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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2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镇**村**村**号,身份证号码:44122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址:广东省佛山市澜石黎冲市场附近的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粤E14****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阳春市岗美镇七星村委会白坭村路口路段时,与在其前方行驶的同方向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车架号:157396),造成吴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邓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19年7月9日,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邓某某向被害人家属交付了丧葬费(46800元)、殡葬费(4730元)、医疗费(30115.14元)等合计81645.4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勘验、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邓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壹份;

3、光盘壹张;

4、案卷贰卷;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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