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光某与张某发、成都尚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黄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法定代理人:贾某(黄光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诗意,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圩航,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尚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333号31栋1层604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圩航,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三强东路二段93号附7号1层、附8号1层商铺。负责人:张小洪。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冰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樊明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张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乐山市泰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绵竹镇高坝村1组。法定代表人:耿世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566号3层。负责人:刘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光某与被告张某发、被告成都尚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尚某物流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双流公司)、被告樊明忠、被告乐山市泰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泰诚运输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光某的法定代理人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张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张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诗意、被告张某发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被告成都尚某物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冰欣、被告樊明忠、被告张祥、被告乐山泰诚运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发、成都尚某物流公司、樊明忠、张祥、乐山泰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1847.53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永安财保乐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发、成都尚某物流公司、樊明忠、张祥、乐山泰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张某发驾驶川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牵引无号牌四轮电动车从夹江城区方向往眉山市方向行驶,23时0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被告张某发驾驶的川A×××××号车所牵引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脱落后掉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会车由被告樊明忠驾驶的川L×××××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被告樊明忠所驾驶的川L×××××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其行车方向道路左侧路边护栏相撞,造成川L×××××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黄光某和翟治富受伤、川L×××××号重型普通货车、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及路侧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夹公交认字[2017]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樊明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黄光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翟治富不负此事故责任。黄光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救治,于2017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门诊费1027.6元。出院诊断:右颞顶部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右侧顶叶、左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处骨折;左侧耳廓、枕部、右肘部皮肤裂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肺部感染;低钾血症;全身多处软挫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2-10肋骨、腰1-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其中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5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治疗。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光某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作出川西南鉴[2018]精鉴字第0170号鉴定意见书,黄光某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2年,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为1年,其目前部分表达自己的意愿,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黄光某现有父亲:黄廷高,妻子:贾某,儿子:黄志强。2018年4月10日,经黄廷高、贾某、黄志强协商,一致同意由贾某作为黄光某的监护人。同年4月18日,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126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光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黄光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搬运水泥,日平均工资为300元/天,且川L×××××号车驾驶员樊明忠及另一伤者翟治富均系黄光某的工友。同时其现有父亲黄廷高74岁,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张某发系川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牵引无号牌四轮电动车驾驶员,被告成都尚某物流公司系川A×××××号车所有人,川A×××××号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被告樊明忠系川L×××××号车驾驶员,被告乐山泰诚运输公司系川L×××××号车所有人,被告张祥系川L×××××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永安财保乐山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严重受到侵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此诉来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门诊费1027.6元;2、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42%=258106.8元;3、误工费(住院31天,出院后休息5月,鉴定误工期2年)300元/天+6525元/月×6月+78300元/年×2年=196050元;4、护理费(住院31天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5月需1人护理,鉴定护理期1年)138.77元/天×2人+3018.17元/月×2人+3018.17元/月×5月+36218元/年=57622.73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元/天×31天=775元;6、精神抚慰金14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4850元;9、营养费(住院31天,鉴定误工期1年)25元/天×31天+9125元/年=99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660元/年×6年×42%÷3人=17354.4元;11、其他1061元;12、公证费1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光某变更护理费为(住院31天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5月需1人护理,鉴定护理期1年)143.3元/天×2人+3116.75元/月×2人+3116.75元/月×5月+37401元/年=59504.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991元/年×6年×42%÷3人=18472.44元。张某发和成都尚某物流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方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尚某物流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79800元、拖车费1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门诊费按发票金额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意按42%的系数计算20年;误工时长和标准均不认可;护理费时长不予认可,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法院调低;交通费根据正规发票予以认定;对原告鉴定的结论有异议,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时长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余费用有正规发票予以认可,公证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鼎和保险双流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川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3、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未垫付费用;4、由于张某发未到庭,我方无法查实其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和操作资质;5、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时间过长;医疗费应当扣除30%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最后确定的伤残等级来确定,每级2000元;交通费认可3-400元;鉴定费、其他费用、公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张祥辩称,1、我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只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2、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3、我是川L×××××号车的实际车主,我将车挂靠乐山泰诚运输公司,被告樊明忠是我雇请的驾驶员,我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78.19元,护理费1800元,川L×××××号车施救费4300元,川L×××××号车修车费19533元,川L×××××号车二次施救费1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川L×××××号车在永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每座10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张某发一致。樊明忠辩称,我的意见与张祥的意见一致。乐山泰诚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与张祥的一致。