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燕,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长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谢川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道德,四川
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伍长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被告伍长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道德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燕,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道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伍长某、人民财保公司赔偿阮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600.93元;2.判令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伍长某承担。庭审中,阮某某请求变更医疗费金额为4796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24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12时29分,伍长某驾驶川A×××××小型轿车行至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西部钢材城入口处右转进入该处辅道时,未避让辅道内阮某某驾驶的川F×××××二轮摩托车搭载刘章萍,致摩托车与监控杆相撞,阮某某、刘章萍受伤,摩托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青白江区交警队认定,伍长某承担主要责任,阮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章萍不承担责任。阮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请。
伍长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小型轿车车主是伍长某,事故发生时是伍长某在驾驶;川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2小型轿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5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12时29分,伍长某驾驶车牌号川A×××××2的小型轿车沿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部钢材城入口处右转进入该处辅道时,未避让辅道内直行车辆阮某某驾驶的车牌号川F×××××6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章萍,川F×××××6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监控杆相撞,造成阮某某、刘章萍受伤川F×××××6普通二轮摩托车、监控杆受损。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长某承担主要责任,阮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章萍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阮某某先后在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
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期间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共计18天)处治疗,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叁个月,留陪伴一人,加强营养……4.下肢科门诊定期复诊(术后1、2、3、6、12月)如有不适,随时就诊;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共产生医疗费47966.73元。2019年3月3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做出华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阮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1000元。
阮某某定残时已满46周岁,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伍长某川A×××××2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系伍长某驾驶川A×××××2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47966.73元,并按医疗费总额的27%扣除自费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修车费1800元、清障费100元)1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外出务工证明、工作牌、考勤卡、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票据、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伍长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其侵害行为致阮某某受伤,应对阮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阮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其赔偿比例为伍长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阮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川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70%,不足部分及不应由人民财保公司赔偿的费用,由伍长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现本院依法核定相关损失为:各方当事人就医疗费47966.73元(含自费药1295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1900元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凭票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阮某某提交的外出务工证明、工作牌、考勤卡、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阮某某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阮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的标准计算20年,金额核定为66432元(3321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暂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阮某某可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因阮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9058.73元,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01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711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267元,共计赔偿117279元,伍长某赔偿9765.71元。扣除人民财保公司垫付的50000元后,应由人民财保公司赔偿阮某某67279元,由伍长某赔偿阮某某9765.7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阮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279元;
二、被告伍长某赔偿原告阮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765.71元;
三、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440元,被告伍长某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煜暄
书记员: 黄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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