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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0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乡**村,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丹阳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阳南路铁路桥路段处时,与铁路桥桥墩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办案民警于2020年7月27日23时59分送被告人贾某某至日照市中医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贾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2.5mg/100ml。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贾某某由侦查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相关涉案车辆登记信息、驾驶人资质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强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丹阳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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