凯所有,被告林某系张宗凯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林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张宗凯承担侵权责任。川L6128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张宗凯与被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L612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所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云C73349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数额,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林某驾驶川L61283号重型自卸货车负有次要责任,柴进远驾驶的川QK8262号轻型自卸货车负有主要责任,而陈安军驾驶云C73349号轻型自卸货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应由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云C73349号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暨车主陈安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不应进行无责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内首先由无责车辆赔偿12000元后,再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黄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30%,被告柴进远承担70%。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从1994年起就居住生活于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损失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其误工损失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5天,取除左踝内固定物需住院治疗20天,其合理误工天数可计算95天。原告主张按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但未提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元/天。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支付的检查费151元,应属鉴定费用范畴,应计入鉴定费损失计算,但误工时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不属当事人申请鉴定范畴,原告申请进行误工时限鉴定不当,由此产生的鉴定费6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3172.2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60元/天×95天=5700元、护理费50元/天×28天=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1951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合计85657.20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3172.2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32592.2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0000元,超出22592.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0%即6777.66元,柴进远赔偿原告70%即15814.5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306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69842.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柴进远赔偿原告黄某15814.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柴进远负担680元,被告张宗凯和被告乐山市捷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溢若

书记员:曾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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