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梅,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颜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68号蟠龙银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89923832A。负责人:张欣颖。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万江、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梅、被告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颜汝、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某财险乐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取出内固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141940.93元(一、医疗项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对方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40元/天=2360元;3、营养费:59天×40元/天=2360元;4、取出内固定费:7000元,小计:11720元;二、伤残项下:1、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1%=623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大女儿):20660元/年×7年×11%÷2=795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女儿):20660元/年×11年×11%÷2=12499.3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43622元/年÷365天×165天=19719.53元(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139元/天×(59天+90天)=20711元,5、交通费:1000元,小计:129220.93元;三、鉴定费:1000元;应付总计:141940.9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某财险乐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江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医疗费398.00元,2、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23时51分,被告万江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与前方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鲍某某)相撞,导致原告鲍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为蔬菜批发市场。2018年4月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鲍某某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鲍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万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万江是川A×××××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兼车主,被告永某财险乐山公司是川A×××××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万江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25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认可159天,每天的标准无异议,护理费只认住院期间59天,10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无异议,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万江已经支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某财险乐山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万江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某财险乐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万江系醉驾。2、原告鲍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上段骨折;3.左腓骨上段骨折;4.胸部外伤,右胸第7肋腋段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右足皮肤裂伤;7.右肩部、左大腿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活血、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休息3月。定期来院复查右胫腓骨X光片(出院后第1、2、3、6、9、12、18、24月)。可复查胸部X光片或CT(出院后1、2、3月)。……加强护理及营养。右胫腓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至少一年半,二次手术取右胫腓骨内固定费用约柒仟元左右)。门诊随访1月,病情随变化随诊。原告共住院5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3557.96元由被告万江支付。被告万江另支付了原告生活费4000.00元。原告出院后产生并支付门诊医疗费3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去修车费2000.00元。2018年4月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鲍某某伤残等级做出鉴定:鲍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00元。3、原告于2012年起租房居住在五通桥区今,2016年10月在牛华镇农贸市场租摊位卖菜。其女鲍星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继女吕智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个女儿均在五通桥区牛华镇震华小学读书。吕智萍的生父吕方陆于2008年因车祸去世,吕智萍2010年起至今随母亲与继父鲍某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牛华派出所居住证明、牛华镇震华小学证明、车辆维修费票据,被告万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据、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从而认定被告万江对本事故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鲍某某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万江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某财险乐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某财险乐山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起租房居住在五通桥区今,2016年10月起在牛华镇农贸市场租摊位卖菜,其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43905.96元)1、住院费医疗费:33557.96元(被告万江垫付);2、出院后医疗费:398元;3、再医费: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59天=1475元;营养费25元/天×59天=1475元。二、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28020.93元)1、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1%=62337.00元;被抚养人吕智萍生活费:20660元/年×7年×11%÷2=7954.10元、被抚养人鲍星宇生活费:20660元/年×11年×11%÷2=12499.3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3、误工费:43622元/年÷365天×165天=19719.53元;4、护理费:139元/天×(59天+90天)=20711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000元。三、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73926.8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173926.89元,被告永某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53926.89元,由被告万江赔偿,扣除已支付的37557.96元,还应赔偿原告16368.93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某损失120000.00元;二、被告万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鲍某某损失16368.93元;三、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9.00元,减半收取1569.50元,由被告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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