永安财保乐山公司辩称,1、川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三座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万元,一座为驾驶员,两座为乘客;2、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川L×××××号车没有超员,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要承担有责任,我公司也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保险限额10万;3、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与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被告张某发驾驶川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牵引无号牌四轮电动车从夹江城区方向往眉山市方向行驶,23时0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被告张某发驾驶的川A×××××号车所牵引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脱落后掉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会车由被告樊明忠驾驶的川L×××××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被告樊明忠所驾驶的川L×××××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其行车方向道路左侧路边护栏相撞,造成川L×××××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黄光某和翟治富受伤、川L×××××号重型普通货车、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及路侧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光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治疗至2017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32078.19元,其中被告成都尚某物流公司垫付78000元,被告张祥垫付54078.19元。出院诊断为:右颞顶部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右侧顶叶、左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处骨折;左侧耳廓、枕部、右肘部皮肤裂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肺部感染;低钾血症;全身多处软挫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2-10肋骨、腰1-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5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等。2017年9月26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樊明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黄光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翟治富不负此事故责任。2018年3月2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光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意见:黄光某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2年;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为1年;其目前部分表达自己的意愿,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黄光某花去鉴定费4850元。2018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8)川1126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光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某发系川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牵引无号牌四轮电动车驾驶员,被告成都尚某物流公司系川A×××××号车所有人,川A×××××号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樊明忠系川L×××××号车驾驶员,被告乐山泰诚运输公司系川L×××××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张祥系川L×××××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三座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万元。庭审中鼎和保险双流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黄光某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后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原告黄光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随即撤回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1、2018年3月22日,夹江县公证处作出(2018)夹证字第0287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原告黄光某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黄廷高(公民身份号码),黄廷高的抚养义务人含原告黄光某共3人,原告黄光某花去公证费100元;2、原告黄光某治疗期间还花去门诊费1027.6元;3、原告黄光某要求赔偿其他费用1061元,提供了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款收据、销货清单5份,未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4、原告黄光某不同意被告张祥的修车费及施救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黄光某住院期间,被告成都尚某物流公司和被告张祥分别垫付了护理费1800元;6、原告黄光某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夹江县甘江镇万华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和两名自然人的书面证明,这两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黄光某一直在外务工,没有在家从事农业生产,从2015年起为他人在夹江周边搬运水泥,夹江县甘江镇万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经办人和两名自然人证人均未到庭作证;7、事故发生时,川L×××××号车驾驶室一共搭载了含被告樊明忠在内的5名乘客,原告黄光某与另一伤者翟治富乘坐于川L×××××号车的副驾驶座。事故另一伤者翟志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理,翟志富的损失共计70562.0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23138.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虽然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故本案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张某发承担70%,被告樊明忠承担30%。被告张某发驾驶的川A×××××号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樊明忠驾驶的川L×××××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黄光某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由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和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发、被告成都尚某物流公司、被告樊明忠、被告乐山泰诚运输公司、被告张祥按责承担。二、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32078.19元、门诊治疗费1027.6元,合计133105.79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资料证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永安财保乐山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扣除的数额和项目以及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应当扣除自费药品的依据,也未提供就扣除自费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及充分说明的充分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郑黄光某住院31天,医嘱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休息5月期间需1人护理,因此原告黄光某的护理时长为7个月+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7401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依法确认为37401元/年÷12月×7月+37401元/年÷12÷21.75天×2天=22103.85元;3、原告黄光某住院3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黄光某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年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和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伤残等级,原告黄光某残疾赔偿金为12227元/年×20×31%=75807.4元;5、交通费是原告黄光某治疗伤情和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6、鉴定费,扣除原告黄光某不必要的鉴定项目(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结合实际支出情况,鉴定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元,其余部分的鉴定费由原告黄光某自行负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给原告黄光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黄光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为9300元;8、误工费,原告黄光某住院3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5月,其务工时长为6月+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940元/年标准,其误工费为依法确定为42940元/年÷12月×6月+42940元/年÷12月÷21.75天×1天=21634.52元;9、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十四条条的规定,结合住院天数,其营养费依法确认为77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97元/年标准,结合原告黄光某的伤残等级和被扶养人的年龄状况和抚养人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11397元/年×6年×31%÷3人=7066.14元;11、原告黄光某还要求赔偿其他费用1061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公证费100元是为了确定原告黄光某的被抚养然生活费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3467.7元。由于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按照原告黄光某与另一伤者翟治富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光某8526.4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82105.3元,超出部分182836元(273467.7元-8526.4元-82105.3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赔偿127985.2元(182836元×70%),其余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850.8元。扣除被告成都尚某物流公司垫付78000元,被告张祥垫付54078.19元后,由被告鼎和保险双流公司赔偿原告黄光某86538.71元(8526.4元+82105.3元+127985.2元-78000元-54078.19元),支付被告顺捷物流公司50669.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光某86538.71元,支付被告成都尚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78000元,支付被告张祥54078.1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光某54850.8元;三、驳回原告黄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09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被告成都尚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2元,由被告张祥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