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2********,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庄街道**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6时4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鲁******号小型汽车沿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白蜡园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庄街道办事处白蜡园村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与前方同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于某某死亡,驾车人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于某某无事故责任。
2020年8月3日,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及王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及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曹县人民检察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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