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强,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平,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君,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南河路3号。负责人:罗宗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654.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34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515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422.1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四川省2017年统计数据计算各项损失:护理费2460元、误工费31344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其他费用不变。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三轮车行驶至罗江区滨XX府小区“对嘴串串香”路段,一辆停在路边的由被告蒋某驾驶的川F×××××号小轿车开门时,车后门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14日在罗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出院医嘱:术后需要休养3至6月。2018年4月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蒋某辩称,原告的具体损失应由法院严格依法核定;开车门确实与原告有接触,被答辩人应承担责任,但只承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只要车方有责任,在交强险内应不分责任由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赔付。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该事件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乘客彭兵是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其应承担的责任,被答辩人不承担。出事后,双方未及时报警,未及时采取措施,符合商业险免责情形;医药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对住院天数予以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系在院外治疗无好转才住院治疗,需要证明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伤残等级十级有异议,答辩人同意按照十级的50%协商处理,如原告不同意,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答辩人不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答辩人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主张的50%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三轮车行驶至罗江区滨XX府小区“签味王串串香”路段时,被告蒋某将其驾驶的川F×××××号小轿车停在该路段下乘客彭兵,彭兵打开车右后门,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时,原告认为自己的伤情不重,与被告蒋某协商处理,现场未报警。随后几天,原告的伤情越发严重,原告遂于2017年11月28日向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同日,原告与被告蒋某又申请撤销案件,交警大队终止调查。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14日在罗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右膝软组织挫伤、左髌骨上极骨质增生。出院医嘱:术后需要休养3至6月。产生医疗费10601.92元。2018年4月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000元。被告蒋某对川F×××××号小轿车在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同意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50%。原告自愿放弃乘车人彭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报警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人账页、病历、医疗发票、处方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强,被告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平、潘志君,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原告、被告蒋某、乘车人彭兵分别实施的行为共同导致。被告蒋某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没有仔细观察周围情况,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对该次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乘车人彭兵下车开门时没有观察后方来车,开门后未及时关门,直接导致该次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原告在道路通行不良的情况下未观察等待,从狭窄的空间通过,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及其受伤有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四川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于2018年6月5日收悉,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因此原告因该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并领取社保,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务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未提供用药清单或鉴定意见证明自费药费用的数额,本院酌情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由原告、被告蒋某、乘车人彭兵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乘车人彭兵承担的部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分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蒋某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没有仔细观察周围情况,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对该次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抗辩被保险车辆无责不成立。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故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抗辩在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影响。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601.92元(其中含自费药费用15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37.05元、残疾赔偿金30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7315.97元。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5725.68元;被告蒋某承担318元,乘车人彭兵承担954.29元,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自行承担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57**.68元;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78.50元,被告蒋某负担5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明蓉
书记员:钟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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