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
欧大俊(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
欧莎莎(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
尹某
赵浩(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张云良(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男,生于1991年4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大俊,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莎莎,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生于1975年10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浩,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湖滨路南四段22号一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9049024-8。
负责人:熊文质,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云良,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尹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欧大俊、欧莎莎,被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浩,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尹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尹某驾驶的川1709311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应由被告尹某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原告邓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36762.42元,后续治疗费31700元,共计168462.4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850元是医药公司的出库单,不是医药的正式发票,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并且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扣除自费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邓某在四川众源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人血白蛋白针是为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7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50元/天过高,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2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元(47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病历资料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100元/天的主张过高,酌情认定为20元/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120元/天×2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应当按住院天数47天计算,每天120元请求过高,认可60元每天,1人护理。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主张90天符合法律规定,但须2人护理于法无据,且每天120元的请求过高,应参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7910.5元(90天×2636.8元/月×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240天×(4000元/月÷21.7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从原告邓某的工资流水看,实际工资没有4000元/月,误工费应按原告本人事故发生之日起前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应按医嘱休息天数加住院时间,不应扣除休息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40天,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证,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误工费为24363.6元(240天×3045.45元/月);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56038.4元(24381元/年×20年×0.32);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酒后驾驶,社会影响恶劣,并且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邓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但考虑他酒后驾驶,故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803元/年×20年×0.32÷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邓守祥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不认可该笔费用。本院认为,邓守祥系四级伤残人士,邓某有扶养的义务,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3915.2元(900元+3015.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费用是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4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是原告邓某、被告尹某以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吴鹏一起协商签订的,真实有效,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算作被保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费用是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尹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主次责任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划分,即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承担30%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系酒后驾驶,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邓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8299.92元((168462.42+940+1800+7910.5+24363.6+156038.4+8000+28169.6+3915.2-120000)×30%+244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尹某所有的川1709311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829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尹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尹某驾驶的川1709311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应由被告尹某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原告邓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36762.42元,后续治疗费31700元,共计168462.4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850元是医药公司的出库单,不是医药的正式发票,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并且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扣除自费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邓某在四川众源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人血白蛋白针是为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7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50元/天过高,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2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元(47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病历资料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100元/天的主张过高,酌情认定为20元/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120元/天×2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应当按住院天数47天计算,每天120元请求过高,认可60元每天,1人护理。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主张90天符合法律规定,但须2人护理于法无据,且每天120元的请求过高,应参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7910.5元(90天×2636.8元/月×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240天×(4000元/月÷21.7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从原告邓某的工资流水看,实际工资没有4000元/月,误工费应按原告本人事故发生之日起前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应按医嘱休息天数加住院时间,不应扣除休息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40天,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证,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误工费为24363.6元(240天×3045.45元/月);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56038.4元(24381元/年×20年×0.32);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酒后驾驶,社会影响恶劣,并且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邓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但考虑他酒后驾驶,故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803元/年×20年×0.32÷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邓守祥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不认可该笔费用。本院认为,邓守祥系四级伤残人士,邓某有扶养的义务,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3915.2元(900元+3015.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费用是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4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是原告邓某、被告尹某以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吴鹏一起协商签订的,真实有效,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算作被保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费用是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尹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主次责任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划分,即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承担30%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系酒后驾驶,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邓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8299.92元((168462.42+940+1800+7910.5+24363.6+156038.4+8000+28169.6+3915.2-120000)×30%+244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尹某所有的川1709311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829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尹某承担。
审判长:舒利
书记员:朱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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