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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秀某诉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隆秀某
许超(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
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
李朝勇

原告:隆秀某。
委托代理人:许超,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
负责人:滕章茂。
委托代理人:李朝勇。
原告隆秀某诉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运业三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秀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运通运业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运通运业三分公司辩称:被告运通运业三分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过程、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无异议。但该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安全注意事项,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为6214.56元,该费用系被告垫付,为减少诉累,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中的254.00元非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用药,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从医疗费用中予以品迭。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4天。按保险理赔的规定,出院后护理期限应不应超过两个月。误工期限应从入院之日计至评残之日。原告的损伤致残程度构不成十级伤残。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014年6月18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隆秀某搭乘罗建军驾驶的川F21018号大型客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根据原、被告的自认,原告与被告德阳运通运业三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德阳运通运业三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主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安全注意事项,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及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误工费按76.73元/天、护理费按76.73元/天、残疾赔偿金按7895元/年的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①医疗费的确定。原、被告自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214.56元,并系被告垫付。被告辩称住院用药清单上有非治伤用药254.00元,经本院审查,被告所称的头孢硫脒、丙肝抗体测定等费用,系住院常规检查及抗生素用药费用,系对症治疗用药,故被告要求扣除254.00元非治伤用药费用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6214.56元系由被告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该费用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被告应赔付中的数额中予以品迭。②住院天数的确定。根据中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记载,原告自2014年6月18日入院至2014年7月2日出院,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5天,而非被告辩称的14天。③误工期限及误工费的确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评定伤残等级,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31日),即自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75天。误工费应为75天×76.73元/天=5754.75元。④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的确定。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从医疗资料反映,原告所受损伤为单纯性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见神经受压,该类损伤一般需要卧床休息2-3月方可下地行走。且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定残后,未举证证明需要护理依赖。故其护理期限宜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自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75天。护理费应为75天×76.73元/天=5754.75元。⑤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成都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被告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举证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7895元/年×20年×10%=1579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是依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非被告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亦非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⑦残疾鉴定费的确定。残疾鉴定费750.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伤残等级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⑧交通费的确定。被告自认交通费为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的评判分析,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确认为:医疗费62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误工费5754.75元、护理费5754.75元、残疾赔偿金15790.00元、残疾鉴定费750.00、交通费300.00元,合计34789.06元。其中医疗费6214.56元系被告垫付,予以品迭。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34789.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超过34789.06元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214.56元,应予以品迭。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857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赔偿原告隆秀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857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隆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0元,由被告运通运业三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014年6月18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隆秀某搭乘罗建军驾驶的川F21018号大型客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根据原、被告的自认,原告与被告德阳运通运业三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德阳运通运业三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主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安全注意事项,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及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误工费按76.73元/天、护理费按76.73元/天、残疾赔偿金按7895元/年的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①医疗费的确定。原、被告自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214.56元,并系被告垫付。被告辩称住院用药清单上有非治伤用药254.00元,经本院审查,被告所称的头孢硫脒、丙肝抗体测定等费用,系住院常规检查及抗生素用药费用,系对症治疗用药,故被告要求扣除254.00元非治伤用药费用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6214.56元系由被告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该费用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被告应赔付中的数额中予以品迭。②住院天数的确定。根据中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记载,原告自2014年6月18日入院至2014年7月2日出院,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5天,而非被告辩称的14天。③误工期限及误工费的确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评定伤残等级,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31日),即自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75天。误工费应为75天×76.73元/天=5754.75元。④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的确定。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从医疗资料反映,原告所受损伤为单纯性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见神经受压,该类损伤一般需要卧床休息2-3月方可下地行走。且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定残后,未举证证明需要护理依赖。故其护理期限宜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自受伤住院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75天。护理费应为75天×76.73元/天=5754.75元。⑤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成都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被告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举证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7895元/年×20年×10%=1579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是依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非被告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亦非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⑦残疾鉴定费的确定。残疾鉴定费750.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伤残等级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⑧交通费的确定。被告自认交通费为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的评判分析,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确认为:医疗费62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误工费5754.75元、护理费5754.75元、残疾赔偿金15790.00元、残疾鉴定费750.00、交通费300.00元,合计34789.06元。其中医疗费6214.56元系被告垫付,予以品迭。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34789.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超过34789.06元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214.56元,应予以品迭。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857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赔偿原告隆秀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857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隆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0元,由被告运通运业三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审判长:包和平

书记员: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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