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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奇才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顾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飞,靖江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间共计向我借款38万元,被告许诺于2016年9月20日还款6万元,10月20日还款6万元,11月20日还款6万元,12月20日还款6万元,2017年4月20日还款6万元,余款于2017年5月底前还清,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被告李某某未按约还款,被告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至靖江法院,靖江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苏12**民初9042号判决,因还款协议约定的后两笔还款日期尚未届满,该部分即14万元借款靖江法院未支持原告,现还款日期已届满,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苏12**民初90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奇才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李某某共计结欠原告借款380000元。被告李某某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2016年9月20日还款60000元,2016年10月20日还款60000元,2016年11月20日还款60000元,2016年12月20日还款60000元,2017年4月20日还款60000元,余款于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2017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苏1282民初90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顾奇才24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顾奇才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奇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顾奇才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结欠原告借款380000元的事实成立。2017年1月23日本院已经对被告李某某到期债务240000元进行判决,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及时履行归还剩余借款14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140000元并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顾奇才借款14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60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

代理审判员  陈哲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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