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俊,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贝,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731D。
代表人:熊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力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第三人: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蔡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钦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第三人: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梅,四川省井研县马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盟达公司)、帅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俊、许贝,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力军,第三人盛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钦贵、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第三人盛盟达公司在被告处为川L6159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20万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川L6159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帅某,该车挂靠在第三人盛盟达公司处经营。2016年9月3日,原告驾驶川L6159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人寿往井研方向行驶,21时40分,当车行驶到G213线1127KM处时,在避让车辆的途中,由于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路边的电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16日出院休养。2016年9月22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仁公交认字第(2016)第5114212016076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6月1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的鉴定意见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骨后叉止点……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雇主帅某的挂靠单位盛盟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四川省乐山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放射科诊断报告书、出院证明书、门诊发票等证据材料,确认原告已支付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2075元。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土地已被征用,已属征地农转非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4674元(28335/年×20年×22%)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受伤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3月,部分护理依赖。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154元(36218÷12个月÷21.75天×102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系从事驾驶职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收入,即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24582.8元(62903÷12个月÷21.75天×102天)。因被抚养人鲍雨馨系未成年人,故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36361.6元(20660元×16年÷2×22%)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25×1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1000元系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出院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畴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虽原告受伤的是同一肢体,但该鉴定意见是针对原告同一受伤肢体的不同部位作出的,加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上述受伤肢体不同部位的评残等级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系同一受伤肢体,不应有两个不同伤残等级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人帅某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垫付的医疗费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尚有2075元、伤残赔偿金12467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4154元、务工损失245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6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21447.4元未得到赔付,按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上述费用中的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鲍某某保险赔偿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均
书记员: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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