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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0********,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A****W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宁市武某区欢歌路从鸣城国际小区往康和城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欢歌路与标营路交汇处时,追尾碰撞到由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桂A****5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韦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8mg/100ml。

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3.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武山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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