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星,
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652号北侧会溪桥7组综合楼3-6层。
负责人:李南,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刘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星,被告刘某、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827.21元,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被告刘某驾驶川C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郝某某驾驶的川C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郝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刘某辩称,川C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刘建康,被告刘某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刘某垫支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7306.6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或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原告诉请损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亦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郝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郝某某驾驶证复印件;2.刘某人口信息(户籍)证明、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川C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3.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4.荣县中医医院病历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荣县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5.门诊票据;6.郝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荣县旭阳镇富南学校证明、《租房协议》、门牌号复印件、荣县房产管业证(荣房管证字第0161074号)、出庭证人邱仕荣、王伯玉证人证言、证人郝志凯、梅红荣、马光华、张希福、马光顺、邱成询问笔录、荣县过水镇文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施工照片4张、记工单、建房协议;7.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9]临鉴1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修车费发票、收款收据。
被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刘某身份证、驾驶证、川C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保单;2.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荣县中医医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3.荣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
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郝某某系荣县某镇某村居民,自2018年1月起从事泥工工作。川C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原告郝某某;川C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刘建康,被告刘某借用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川C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4日24时止。
2019年1月6日,被告刘某驾驶川C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荣县旭阳镇大佛路(原旭水酒厂)路段与原告郝某某驾驶的川C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郝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19日原告郝某某于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9年1月9日,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认定:当事人刘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郝某某无责。2019年4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9]临鉴1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郝某某的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郝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1.原告郝某某子郝某,****年**月**日出生;2.诉前,被告刘某垫支原告郝某某医疗费、营养费7306.6元。
诉讼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15%即1076.78元扣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78.51元[住院医疗费6794.6元、门诊费383.91元(以原告诉请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330元(80元/天×13天+70/天×47天)、误工费11541.34元[按2017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45789元/年÷365天/年×9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67776.41元(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0727元/年×20年×0.1=6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郝某21991元/年×5年9个月×0.1÷2=632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60元、修车费10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916.26元。
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川C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刘建康于上述交通事故中行为无过错,对原告所诉赔偿不承担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期间,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3.原告郝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于城镇务工已满一年,其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本院对原告诉请合法损失依法确认;5.为减少讼累,被告刘某诉前垫支原告费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95479.48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3436.78元。鉴于被告刘某诉前垫支原告郝某某医疗费、营养费7306.6元,实际履行时,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91609.66元,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某垫支费用3869.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91609.66元;
二、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刘某垫支费用3869.82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雯霞
书记员: 江子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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