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斌,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54734529X,营业场所: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安港路489号1幢5楼。
负责人:赵相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峨边县彝族自治县。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袁某某、被告联合财险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900元:医疗费378元(未含被告袁某某垫付)、二次手术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31天×25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护理费13013元(31天+60天)×143元天、误工费15180元(45789元年÷365天×(31天+90天))、伤残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手机修理费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5月20日,被告袁某某驾驶川L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犍为县清溪镇绕城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20时30分许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鲁某某驾驶的川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川LXXX**号车驶离现场。犍为县交警大队于2018年05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20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月,建议专人陪护和协助功能锻炼;1-1.5年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材料等。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后到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20日被法医临床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3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经了解,川L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员和车主是被告袁某某,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袁某某没有意见,被告的车辆确实只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垫付的医疗费17645.3元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是被告袁某某支付的,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联合财险乐山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联合财险乐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乐山支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具体意见有: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无工资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2、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只认可住院31天,100元天;3、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31天,
按100元天计算;4、不认可鉴定费;5、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认可交通费200元;6、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5月20日,被告袁某某驾驶川L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犍为县清溪镇绕城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当车行至犍为县清溪镇绕城路段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鲁某某驾驶的川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鲁某某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川LXXX**号车驶离现场。原告鲁某某受伤后当天入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原告主张31天)后出院,产生住院治疗费27041.3元以及门诊费982元,合计28023.3(被告袁某某垫付17645.3元,被告联合财险乐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小腿中下段前外侧皮肤软组织逆行皮瓣撕脱伤伴肌肉肌腱断裂;1-1、胫前肌腱断裂-肌肉群挫伤断裂,1-2、趾长伸肌挫伤,1-3、胫前前外侧逆行皮瓣撕裂剥离伴腓浅神经损伤外露;2、左侧小指中节大部挫裂-离断伤;3、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上臂三角肌区软组织擦挫伤;4、右侧大鱼际区皮肤组织挫伤伴第一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左侧第一肋前支骨折伴颈椎7左侧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月,建议专人陪护和协助功能锻炼,1-1.5年内骨折愈合满意后考虑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等。2018年05月21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8-1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10月20日,原告鲁某某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鲁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鲁某某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评定为人民币7300元(柒仟叁佰元);3、被鉴定人鲁某某的护理期酌评定为30日、营养期酌评定为90日。被告袁某某所有的川L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乐山支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川LXXX**号未投保商业险。被告袁某某和被告联合财险乐山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1、原告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鲁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何认定?
一、关于原告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鲁某某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户籍所在地犍为县岷东乡平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工作地犍为县塘坝乡跃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考勤表(2017年4月至9月)、四川省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7年10月至2018年05月的考勤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因此,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由住院治疗费和犍为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组成,合计28023.3元;2、二次手术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认定为7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鲁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其住院期间的伙食均由被告袁某某负责的,鉴于本案被告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且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本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鲁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视为被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不再处理;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鲁某某的出院证以及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期60日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按2017年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37401元年,37401元年÷12月×2月=6233.5元;6、误工费,原告鲁某某主张其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鲁某某本人陈述其工作时间并不太固定,且其本人也并非专业人士,故结合其误工的事实,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7401元年计算更为合理,误工时间认定为住院31天加休息3月折合3月零22天,37401元年÷12月×3月+37401元年÷12月÷21.75天×22天=12502.8元;7、鉴定费2600元,因该费用属于原告为主张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手机维修费,因原告仅提交了未加盖任何公章的收据一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否真实产生并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项下为37573.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86090.3元,共计123663.6元。因川LXX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联合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额赔付原告鲁某某96090.3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付86090.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7573.3元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扣减其垫付的17645.3元,其还应赔付原告鲁某某9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L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090.3元;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928元;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晓霞
书记员: 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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