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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家德与谢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高家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678H。
负责人:帅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家德与被告谢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被告刘某、被告谢某某、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家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8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元、护理费5874.89元、误工费9114.94元、残疾赔偿金553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85332.51元;2.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原告,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被告刘某驾驶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肖霞),从井研县研城镇方向往集益乡方向行驶,18时2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9KM+600M处,该车掉头过程中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高家德)相撞,造成高家德、谢某某、肖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家德及肖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高家德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8周。原告高家德用去医疗费8804.08元。2018年7月2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高家德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被告刘某驾驶的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保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所请。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是我的岳父,自2016年3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我个体经营的井研县捌拾捌号绿色家庭农场务工,是我雇请的人员,从事修枝、管护等农事工作,每月工资2600.00元,现金方式发放,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上班,没有支付过劳动报酬。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受伤、治疗、评残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辩称,我是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我为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保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保财险乐山公司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前,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4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2017年11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井研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张、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7231.08元)、住院病历复印件1套(含费用清单)、四川省骨科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283.00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3张、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1290.00元)、被告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张、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张、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张、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张、被告谢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张、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张、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被评为十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2017年11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的书证审查意见书。经审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书证审查意见书文证审查意见为“据文证资料无法证实被鉴定人高家德右肩部损伤与2017年11月7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书证审查意见的出具人并未对伤者进行临床检查,而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系根据伤者的相关病例材料并结合临床检查结果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米易县白坡彝族乡南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井研县集益乡繁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井研县捌拾捌号绿色家庭农场出具的证明1份及该农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高家德自2016年3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被告谢某某个体经营的井研县捌拾捌号绿色家庭农场务工,从事管护工作,每月工资2600.00元,现金方式发放,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上班,停薪待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提交的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的书证审查意见书1份。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书证审查意见的出具人并未对伤者进行临床检查,该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高家德出生于1956年1月20日,农村居民,定残时已满62周岁。自2016年3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高家德一直在被告谢某某个体经营的井研县捌拾捌号绿色家庭农场务工,从事修枝、管护等农事工作,月收入2600.00元,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上班,被告谢某某没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2017年11月7日,被告刘某驾驶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肖霞),从井研县研城镇方向往集益乡方向行驶,18时2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9KM+600M处,该车掉头过程中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高家德)相撞,造成高家德、谢某某、肖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8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家德及肖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高家德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4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231.0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8周等。2018年5月21日,原告高家德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290.00元。2018年6月12日,原告高家德在四川省骨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283.00元。原告高家德共用去医疗费8804.08元。2018年8月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高家德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高家德用去鉴定费1000.00元。2018年11月28日,原告高家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刘某持有B2型有效驾驶证,是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刘某为其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4000.00元。
还查明: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40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三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被告垫付费用是否一并处理。
一、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804.08元,有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00元/天×41天=1025.00元。
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定残时已满62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727.00元×18年×10%=55308.60元。
4.误工费。虽然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自2016年3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被告谢某某个体经营的井研县捌拾捌号绿色家庭农场务工,从事修枝、管护等农事工作,月均收入为2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在治疗、休息、鉴定期间无法进行工作,存在误工的事实,应当计算误工费。2017年11月7日至12月18日,原告在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8周。出院后,原告又于2018年5月21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治疗,于2018年6月12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41天+休息时间8周(即56天)+门诊检查治疗时间2天+鉴定时间1天=100天,原告误工期间的法定休息日为28天,法定休息日为不计薪天数,应予扣减,原告的误工计薪天数为:误工时间100天-法定休息日28天=72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的月均收入为26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600.00元月÷21.75天×72天=8606.90元。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41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7401.00元÷12月÷21.75天×41天=5875.25元。因原告仅主张护理费5874.89元,视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按5874.89元予以确定原告的护理费金额。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按200.00元予以确定其交通费。
7.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000.00元,有鉴定书和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其精神上造成损害,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确定为300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8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0元、残疾赔偿金55308.60元、误工费8606.90元、护理费587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83819.47元。
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因被告刘某为其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除原告高家德外,还有谢某某(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确定:(一)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本院(2018)川1124民初1854号谢某某与刘某、中保财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中保财险乐山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某某医疗费3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误工费4620.00元、护理费462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谢某某医疗费2020.58元、财产损失7322.00元,共计25582.5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余5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余100760.00元,故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308.60元、误工费8606.90元、护理费5874.89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78990.39元。(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829.08元(即:83819.47元-78990.39元=4829.08元),应根据侵权人被告刘某、谢某某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责任,即1448.72元,被告刘某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责任,即3380.36元。因被告刘某对其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保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80.36元。因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垫付费用的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40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垫付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扣减预付的医疗费4000.00元后,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370.75元(即:78990.39元+3380.36元-4000.00元=78370.75元);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8.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家德各项损失共计78370.75元(已扣减预付医疗费4000.00元);
二、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家德各项损失共计1448.72元;
三、驳回原告高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0元,减半收取计42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95.4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26.6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

书记员: 张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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