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西洪,犍为县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雪琴,犍为县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30日,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夏某某,女,生于1984年2月13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MA5U3X034M。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谭春燕,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基友,男,生于1986年4月21日,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夏某某、利某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洪、张雪琴,被告何某某、被告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7222.9元;2、被告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渝BJ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7时15分,魏某某驾驶川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犍为县玉津镇和风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玉津镇和风路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在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何某某驾驶的夏某某所有的渝BJXXX号车时两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7年4月22日,魏某某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魏某某虽然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且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已垫付了1100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责任划分有意见,总的费用金额需要核对,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300元。
被告夏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原告多承担责任,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夏某某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以及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7时15分,魏某某驾驶川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犍为县玉津镇和风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玉津镇和风路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在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何某某驾驶的夏某某所有的渝BJXXX号车时两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3665.8元,其中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何某某垫付了1000元。原告魏某某出院后,医院医嘱要求其休息3月。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7年4月2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被鉴定人魏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某某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评定为人民币78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夏某某系渝BJX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限额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魏某某为农村居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租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双方对医疗费23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和后续治疗费7800元无异议。双方对原告魏某某住院24天以及出院后休息90天无异议。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2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依法进行赔偿。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1912号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要求原告在事故责任划分中多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青华因被告张文龙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其要求获得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在城镇打零工的事实,本院认为按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218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且被告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亦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218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且被告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亦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复查诊断的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了确认其自身损害程度和后续治疗需要花费的金额以便提出合理赔偿请求而正常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3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误工费36218÷365×114=11311.9元、护理费36218元÷12月÷21.75天×24天=33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20×0.1=566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夏某某在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计算赔偿。原告魏某某和被告何某某负同等责任,因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魏某某和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各承担一半。原告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应由被告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何某某垫付的1000元应当由被告利某保险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何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705.2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魏某某86705.2元,支付被告何某某1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锦
书记员: 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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